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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潘静波为我们讲解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理解与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鉴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于受遗赠人何时、向谁、以什么样的形式作出表示,才能认定为接受遗赠,认识尚不够统一。本文围绕“接受遗赠”行为性质与效力、立法目的、行使时间、行使对象、行使方式等方面,探讨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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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的行为性质与效力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行为性质如何,存在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遗赠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的成立不以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只需有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受遗赠人放弃遗赠,也不过是放弃受遗赠权。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这一行为,并不影响遗赠本身的成立与生效,但可以据此表明受遗赠人对受遗赠的态度,该行为本身亦应属于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虽说接受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但考虑到法律规定的文义内容及效果,即便该行为相关意思表示的生效无需特定对象的同意,但也需要向特定对象作出。故该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属于需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需要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行为效力,还要从遗赠的效力入手分析。遗赠,在遗赠人通过遗嘱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时即成立,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关于遗赠的效力,有物权说和债权说。

物权说认为,遗赠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主要理由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债权说认为,遗赠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受遗赠人仅享有请求权。主要理由是主张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与我国物权变动体系相符;而且,也符合现有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更何况,《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已经改变《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遗赠排除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外。笔者认同债权说。

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则接受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接受遗赠的行为发生效力,受遗赠人自然享有向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债法请求权,且溯及于遗赠人死亡时。若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为表示,受遗赠人的债法请求权也因放弃遗赠而溯及于遗赠人死亡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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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

从比较法上而言,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较为独特。域外如意大利、日本等法律多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不必作出接受的表示。比如,《日本民法典(2017年)》第987条规定:遗赠义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受遗赠人设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其在该期限内承认或者放弃遗赠。据此,受遗赠人未在该期限内对遗赠义务人表示其意思时,视为承认遗赠。

我国《民法典》与《继承法》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言,一方面是体现法律对权利人意志自由的尊重,另一方面是尽快确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范围,避免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继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受到影响。因此,该规定是为了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恢复至稳定状态

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的审查认定,不应设置过高标准;虽受遗赠人应就接受遗赠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举证的形式及内容要求不应过于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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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的行使时间

《民法典》规定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表示。通常,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自然也不例外。在此就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即已知晓受遗赠情况,则该六十日应从遗赠人死亡时开始计算。第二,如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并不知晓受遗赠情况,则其需对自身在何时“知道受遗赠”进行举证证明,在能查实的情况下,再以其知道之日计算六十日为期限。知道受遗赠,应理解为“知道或应该知道”,但对于“应该知道”应严格掌握,以免侵害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就有以受遗赠人向中华遗嘱库查询遗嘱时间,来认定其 “知道受遗赠”时间的情况。

⁘ 案例1:被继承人韩某甲育有两子,两子又各自育有子女。韩某甲生前在中华遗嘱库订立遗嘱,将名下房屋留给其孙子韩某乙。2018年6月,韩某甲去世。2019年1月29日韩某乙向中华遗嘱库申请查询涉案遗嘱,并于同年3月8日领取遗嘱原件时签名表示同意接受遗赠。后韩某乙诉至法院,主张继承韩某甲名下房屋。诉讼中,各方就韩某乙是否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存在争议。法院最终认定韩某乙向中华遗嘱库查询遗嘱时方知道受遗赠,故其接受遗赠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可按照遗嘱取得相应房屋。


04

“接受遗赠”的行使对象

法律规定对“接受遗赠”的行使对象并未明确,有观点认为,应该向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作出,如果向任何人作出表示均可的话,显然该接受行为会变得毫无法律意义。还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无限制规定的前提下,受遗赠人能够举证证明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为完成对受遗赠权的处分。

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行使对象局限于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则会大大限制受遗赠人的表示对象,不利于其权益之保障,如果发生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更是会让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接受赠与的对象;但如果将行使对象扩展至不特定第三人,不仅会导致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被架空的危险,还会带来受遗赠人随便找人作证说明其已接受遗赠的道德风险。

笔者从接受遗赠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出发,认为受遗赠人表达接受赠与的对象,应是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即可,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之所以会如此考虑,一方面是尽可能让法律规定不至于空置,而要让受遗赠人表达的对象与继承或者遗产本身存在较为密切之关系;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过分限定受遗赠人可以表达的对象范围,尊重遗赠人的遗愿,保障受遗赠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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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的行使方式

法律规定对“接受遗赠”的行使方式亦未作限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除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行为人可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也可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默示方式又称为行为默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故接受遗赠的方式,一般只要证据较为明确,书面的、口头的表达方式均可。如果受遗赠人虽未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的,也应予以认定。

⁘ 案例2:王某甲去世前与外甥女周某一家共同生活。2009年,王某甲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房屋份额由周某继承。2020年1月,王某甲去世。周某起诉王某甲女儿王某乙,要求继承王某甲名下房屋份额。王某乙主张周某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诉讼中,周某提供了其表姐的证人证言,表明周某曾经在2020年2月向王某乙的女儿高某提出过接受遗赠的主张;且在同月交接遗物时,周某亦未交出此前由王某甲掌握的房产证等物品。法院认定,通过在案证据可以反映,周某已经通过相关口头表示及行为之方式,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之表示,可按照遗嘱取得王某甲之房产份额。

06

法效果考量

纵观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审查认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过程中,不应对受遗赠人提出过于苛刻的标准。而且,实际上遗赠的发生,很多时候往往是遗赠人受到了受遗赠人的长期关心和照顾,遗赠的内容是财产,但表达的是一种情感,一份感恩与回馈。

就如案例2中,王某甲虽自己有子女,但其与周某及周某的家人共同生活长达28年,晚年也一直是周某在照顾,正如公证遗嘱中所表达的,王某甲之所以会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周某,也是对其长期以来照顾的一种感谢。在相关证据能证明周某已经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遗产根据遗赠人的遗愿归周某所有,在客观上也弘扬了孝敬长辈、爱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老百姓的财产收入逐渐增多、财产形态日益丰富。同时,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以遗赠的方式处理遗产亦不再鲜见。遗赠,是遗嘱人安排自己生后事宜的一种方式,必然内含着遗嘱人的个人意愿。因此,在尊重遗嘱人遗愿、科学理解法律制度立法初衷的情况下,应合理看待受遗赠人如何“接受遗赠”,并据此实现遗产的有序传承,倡导诚实信用、尊老敬老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

一般情况下,受遗赠人如何“接受遗赠”,可以作如下理解: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一般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甚至是行为。

作者介绍

潘静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曾获评上海法院“十佳青年”、审判业务骨干等。主审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涉互联网典型案例、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十大典型案例等。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潘静波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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