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完善文物保护相关配套规定
李袁婕
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在总结过往实践经验、适应时代发展需求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完善了文物保护的法律制度。由于该法对制定相关配套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为进一步提高文物工作法治化水平,完善相关配套规定成为当务之急。
在完善行政法规方面,根据急用先立的原则,首先需要修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现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是根据2002年第一次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为此,本次修订工作需要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同时需要在增强法治思维,正确理解、精准把握、严格落实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的基础上,以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和具有可操作性为目标,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其次,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意味着在对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这一规章进行立法评估的基础上,需要尽快出台文物认定管理条例。文物认定是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因而是文物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其紧迫性和重要性毋庸讳言。为此,在制定过程中,应根据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中文物的法定定义进一步明确文物认定的范围,并更加细化各类文物的定级标准。还应着力科学设定对于文物普查特别是目前正在开展的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中发现的文物及时予以认定的具体程序。此外,为体现新修订文物保护法关于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新规,亦应当进一步明确建立民间收藏文物认定的主体、程序,并将行政复议作为解决文物认定和定级争议的主渠道,有效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效能。
再次,应根据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的相关新规,尽快启动《长城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
在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修订方面,特别需要注意应坚持在不与宪法、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完整准确全面贯彻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降低立法风险为原则开展修订工作。
在规章的修订方面,需要统筹考虑《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和《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6个规章的修订工作。这些规章中,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例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等应尽快研究论证,其他需修订的规章,则应以问题为导向,根据实践需要,陆续启动修订工作。
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还明确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办法、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从而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方面也提出了新要求。因此,需要统一部署,制定并及时公布文物退出馆藏办法,同时在已公布三批禁止出国(境)展览文物目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目录内容并及时公布。此外,还应制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管理办法、国家革命文物协同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文物市场信用监管办法、流失文物追索返还工作办法、文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办法等,适时修订《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在推进上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应随时关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做好宏观政策取向的一致性评估,并同步高质量完成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从而使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完备、协调统一,为依法推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以最严密法治保护文化遗产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作者系故宫博物院研究馆员,中国文物学会理事兼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李袁婕)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