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平邑法院

鲁法案例【2025】113


(图源网络 侵删)

“好意同乘”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但在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责任该如何界定?好心搭载他人的司机要不要担责?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管某驾驶载有李某的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管某、李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入院治疗产生了多项费用,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管某、张某赔偿各项损失。

管某辩称,自己系无偿将李某送回家且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管某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李某,且双方对善意施惠行为均无异议,因此,管某驾驶小型轿车无偿搭载李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关于减轻施惠人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最后,法院结合本次事故中管某应负责任和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管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好意同乘”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

“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司机因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就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若对提供帮助的驾驶人苛以重责势必严重影响行为人的决策,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需要强调的是,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是对安全义务的豁免,因此,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驾驶人需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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