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 陈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内享有解雇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雇保护仅限于经济性裁员及无过失性解除,并未涉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实务中,经常可能会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解除协议后,女职工发现自己怀孕了并要求撤销解除协议,那么用人单位能否在女职工怀孕时与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呢?

对于这一问题,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在【2019】皖0123民初39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2011年6月1日,韦谋入职A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8年3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2018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A公司在韦某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韦某经济补偿金,A公司与韦某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A公司与韦某均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3月14日,韦某通过检查确诊2018年1月底已怀孕。2018年10月12日,韦某认为A公司在其怀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后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韦某与A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日解除……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A公司已如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韦某现主张本人处于孕期,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从韦某自述及其提供的孕检记录来看,韦某本人系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2018年3月14日后才知晓本人已怀孕这一情况,对于当时的用人单位A公司来说,更是无法在签订协议之时已知晓韦某已怀孕,且韦某也无证据证明作为当时的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之时已知晓其怀孕或隐瞒其怀孕的情况,其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存有其他违法解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法遵守。韦某以签订该协议时处于孕期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解雇保护并不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女职工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也并未有误解,用人单位也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故本案中也不存在可以撤销解除协议的情形。因此,对于女职工来说,解雇保护并不意味者可以无条件保护女职工,女职工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应当慎重考虑,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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