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人物关系:林国贤与苏悦曾是夫妻,育有三女林婉丽、林静兰、林慧芳,苏悦于1992 年去世。2001 年 6 月 4 日,林国贤与周思茹结婚,2018 年 12 月 9 日,林国贤去世。

房屋情况:S 号房屋原是苏悦名下承租公房,1999 年林国贤申请购买,申请人配偶姓名填苏悦(已故),计算房价时男方工龄 33 年,女方工龄 22 年,但当时未实际购买。2007 年 11 月 7 日,林国贤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登记在林国贤、周思茹名下,周思茹认可购房时使用了苏悦的工龄,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 3000000 元。

遗嘱情况:林慧芳提交2015 年 9 月 25 日遗嘱,表明 S 号房屋林国贤份额一半归林慧芳,周思茹、林婉丽、林静兰认可真实性;林婉丽提交 2017 年 4 月 28 日遗嘱,称 S 号房屋林国贤份额及权益由林婉丽继承,周思茹、林静兰认可真实性,林慧芳不认可;周思茹提交 2018 年 7 月 1 日遗嘱,写明 S 号房屋林国贤份额一半赠与周思茹,还提交林国贤宣读遗嘱的录像视频,林婉丽、林静兰、林慧芳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鉴定。

争议背景:林国贤去世后,周思茹要求按2018 年 7 月 1 日遗嘱继承 S 号房屋四分之三份额;林婉丽、林静兰不同意,认为购房时使用苏悦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苏悦遗产继承,且对周思茹提交遗嘱真实性存疑,还指出林国贤立遗嘱时的健康状况、未给精神残疾的林静兰和林慧芳留必要份额以及周思茹可能存在不及时抢救林国贤的行为,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林慧芳也不同意周思茹诉求,主张按 2015 年 9 月 25 日遗嘱继承林国贤占有的一半份额。

二、争议焦点

遗嘱效力认定:周思茹提交的2018 年 7 月 1 日遗嘱是否有效,林婉丽、林静兰对遗嘱真实性和林国贤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林慧芳提交的 2015 年 9 月 25 日遗嘱与周思茹遗嘱冲突,如何确定有效遗嘱。

房屋份额分配:S 号房屋购买时使用苏悦工龄,该工龄优惠对应的房屋价值如何处理;林国贤遗产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应得份额如何确定。

继承人资格及权利:周思茹是否因被指不及时抢救林国贤而丧失继承权;林静兰、林慧芳作为精神残疾人,在遗产分配中应如何保障权益。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 号房屋归周思茹所有,林婉丽、林慧芳、林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思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周思茹负担。

周思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林婉丽、林慧芳、林静兰房屋折价款每人280000 元。

四、案件分析

遗嘱效力判定:林国贤生前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抵触,根据法律规定,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即2018 年 7 月 1 日所立遗嘱。周思茹提交了林国贤宣读遗嘱的录像视频,证明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婉丽、林静兰、林慧芳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认定该遗嘱有效。

房屋份额分配:S 号房屋是林国贤、周思茹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购买,但使用了苏悦工龄优惠,该优惠对应的房屋价值应作为苏悦遗产继承。法院综合购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工龄优惠政策等酌定该价值数额。扣除苏悦遗产份额后,林国贤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按 2018 年 7 月 1 日遗嘱,一半归周思茹。因当事人无给付折价款能力且不同意按份共有,周思茹享有份额较多,房屋归其所有,再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继承人资格及权利认定:林婉丽、林静兰主张周思茹因不及时抢救林国贤丧失继承权,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林静兰、林慧芳作为精神残疾人在遗产分配中的权益,因林国贤遗嘱已对财产作出处分,且无证据表明遗嘱存在损害其权益的情形,故按遗嘱执行。

五、胜诉办案心得

注重遗嘱证据收集与保全:在继承案件中,遗嘱是关键证据。像周思茹不仅提交遗嘱,还提供宣读遗嘱的录像视频,增强了遗嘱的可信度。要全面收集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

精准把握法律条文:深入理解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等相关法律规定。准确判断多份遗嘱冲突时的处理原则,以及遗产分配中特殊情况的考量,如本案中工龄优惠对应的遗产处理。

应对对方质疑策略:面对对方对遗嘱效力和继承人资格的质疑,要有充分准备。如林婉丽、林静兰质疑周思茹遗嘱,周思茹应从立遗嘱人行为能力、遗嘱形式合法性等方面进行有力反驳,同时要求对方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考虑执行可行性:在主张遗产分配方案时,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给付能力、是否同意按份共有等。本案中因当事人情况,将房屋判归周思茹所有并由其给付折价款,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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