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朱元霄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25年2月10日起开始施行。该办法是根据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规定》)制定,条文内容及时回应了法律实务需求,有助于《新公司法》有关公司登记制度的落地。本文中,笔者将对重点条文进行解读,以期对公司、股东等主体处理公司实务登记问题有所帮助。

要点一:明确存量公司缴纳出资过渡期

条文内容:《实施办法》第8条第1款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条文解读、建议:

1.该条文是为了落实《公司法》第47条、第266条第2款、《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2条第1款[1]而制定,再次明确了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此处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实行“3年过渡期+5年认缴期”的缴纳出资规定;

2.建议存量公司及时调整出资期限,最晚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完毕。同时,公司应合理评估注册资本金额,必要时应及时减资,避免到期因注册资本过高而无法缴纳出资。

要点二:新增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出资等出资形式

条文内容:《实施办法》第6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条文解读、建议:

1.落实《新公司法》第48条[2],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出资的新规定。同时,新增股东可以采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以适应当下的市场环境变化;

2.建议股东在采取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遵行“可依法转让+合理估价”原则,避免后期因出资不实,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要点三:恶意逃废债,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或撤销

条文内容:《实施办法》第20条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条文解读、建议:

1.该条文是落实《公司法》第23条第1款[3],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体现。《公司法》第88条[4],也对股东转让股权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往往存在公司或股东,通过恶意变更法人、转让股权等方式,试图将责任转移给不具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以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本次《实施办法》明文规定,若存在前述情形,登记机关可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或撤销登记,以防范恶意逃废债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出现;

2.若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发现上述行为,建议积极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并提供证据,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要点四:破解公司“注销难”等问题

条文内容:《实施办法》第22条

公司股东死亡、注销或者被撤销,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该股东股权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相关事项,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

条文解读:

实务中,若出现自然人股东死亡、公司股东注销等情形时,往往会导致公司注销陷入停滞,因而产生了大量的“僵尸企业”。但本次新增条文明确规定,可由该股东的继受主体,持已注明的注销决议代为办理,有助于有效解决公司“注销难”等问题。

要点五:严厉打击中介机关“虚假登记”行为

条文内容:《实施办法》第16条、26条

中介机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介机构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对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条文解读、建议:

1.实务中,公司或股东在办理登记时,通常会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但中介机构在受托办理公司登记时,可能会结合“客户特殊需求”,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本次《实施办法》明确了中介机构“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以规范中介机构行为,促进其依法诚信履职;

2.建议公司或股东在办理登记时,如实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材料,如实披露相关重要事实。中介机构在代办业务时,更应尽到慎重注意义务,避免因自身不诚信行为,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重罚。

以上是本次《实施办法》修订的五大要点条文解读。笔者认为,本次《实施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更好地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也将促进《新公司法》有关公司登记制度的进一步落地。笔者建议,无论是公司登记机关,还是公司、股东、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均应严格遵守《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合法、诚信、安全的登记市场秩序。

注释:

[1]《公司法》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266条第2款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2条第1款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2] 《新公司法》第48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3] 《公司法》第23条第1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法》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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