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未悬挂号牌、逾期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车辆登记人、使用人、车辆的所有转让人、受让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法院应否支持?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4日20时18分许,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悬挂号牌、逾期未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与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康某相撞,康某当场死亡,张某弃车逃离现场。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货车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9年8月,保险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2021年7月,吴某将该车辆转让给王某、刘某。2021年11月,王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张某父亲,后张某父亲将该车辆交由张某使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康某家属诉至法院,主张由上述张某、张某父亲及车辆转让人、受让人等6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5496.2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康某家属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该车辆已过检验期、保险期两年有余,张某父亲作为实际所有人将禁止行驶的车辆交由张某使用,应对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案涉车辆成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之前已经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吴某、王某、刘某在购买该车辆时,检验期、保险期均已超期,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车辆登记人、使用人、车辆的所有转让人、受让人共6名被告连带赔偿康某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74万余元。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较为常见。购买二手甚至多手转让车辆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出现上述情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该找谁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具体的过错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


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因使用人为直接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做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认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等,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虽以危险责任控制为原则。但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客观上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隐患,此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指导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 源:通许法院

供 稿:刘 欣

审 核:张宗磊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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