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2月1日已开始施行
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中
遇到的新情况
亟须解决的争议问题
都进一步得到了规范
有哪些值得重点关注的内容呢?
一起来瞧一瞧~
重婚无效且无“转正”可能
大家都知道,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绝对不允许在有配偶的情形下与他人再结婚。比如说,张三已经和李四登记结婚了,可他又和王五去领了结婚证,这就是典型的重婚行为。
重婚可不是个人的小事情,它严重破坏了咱们国家的婚姻制度,对社会风气和公共利益都造成了损害,也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所以,法律对重婚是持坚决否定态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1条就把重婚这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婚姻。不仅如此,刑法也对重婚行为有相应的惩处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次司法解释特别强调,重婚行为不适用效力补正。什么意思呢?就是哪怕后来张三和李四离婚了,或者李四去世了,张三和王五的重婚婚姻也不会因为这些情况就转变为合法有效。法律这么规定,就是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重婚行为,维护婚姻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 。
司法解释
这些信息你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上没有“假离婚”,只有“真后果”
现实中“假离婚”的事儿不少见,比如,有的夫妻为了多买一套房,避开房屋限购政策;有的想在拆迁时多拿点补偿;还有的夫妻想转移财产躲债,就商量着去办离婚登记。他们心里想着只是走个形式,实际上并不想真的分开,这就是通常说的“假离婚”。结果呢,离婚后一方反悔了,不愿意复婚,另一方这才后悔不迭。
从法律角度讲,根本不存在“假离婚”,只有“真离婚”。只要夫妻双方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去办理离婚登记,就必须清楚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要为此负责。要是离婚后又想重新在一起,那就得重新去进行结婚登记。
在此提醒大家,对待婚姻登记一定要慎重。只要依法办了离婚登记,离婚就生效了,夫妻关系也就解除了。要是有人以“假离婚”为理由,去法院起诉说离婚无效,法院是不会支持的。这么规定,就是为了让婚姻登记更稳定、更严肃,大家都得遵守法律,讲诚信,免得惹上不必要的法律麻烦和道德争议。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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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条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遇上离婚协议,各方权益咋平衡?
老张做生意欠了老李一大笔钱,老张和老婆就赶紧离婚,在离婚协议里把房子、车子等财产都给了老婆,老张自己啥都不剩,这下老李的钱可就难要回来了,这种情况让债权人特别头疼。所以,把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很有必要,能防止夫妻用这种“金蝉脱壳”的手段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不过,离婚协议和一般的财产协议不一样,有它特殊的地方。离婚协议里财产怎么分,是建立在夫妻要解除婚姻关系这个前提上的,分财产的时候会考虑很多因素,像孩子归谁养,哪一方有过错等等,不是必须平均分配财产,所以不能一看到财产分割不均,就说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然后去撤销离婚协议。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要综合多方面的事实来判断。比如,夫妻共同财产整体是怎么分割的,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离婚时哪方有过错,需不需要给经济困难的一方提供帮助,有没有家务劳动补偿或者离婚损害赔偿等情况,总之要根据婚姻解除的实际状况严格把控撤销离婚协议的标准,因为重点打击的只是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主利益的行为。这么做,一方面能防止有人耍心眼恶意逃债,另一方面也给合理的家庭财产分割留出空间,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伤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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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偷偷卖股权?配偶维权“内外有别”
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股权的事情时有发生,配偶能以自己不知情来否定合同效力吗?这背后涉及到股权登记的公信力、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还有配偶的合法权益,得从夫妻关系内外两个角度来看。
• 夫妻关系外部:股权转让是商事行为,归公司法管,登记的股东才有资格处分股权。股东因为投资公司,获得了参与经营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股权。只有登记在册的股东能向公司主张权利,配偶不能因为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就直接插手。法院主要看交易是否正常,而不是要求所有交易都得夫妻“共签”来体现财产平等处理权。如果有证据证明受让方和转让方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那配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 夫妻关系内部:正常情况下,一方转让股权得到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享有,不会损害到配偶利益。但要是一方恶意转移、隐匿、挥霍这笔钱,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在婚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条要求分割财产,在离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2条要求对过错方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发现相关行为也能起诉再次分割财产。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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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夫妻股东:家里“平分”,公司“按登记”
现实中,经常有夫妻二人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况,那么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就视为财产分割比例呢?
夫妻用来出资的财产是共有的,所以不管股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对应的财产权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商资料、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里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考虑,不能当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维度该登记即为夫妻约定财产制,除非夫妻之间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要是夫妻没说清楚股权收益归谁,那就不能只看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来分财产,而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处理。比如,夫妻共同出资开公司,股权登记丈夫占股90%、妻子占股10%,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离婚时就不是按这个比例分财产,而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当然,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不考虑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夫妻双方应当按照登记的持股比例,各自行使股东的管理权利。比如公司开会表决时,就按登记的持股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和夫妻关系没有关联。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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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条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抢夺孩子不可取,法律坚决来制止
在夫妻分居或打离婚官司期间,甚至离婚之后,有的父母为了争抢抚养权或为了不让对方见孩子,会做出很极端的事,比如抢夺、藏匿孩子。这么做,不仅侵犯了另一方抚养、教育、保护孩子的合法权利,更严重的是,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伤害极大,必须坚决防范和制止。这次司法解释用了3个条文来规制:
• 快速制止不当行为。抢夺、藏匿孩子这种事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质上也是一种暴力行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阻止,让孩子尽快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
• 妥善暂定抚养事宜。要是一方为此提起监护权纠纷的案件,法院可以先把孩子的抚养问题暂时确定下来,以保障孩子的生活稳定。
• 离婚判决倾向考量。在离婚诉讼里,确定孩子今后跟谁生活时,如果一方有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会成为减分项,优先考虑让另一方直接抚养孩子。
咱们得明白,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物”,他们的健康成长比什么都重要。法律会坚决预防和制止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保护孩子的权益,也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任何想通过这种手段来达到目的的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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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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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中院民一庭
编辑:黄枫怡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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