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级,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惩罚
案例:周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甘0503刑初278号
损害后果:重伤一级
刑期:有期徒刑五年
案发时间:2023.06.26
裁判日期:2024.02.06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1及胡某、刘某、郭某(女)五人,在位于麦积区花牛镇甘肃省工××××对面的“××××”KTV的555包厢中喝酒玩耍,中途郭某提前离开,周某、李某1、胡某及刘某四人继续喝酒至当晚20时许,期间周某与李某1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1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在周某的头上打了一啤酒瓶,随后周某也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在李某1的头上打了两啤酒瓶,后李某1称自已酒喝多了便在KTV的沙发上躺着休息。随后刘某离开了KTV,周某与胡某二人继续将剩余的啤酒喝完后扶着已经意识不清的李某1离开了KTV。其三人从KTV出来后周某与胡某将李某1掺扶到KTV附近的××××酒店8801房间住下,周某让胡某帮忙照看李某1而周某返回学校,期间胡某多次告知周某李某1一直未醒、小便失禁等情况,直至2023年6月28日早上9时许,因李某1仍在昏迷中,周某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周某、胡某二人陪同救护车将李某1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胡某报警。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公(麦)鉴(活)字[2023]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创伤性颅脑损伤,肢体偏瘫伴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一级。被告人周某在胡某报警后主动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仅向被害人李某1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未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如在判决前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455197.75元(医疗费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恢复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仍由被告人承担)、护理费7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900元、住宿生活费30050元、残疾赔偿金77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99517.75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变更医疗费为537625.63元、护理费为91000元、交通费为6402.76元、住宿生活费为42802.8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合计1512651.19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欲证明其请求成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按照本院依法审核的数额认定。辩护人关于是被害人先持啤酒瓶击打被告人周某,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关于被害人李某1先持啤酒瓶击打被告人周某头部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三份证言中只有一份证言称是李某1先打周某,后二份证言均称谁先动手其没有看见,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其住宿生活费请求中的生活费请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
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四十七万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三分、护理费九万一千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三千元、住宿费及护理用品费用一万零七百四十八元,合计六十万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