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1994 年,原石景山区 D 公司建成 S 小区住宅楼,并于 2000 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该公司将三栋住宅楼售予北京 H 公司(原北京市 H 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房。1995 年 6 月 15 日,被告陈先生与北京市西城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宣内大街一号的两间房屋。1997 年 9 月 17 日,原告赵女士的母亲李女士与被告陈先生登记结婚。1997 年 11 月,原告赵女士、赵杰及被告陈阳一家被认定为被拆迁安置户。1997 年 12 月 14 日,北京 H 公司与陈先生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为 5 人,包括二原告、李女士、陈先生及其女儿,安置房屋为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案涉房屋)。此后,原告、李女士及被告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2009 年 6 月,陈先生起诉李女士离婚。同年 11 月 2 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由陈先生居住使用北面两小间,李女士居住使用朝向东面的一大间,其他部分双方共同使用。当时案涉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 D 公司名下。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李女士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2020 年,北京 H 公司通知涉案房屋房改,因原告并非承租人,无法参与房改购房。加之此前离婚调解书中未明确二原告居住权,原告担心居住权益受损,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期间,赵女士、李女士、赵杰陆续搬出案涉房屋,2021 年 9 月 14 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陈先生名下。

二、争议焦点

二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原告认为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对案涉房屋应具有居住权;被告陈先生、陈亚则认为原告陈述不实,陈先生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原告已搬离房屋多年,在本市另有住房,房屋空置已丧失公租房使用权,同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成年后不应再享有居住权。

原告起诉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被告陈先生、陈亚对原告起诉的主体、时效及权利主张依据提出质疑;原告坚称自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起诉合理合法。

三、裁判结果

赵女士、赵杰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一号楼X 单元一号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可与陈先生、陈亚、李女士共同使用前述房屋的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来源与拆迁背景

案涉房屋由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一号房屋拆迁转化而来,其中13、14 两间房原系陈先生承租的公租房。陈先生原本在原拆迁方案中被安置房屋为二居室,但其在拆迁过程中与李女士结婚,并以此为由对原安置方案提出异议,要求变更为二居室一套和一居室一套。经过拆迁纠纷裁决程序后,最终签订的拆迁协议确定安置房屋为三居室。这一过程表明案涉房屋的安置情况因陈先生婚姻状况变化而有所调整。

(二)安置人口认定与居住权益

拆迁协议书明确安置人口为5 人,包括赵女士、赵杰。尽管赵女士、赵杰因李女士与陈先生结婚而成为安置人口,且当时赵女士 12 岁、赵杰 5 岁,均为未成年人,随母亲安置至案涉房屋。但考虑到陈先生原本拥有两间公租房,且陈先生和陈亚作为成年人,原本即可被安置为二居室房屋。这说明二原告的安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安置格局,对房屋的分配产生了影响。

(三)离婚调解与房屋使用约定

2009 年陈先生与李女士离婚时,案涉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 D 公司名下,双方仅就房屋使用情况达成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房屋产权及二原告居住权的明确约定。此后,随着房屋情况变化,特别是房改政策的出现,使得二原告居住权问题凸显。

(四)综合判定居住权

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腾退前的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协议书签订背景以及二原告对被安置房屋的贡献等多方面因素。二原告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虽之后有搬离情况,但不能否定其基于拆迁安置所应享有的居住权益。同时,考虑到陈先生原有公租房基础以及整个拆迁安置过程的复杂性,最终认定二原告对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可与其他相关人员共同使用房屋公共区域。

五、胜诉办案心得

深入挖掘案件事实细节: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资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协议、离婚调解书等,从这些资料中挖掘关键事实细节,如本案中房屋来源、拆迁安置方案变更原因等,为案件分析和主张提供坚实基础。

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与政策:对于居住权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拆迁安置、房改等政策进行深入研究,准确理解应安置人口居住权益的界定标准。在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明确二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居住权,有力反驳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居住权的观点。

合理应对被告抗辩:面对被告提出的起诉主体错误、时效问题、原告居住权丧失等抗辩理由,通过严谨的法律分析和事实论证予以回击。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观点,明确指出原告基于拆迁安置关系主张居住权的合理性;对于时效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解释说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注重证据收集与呈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收集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各类证据,如拆迁协议中安置人口的记载、房屋居住历史证明等,并在庭审中合理呈现这些证据,增强证据的说服力,为胜诉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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