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解答三个问题
驾驶人认为自己不知道所驾驶车辆车尾号牌被遮挡,是否属于故意遮挡号牌?
在道路上处于停止状态的违法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地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需要经过学习和考试,通过这些途径,机动车驾驶人对于其作为驾驶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充分掌握的。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对其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负有检查、保持机动车号牌清晰、完整的义务。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对于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完全的责任人,对于其所驾驶的车辆上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非仅指机动车在道路上的移动。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止与移动共同组成一个连贯的行驶过程和整体,均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范畴。
于航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77号(2015年4月16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008号(2015年6月18日)
01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9日22时23分,在灵境胡同东口于航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R7R0××的小型轿车的车尾号牌粘贴有一张广告纸,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发现。执勤交通民警当即口头告知其存在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在听取于航申辩后,告知其行为违反了禁止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并当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12分。
02
诉辩观点
原告于航诉称:自己所驾驶的小轿车车尾不知何时被人粘贴了一张出租房屋的广告纸,事发于晚上十点半,自己没有及时发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以下简称府右街大队)由此认定于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遮挡车辆号牌,于航认为处罚依据不足,不能接受。粘贴广告纸的行为并非于航所为,府右街大队也不能证明于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对于航不知情的所谓“故意”违法给予处罚,丧失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府右街大队作出的第1102071000958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府右街大队辩称:2014年11月9日,交通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东口执勤时,发现于航驾驶的车号为冀R7R0××小型轿车的车尾号牌有遮挡物遮挡,造成号牌识别不全,当场拦截纠正。民警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权利义务后,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并当场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于航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经于航签字后予以送达。府右街大队认为,于航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府右街大队根据其违法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03
法院判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府右街交通队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对于航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于航认为自己被交通警察查处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不应被处罚的主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于航对其所驾驶小型轿车位于灵境胡同东口且车尾号牌粘贴有一张广告纸的事实未予否认。于航被处罚时,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处于城市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止与移动共同组成一个连贯的行驶过程和整体,均属于上道路行驶的范畴。故交通警察根据于航上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于航认为自己不知道所驾驶车辆车尾号牌被遮挡,不属于故意遮挡号牌的主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于航作为驾驶人,负有保持其机动车号牌清晰、完整之责任,若于航认为是他人所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交通警察发现遮挡号牌的违法事实发生在于航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上,于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遮挡号牌的行为不是其本人实施,府右街交通队认定于航故意遮挡号牌并无不当;
府右街交通队依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驾驶机动车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之规定,对于航处以200元罚款。府右街交通队又据此对于航记12分,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府右街交通队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于航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评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孙茜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其特殊性在于对于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的法律概念的理解、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划分以及判决结果对于社会大众交通行为的引导。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那么对于在道路上处于停止状态的违法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处罚?词典对“行驶”的解释是车船行进,法律对“行驶”没有明确的规定。
针对这个问题,法官需要从立法目的出发,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其作出评判。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对于道路上处于停止状态的违法车辆,如果不及时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等其启动车辆,把违法行为带到移动中的车流中,危害结果发生的几率将大大增加,将不能有效地做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等危害结果的发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从立法的用语来看,规定的是上道路行驶,行驶应当是个连贯的过程,行进不是一味的运动,它包括移动和静止,且此处限定了行驶的场所——道路。结合立法目的,车辆在道路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对于违法行为如果不能及时予以处理,也会在社会大众中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使道路交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而,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理解为包含在道路上处于暂时停驶的状态。
二、机动车号牌被遮挡、污损在道路上处于停止状态不能按照违章停车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同样是在道路上处于停止状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的停止状态与上述条款的规定存在着不同之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所包含的静止状态不仅仅是违法停车,还存在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主观故意,以及机动车号牌被遮挡、污损的客观情况。从客观违法情况和主观违法故意考虑,机动车号牌被遮挡、污损在道路上处于停止状态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受到比单纯违章停车更严格的处罚,使违法行为与处罚措施相当。
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中举证责任的划分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划分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都不同。行政行为往往是基于行政机关一方的行为而产生,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依据自己所掌握的材料,运用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因行政行为的特殊性,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所以原则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但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划分并非没有例外。比如,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等。那么对于行政诉讼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在划分举证责任时也不应一概而论地将举证责任划归行政机关。《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地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需要经过学习和考试,通过这些途径,机动车驾驶人对于其作为驾驶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充分掌握的。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对其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负有检查、保持机动车号牌清晰、完整的义务。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对于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完全的责任人,对于其所驾驶的车辆上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于航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有关驾驶人的义务的规定,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够提出违法行为并非其本人实施的充分证据,那么,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府右街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于航请求撤销府右街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航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