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涉嫌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为交易时的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估价报告等鉴定文书并非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新旧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不属于受贿行为。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伍某等三人委托杨某在某县购买三套房子,杨某相中位于国土资源所辖区的A小区三套房子后,请自己的朋友、时任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肖某出面,要A小区开发商桑某在房价上优惠。
随后肖某打电话给桑某,要求桑某给予优惠,然后杨某找到桑某,最终在2011年4月,伍某以13.6万元购得A小区房子一套(129.46平方米)、伍某2、伍某3各以10万元购得A小区房子一套(102.39平方米)。
桑某于2010年上半年开发建设A小区时,由于该宗土地取得未进行招拍挂,属违规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建设局进行了处罚,按照评估价格足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办证,于2012年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总证。
桑某便找到被告人肖某所在的国土资源所要求办理分户证,肖某要求按规定每户收取200元办证费用。
桑某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其开发中没有帮太大的忙,办证时还要每户收取办证费,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要求三套房子补交房款15万元,否则就不办理房产证并且在纪委举报被告人,随后被告人肖某要伍某等三人补交了10万元。
2013年,三套房子交付。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某县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桑某谋取利益,并帮助特定关系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6万元的价格向桑某购买房屋,属于以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16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桑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桑某的证言称肖某的朋友在A小区购买房屋时,要桑某在房价上优惠,要求每套房子优惠10万元共计30万元,否则就要别人在土地招拍挂时举牌和办理房产证时为难。
1.桑某的证言系孤证
证明上述内容的只有桑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本案不可能存在土地招拍挂时举牌和办理房产证时肖某为难桑某的事实
桑某所开发建设的A小区土地取得未经土地招拍挂,属于违规建设。
在伍某等三人找其购房时该开发项目已初见雏形,实际对该宗土地的违法建设处理已无法实现土地招拍挂。
事后“按照评估价格足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办证”,不存在土地招拍挂时举牌和办理房产证时为难的事实。
(二)被告人肖某在其朋友购房的过程中不存在受贿或索贿的事实,也没有为桑某谋取利益
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供述,在查处桑某违规开发过程中曾多次拒贿。
桑某在办理分户证的过程中因肖某要求收取办证费用而引发纠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要求三套房子补交房款15万元,否则就不办理房产证并且在纪委举报被告人,实际被告人肖某也补交了10万元。
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没有为桑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伍某等三人所购房屋价款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
1.公诉机关以2012年1月为估价时点的评估价格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受贿金额并不客观
首先,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2年1月为估价时点,并未以交易时的价格进行评估,也并未考虑2011年4月三套房屋成交时,开发商尚未取得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实际当时属“小产权房”,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
其次,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16万元,与桑某陈述的优惠价不谋而合,该估价报告制作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
因此,公诉机关以此《房地产估价报告》与实际购买款之间的差额,作为指控被告人的受贿金额,缺乏证据予以支撑。
2.有证据证明伍某等三人购房当时的市场价为1000元/平方米左右
根据调取的A小区其他部分购房人关某、吴某、杜某等7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A小区2011年前后的房屋均价为1000元/平方米左右。
伍某等三人购买的三套房屋总面积334.24平方米,总价33.6万元,单价为1005元/平方米,与市场价相当,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的情况。
(四)伍某等三人不是被告人肖某的特定关系人
购房人伍某等三人是被告人肖某的朋友杨某的朋友,与肖某不是近亲属、情妇情夫关系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属于一般性的朋友,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不是肖某的特定关系人。
根据新旧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属于受贿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肖某不是实际购房人,实际购房人与肖某郭某不是特定关系人,房屋交易价格也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形,不存在以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形,故肖某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将房地产估价意见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受贿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联性存疑,遂判决被告人肖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5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108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发布)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发布)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且实用的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问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胡瑞律师联系方式:18612117164(电话/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