(图片为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接触到一起“借贷型”诈骗案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为:

被告人文某,(身份信息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文某在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入学、公司资金周转、亲戚出车祸、短期借款等为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在某小学门口等地,骗取被害人A、B、C等人共计人民币1174000元,所得钱款均被其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以及个人消费。案发前,被告人文某向被害人A退还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向部分被害人退还人民币共计268980元。

其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文某于2018年8月至11月,采用上述方式,以帮助入学为由,骗得被害人A支付的人民币63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文某退还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5500元。

2.被告人文某于2019年6月至8月,采用上述方式,以帮助入学为由,骗得被害人B人民币168000元。后又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B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退还人民币76800元。

3.被告人文某于2020年6月,采用上述方式,以帮助入学为由,骗得被害人C支付的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退还人民币150000元。

4.被告人文某于2020年7月至9月,采用上述方式,以其妹妹在无锡有官司需要用钱等为由,骗得被害人D人民币共计30000元。

5.被告人文某于2020年7月,采用上述方式,以短期借款等为由,骗得被害人E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文某于2021年11月至10月,采用上述方式,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F人民币6000元。

7.被告人文某于2022年8月,采用上述方式,以其亲戚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G人民币共计40000元。

8.被告人文某于2022年8月,采用上述方式,以其表妹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H人民币共计1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人民币36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从起诉书中可以看出,检察院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逻辑基础,其实就是“无还款能力”,在这一基础上,将被告人所有的受托办事所受的款项、虚构理由所借的款项,甚至将正常的借款(例如E是短期借款,F是公司资金周转)都全部纳入诈骗的犯罪事实之中。

我觉得,这种做法其实是有失偏颇的。

第一,“无还款能力”的客观认定

如果仔细考察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会发现被告人是个单亲母亲,自己身患严重疾病、 被告人的母亲身患绝症住院需要照顾, 儿子尚在求学,且 2019年至2022年由于三年大健康导致全社会整体经济下行,公司业务收入下降,被告人生活窘迫,苦苦支撑,心力交瘁,无心处理债务,这样的客观现实,仅仅用一句“无还款能力”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二、导致不能归还欠款的原因

被告人有一个小型的教育咨询公司,虽然有大量债务,但公司业务中本身就有就学规划的项目,受托办理未成年人入学是正常业务,在未办成受托事项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归还受托款,但受托款项被用于还债等其他用途,导致无法及时归还。在这种情况下,仅仅用没有归还受托款认定非法占有故意,也比较勉强。

第三、是否有编造的借款理由以及实际的资金用途

即使有编造的虚假理由,也要综合考虑资金的实际用途,即使理由是虚假的,如果用于生产经营,哪怕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也要与挥霍、赌博等做区分。

第四、有没有隐瞒掩饰身份或者隐匿行踪的行为

一般来说,“借贷型诈骗”的重要表现形式是躲避债权人,以手机关机,拉黑债权人,失联等方式逃避债权人,如果被告人一直积极面对,虽然有“千年不赖、万年不还”的嫌疑,但将此认定为诈骗还是有障碍。

总的来说,借贷型诈骗的认定还是有一定难度,虽然我们都痛恨“老赖”,但将“欠钱不还”认定为诈骗犯罪还是要抱有谨慎谦抑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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