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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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刘女士(62岁)以“进食哽噎感1月余”为主诉到市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1天。病情诊断为:1、霉菌性食管炎;2、胆汁反流性胃炎;3、幽门螺旋杆菌感染;4、肠道菌群失调;5、功能性腹泻;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7、2型糖尿病;8、支气管炎;9、精神分裂症,住院医生为甄医生。出院记录显示:患者要求出院,病情好转,给予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胰岛素辅助降糖;病情变化及时复诊,1周后复诊等,出院证医师签名为甄医生。
出院第2天上午,患者在家中昏迷,家人拨打120急救,院前急救登记载明:求救时间当日上午10:11分,到达时间为10:31分。出诊医生为吴医生,出诊护士为曲护士,诊断心脏骤停。临床诊断:院前死亡。返院时间10:56。患者于死亡当日火化,未做尸检。
患者死亡后,家属多次信访,经市卫健委查明,120出诊的吴医生不具有医师资格证,患者住院治疗时的甄医生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无医师执业资格,对市医院作出行政处罚。患者家属认为,市医院在诊治患者时使用没有资质的医生,且篡改病历,冒名顶替,市医院的违法诊疗行为剥夺了患者的生命,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余万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一审法院先后委托3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均以患者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退回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让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人员对患者进行120急救,医务人员甄医生仅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无医师执业资格,其为患者治疗有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告知书、出院证医师签名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依法推定其有过错。患者死亡后尸体火化、死亡原因不明,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不能确定,医方责任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酌情推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方认为,火化时并不知道市医院存在过错行为,故没有予以尸检,应当推定市医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医方认为,住院期间的诊疗与患者出院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方急救出诊期间电话与家属联系,诉称患者心脏骤停一小时余,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后患者心电图呈一条直线,颈动脉无波动,无自主呼吸,瞳孔扩大,患者当时已经临床死亡,没有抢救的必要,但患者家属强烈要求才进行抢救,死亡与抢救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涉及医疗机构人员资质违法、院前急救服务等多方面的问题。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的,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师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动。本案中,市医院的住院医生甄医生仅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无医师执业资格,却负责患者的住院治疗,包括在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告知书、出院证等重要医疗文书上签名,明显违反了医师执业的相关规定。此外,120出诊的吴医生不具有医师资格证,却参与了患者的急救诊疗,这更是严重违反了医疗执业规范,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市医院被行政处罚,被法院推定存在过错。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院前急救是挽救患者生命的关键环节,急救医生的专业水平和资质直接影响患者的救治效果。院前急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开展工作,确保急救医生和护士具备合法有效的执业资格和急救业务能力。在急救过程中,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患者的病情和急救措施,为后续的医疗纠纷处理提供详实的资料。本案中,120出诊的吴医生不具有医师资格证,其对患者心脏骤停的诊断和急救措施的实施,缺乏合法有效的专业保障,存在极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严重违反了院前急救服务规范。
医疗机构不仅应当严格遵守医务人员执业规范,确保医务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能力,避免因人员资质问题引发医疗纠纷。还应当加强病历管理,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为医疗纠纷处理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同时,患者家属也应增强法律意识,在遇到医疗纠纷时,应当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如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并在必要时进行尸检,以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后续的纠纷处理提供科学依据。同时,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