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票无罪案解读和辩护思考



解读典型案例,除了关注结果,更要关注其背后逻辑和司法变化。为刑事辩护作指导,提高辩护能力,维护个案合法利益。

案例简介

老王是煤炭公司的负责人,在与A公司交易过程中,A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老王为应付上级单位审计,找到B公司,目的是通过虚增交易流水应付上级审计,采取的方式是A公司给煤炭公司开专票,煤炭公司给B公司开专票,B公司再给A给开专票。

形式上有票、有流水,但是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这种就是典型的环开环抵,闭环交易,涉及价税合计1个多亿,税额一千五百多万。这就是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老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老王坚持无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老王的儿子坚持为父亲申诉。先向二审申诉,结果是驳回申诉。于是,再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院申诉审查认为:老王为应对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策划安排煤炭公司、A公司及B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对其行为不宜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申诉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指定再审。

再审认为:

第一关于事实认定:老王安排策划煤炭公司、A公司和B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三方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审法院认定:老王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煤炭公司、A公司和B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最终判决老王无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

总结思考

一、改变惯性思维,能动司法,避免错案

从刑事立案到判决无罪,历经九年之久。再审判决之后,涉税司法解释施行(于2024年3月20日施行),彻底界定了虚开专票罪定罪条件,统一了司法认识,即主观上应当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应当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而“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从事后看之前的行为确实不应当以虚开犯罪论处。那么,刑法规定没有变,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何在?

第一,惯性思维,不敢突破固有认识。司法过程中办案机关的惯性思维是根本原因,机械理解法条,或者明知如此裁判错误而不敢轻易突破固有认识和挑战集体权威,由此对错误容忍,集体沉默。



第二,不能能动司法,过度依赖权威。刑法具有谦抑性,但也有能动性。在法律适用时肯定要能动司法,不能非要等权威意见出台,或者权威声音改变后才改正。法律滞后性应当由司法能动性去弥补,司法时过于依赖权威,就会导致机械司法。

纵观本案,一审、二审与再审查明事实相同,适用法律也相同,结果迥异的原因莫过于惯有的固化思维和缺乏担当的勇气。基于此,办案人员担心犯错、害怕承担责任,不敢做类案判决的引领者。

二、司法变化:从形式审查到实质认定

再审判决强调虚开专票罪应当同时具备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和造成实际税款损失。这标志着司法审判也在从形式审查向实质认定的转变。2024年3月20日涉税司法解释出台,与该指导案例一脉相承,刑事审判回归实质,强调刑法应聚焦于实质危害性(如税款损失),避免过度介入经济纠纷。

世界的本质是冲突,和谐是追求的共同目标。法律作为社会冲突解决的治理工具,在解决冲突时应分层处理。这就是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就司法而言,刑法更应当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市场活力的关系。本案作为指导案例,我们不仅只看其判决结果,而更应当关注从“形式入罪”向“实质出罪”的司法进步。

值得辩护律师注意的是,刑事审判从形式到实质判断的改变,自然需要刑事辩护也应当在刑事理论上多下功夫。

老王之所以能够申诉成功,形式上看是坚持的结果,实际上是老王及其辩护律师对“形式入罪”和“实质出罪”的深刻理解,这一点我相信辩护律师给的专业意见应该是非常中肯的,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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