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执行裁定 A公司、B公司与C公司、D公司执行监督案

二、案情简介

C公司与D公司、E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至2019年期间经法院依法审理后,D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C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7月,A公司与D公司签订《换股吸收合并协议》约定:“A公司拟以向D公司全体股东发行A股股份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D公司。”

2021年1月,D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

2021年2月,A公司发布《A公司关于公司换股吸收合并D公司换股实施结果、股份变动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该公告载明“D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A公司或B公司享有和承担”。

2021年4月,B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变更为100亿元,全部由股东D公司出资。

2021年6月,B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我公司自愿承接C公司执行D公司案件全部义务的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自愿承担本案生效判决项下应由D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

2022年9月2X日,被执行人D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

2022年12月,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变更股东:2020年7月X日,D公司与A公司合并,合并后D公司依法注销,存续公司为A公司。二、股东的出资情况由:D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变更为: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同日,B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名称如下:A公司。”

2022年12月1X日,B公司出资人由D公司变更为A公司,持股比例100%。

C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追加A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驳回其申请,C公司申请复议后也被驳回,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执行法院作出同意变更A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后,A公司和B公司不服,经过复议和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A公司和B公司的申诉请求,支持C公司变更A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本案被追加主体采取了换股吸收的方式合并了被执行人,被合并的主体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依法属于吸收合并,存续法人应为被追加主体。

在本案公司合并过程中,被追加主体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但这一行为并非新设合并,第三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他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辽宁高院及营口中院不予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四、启迪意义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合并可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两种模式。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进行合并时,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公司并入另一公司,合并后存续的公司需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而被合并的公司则丧失法人资格,成为存续公司的一部分,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在企业吸收合并过程中,被合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将全面转移至吸收方,由其整体承接,被合并企业的法人资格随之丧失。因此,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由吸收方承担。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被其他企业吸收合并,可依法提出申请追加该存续法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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