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研读了最高人民法院李加玺法官发表的一篇文章:《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合》。该文章对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作出思考,我觉得意义很大。
根据法条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定义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见,该罪与民事法律行为密不可分。
在李法官这篇文章中,提及到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且被法律所认可。一般正常的模式为:A是债权人,B是债务人。A将对B的债权转让给C,C取代A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如果该模式下,A为了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将债权转让给C,法律上该如何进行评价?
对此李法官认为:即便债权人跟受让人相互串通,且以债权受让人的名义起诉债务人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是,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权利,且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由于性质上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否则会导致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秩序上的不协调、不统一。此外,李法官进一步认为,尽管这种情形下,虽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如果通过债权转让方式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在符合构罪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但司法实践并非如此。2024年4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众号上发布了四个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个便是债权转让式虚假诉讼。大致案情是:A是债务人,B是债权人。A到期未偿还债务,B申请法院强制执行。A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C,后C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债权人B的债权落空。
最终,A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是,被告人A、C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致使被害人B的债权无法实现。
可见,双方串通型债权转让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似乎仍存有争议。有认为不应当构罪,有认为应当构罪。
通常来说,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但问题是,恶意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很显然,恶意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既然恶意串通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效力上是无效的,那么该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我个人倾向于认为,捏造债权债务不应等同于“债权转让”。所谓捏造债权债务,主要指双方之间本就没有欠债,但虚构了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无需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也无需考察转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一经转让便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上说,很难将其评价为“捏造事实”行为。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转让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则是另外一回事。
我们反过来思考:如果将所有主观上带有恶意性质的债权转让诉讼全部评价为“捏造事实”,则很有可能最终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此一来,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制度便失去了意义。
进一步思考:在债权转让行为中,是否也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我认为可能性也是存在的。比如,债权人自己伪造了“受让人”,从而伪造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此种情形便可以评价为“捏造事实”。
基于此,我赞同最高院李法官的观点。即便双方串通实施债权转让诉讼,也不应当评价为“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罪。但是,这类恶意串通实施债权转让诉讼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律也一定需要进行规制。除了在法律效力上评价为无效外,如果还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当进行定罪处罚。(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我是孟律师。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