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

身为村民小组长

理应为民办实事

却利用职务之便

错把集体资金当成自家存款

擅自长期挪用归个人使用

恍然醒悟

但悔之晚矣

终受到法律制裁

贪念一动,资金挪用


2022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告人储某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管理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村集体资金292473.24元挪出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24年7月18日,被牟定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挪用村集体资金的事实。

公正审理,承担罪责

经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储某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管理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储某存在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大部分挪用资金,最终判决:被告人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将挪用资金91828.2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村民小组。

法官提醒

村民小组长虽身处最基层,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时,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都应当知法守法,在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广大基层干部更要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不断筑牢党纪国法防线,切不可心怀侥幸心理,触犯法律底线,做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不然等待自己的必将是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0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0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1999.7.3)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来源 | 牟定县法院 作者:晋蕊 杨德旭

法律顾问 | 李洋卿律师1363871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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