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家庭关系与人员信息
刘智贤与何素兰为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刘俊鑫、刘俊刚、刘俊超和刘俊立。刘俊超于2013 年 3 月 19 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刘梓浩。刘智贤在 1997 年 11 月 11 日离世,何素兰则于 2015 年 12 月 15 日逝世。
房产购置及继承情况
涉案房屋于1993 年购入,属于刘智贤与何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 年,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因刘智贤生前无遗嘱,其子女刘俊鑫、刘俊刚、刘俊超自愿声明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故刘智贤的房产份额由妻子何素兰与儿子刘俊立共同继承。2000 年,涉案房屋登记在刘俊立和何素兰二人名下,二人共有该房屋。此后何素兰去世,其遗产继承问题引发纠纷。刘俊立称母亲在世时由自己照顾,现要求继承母亲何素兰在涉案房屋中的 75% 份额,使房屋归自己所有;而刘俊鑫、刘俊刚、刘梓浩作为被告,对刘俊立的诉求表示反对。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
原告刘俊立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其依据是已通过公证继承父亲刘智贤名下25% 的份额,现欲继承母亲何素兰的 75% 份额。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抗辩
被告刘俊鑫、刘俊刚、刘梓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提出1999 年办理继承公证的初衷是协助原告解决暖气报销问题,放弃继承权并非真实意愿。此外,认为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未审查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公证行为无效。被告还指出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并且称原告在母亲去世后是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钥匙也由原告保管。
核心争议
一是1999 年公证的效力问题,即刘俊鑫、刘俊刚、刘俊超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是否真实有效;二是原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是否应多分遗产;三是何素兰名下房产份额应如何继承,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是否成立。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刘俊立、被告刘俊鑫、被告刘俊刚、被告刘梓浩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俊立占有43.75% 的份额,被告刘俊鑫、被告刘俊刚、被告刘梓浩各占 18.75% 的份额。
四、案件分析
房产份额初始确定
涉案房屋为刘智贤与何素兰夫妻共同财产。刘智贤去世后,经公证,刘俊鑫、刘俊刚、刘俊超放弃继承,刘智贤的房产份额由何素兰和刘俊立共同继承,此时刘俊立享有25% 份额,何素兰通过继承享有 75% 份额,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
公证效力及继承权利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诉讼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依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刘俊鑫、刘俊刚、刘俊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放弃继承权,遗产已完成处理(房屋登记变更),虽三被告称放弃继承是为配合解决取暖费问题非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理由难以推翻已完成的公证及房产登记变更。不过,对于何素兰名下房产份额,因三被告主张继承,且何素兰去世后遗产未分割,他们仍享有继承权利。
口头遗嘱及份额分配
原告主张何素兰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何素兰生前未留有效遗嘱,其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均分。综合计算,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占有43.75% 份额,三被告各占 18.75% 份额。
五、胜诉办案心得
重视证据收集与审查
在继承案件中,证据至关重要。原告主张口头遗嘱却因缺乏证据未获法院支持,提示律师务必引导当事人重视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对于公证等重要证据,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与真实性,确保案件基础事实清晰。
准确把握法律时效与程序
遗产继承涉及诸多法律时效规定,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反悔时效等。律师需准确把握这些时效,在遗产处理的不同阶段,为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法律建议,避免因时效问题导致权益受损。同时,要严格遵循公证等法律程序,确保程序合法合规,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深入研究法律规定与适用
继承法律规定较为复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顺序、继承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律师要深入研究并准确运用。在本案中,准确理解不同阶段继承人的权利变化,以及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