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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X2010年8月5日,法释〔2010〕9号)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4月240,法释[2009]5号)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0,法释[2005]5号)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1日,法释(1999J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有效”和“生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此外,需要注意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则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在后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认定为生效的。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其一,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经批准、登记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登记合同也生效。其二,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不符合该款规定的合同不生效。应将这里的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所需的登记区分开来,不动产物权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只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该转让合同仍然是生效的。其三,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层次的规范规定合同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未经批准、登记时合同并非当然不生效。其四,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形下,不具备批准和登记要件的,合同仍属未生效。

关于合同未生效情形下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本着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去处理,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增加。《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方式,即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和赔偿损失。在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第二,法院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第三,是判决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而不是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这涉及司法权的边界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审批或者登记等事项是针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生效问题,且该条款并非合同核心条款,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未生效,而非整个合同未生效。换言之,其他条款由于不需具备法定生效条件,故其一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其即在当事人间成立并生效。如果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在不履行该条款约定的义务时,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一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2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东荣食品(海丰)有限公司与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商独资企业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百富才公司与东荣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东荣公司将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房地产权的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百富才公司,—百富才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东荣公司是否吝应当配合百富才公司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转让手续。

法(一)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本案中,东荣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应参照该实施细则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并未区分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因此,应当认为无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均应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参照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要实现转让,须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参照该条规定,东荣公司将其财产权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履行该两项报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港商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变更性质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复字第9号《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认定《转让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东荣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百富才公司关于上述行政法规仅适用于划拨土地,对本案出让土地不适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东荣公司是否应当配合百富才公司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转让手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参照该规定,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但其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应为有效。东荣公司作为港商独资企业对外转让财产,其自身负有义务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尽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土地及建筑物的转让手续由百富才公司负责办理,税费、手续费等由百富才公司负担”,但东荣公司仍负有协助义务,因为如果东荣公司不予协助,百富才公司将无法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同时,东荣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若其不协助百富才公司向土地主管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单凭受让方百富才公司客观上亦无法完成《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手续。如果东荣公司通过恣意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可以阻止合同生效,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东荣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当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中,东荣公司并未协助百富才公司办理报批手续。因此,百富才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东荣公司协助其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认定东荣公司就《转让协议书》负有协助报批义务,判令东荣公司协助百富才公司到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土地主管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手续,并不是说法院已经认定百富才公司是本案所涉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因为即使百富才公司在东荣公司的协助下履行相关报批义务,是否批准仍是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审批权,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审批。如果经报批,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协议书》因此应归于无效。认定《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意义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办理报批手续,促成合同生效,而不是通过简单的不作为致使合同无效。在《转让协议书》未报经批准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百富才公司要求东荣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自然不能得到支持。百富才公司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待办理报批手续后,根据是否得到审批机关批准的结果进一步处理,如果合同不能得到批准,《转让协议书》确定无效,自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合同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且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百富才公司应依约将剩余转让款支付给东荣公司。

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宏源公司主张杰达公司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本院组织讯问时,针对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杰达公司称:其经营范围中有“非织布成套设备”的内容,“丙纶纺粘非织布”属于“非织布”的一种,“成套设备”就是“生产线”,故其与宏源公司签订涉案丙纶纺粘非织造布生产线合同,不属于超范围经营。对此,宏源公司未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退一步分析,在宏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丙纶纺粘非织布生产线需要纳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即使杰达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o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实践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的演进过程

人民法院处理这一问题的演进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合同法生效前。一般做法是认定这类合同包括其中的报批义务在批准前都无效,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第二阶段,合同法生效后至2009年5月12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致的裁判思路和做法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的,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等同于合同无效。对于两者的区别,从笔者了解的有限情况看,鲜有提出其他思路。

第三阶段,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8月15日。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首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的理论基础是缔约过失,认为这类合同在批准之前,报批义务未生效。但与以前相比前进了一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类合同在批准之前,已经履行的一方,能否以未经批准为由要求恢复原状,从该解释中找不到答案。这一阶段,审判实践中多比照无效合同处理。

第四阶段,2010年8月16日至今。2010年8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从上述条款的表述可知,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时,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其是否生效,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不受整个合同是否经过批准的影响。

到目前为止,对于批准生效合同中报批义务的效力,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双轨制。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时,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未经批准,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而在审理其他纠纷案件时,对于这类合同中的报批义务的效力,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大多数法官的做法是认定未生效,比照合同无效处理,“恢复原状”。“直到今天,实践中仍有不少法官在审理涉及行政审批的合同案件时,将未经审批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当然,某些做法也前进了一步,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也有少数法官根据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的请求,判令转让方办理报批手续。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

——杨永清:《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7-98页。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系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特别规定,即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如未办理有关批准、登记手续的,则该合同只能算是成立,而不能生效,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均须办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

关于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为要件,若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该明确要求的,则有关批准手续不应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总第450期)

1.关于批准、登记等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对此规定,人民法院及其他执法人员在具体理解时,应当把握以下三个基本点:

(1)上述规定是在区分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生效与不生效、有效与无效三对概念的基础上,表明对批准、登记等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方面的态度的。具体而言,首先,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与否,不应受批准、登记等要件的影响。其次,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判断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登记等要件的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化地以批准或登记与否来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最后,批准、登记等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与不生效是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或特殊情况,其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则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则自批准、登记等时生效。在后一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是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当认为这些条款是生效的。

(2)上述规定意味着某些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可以补办的,或者说批准、登记等手续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即可。当事人先履行合同,后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只要他们及时地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补办完批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就应当承认其合同已经生效。这种规定也是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一致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12月27日发布,第26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其中的有效当然意味着“生效”。)

(3)上述规定将登记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且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另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

前一种登记主要是指《担保法》等所规定的抵押合同登记和权利质押登记等。这种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若不办理登记手续,则合同不生效。但是,在抵押合同的登记中,应当注意航空器、船舶的登记等抵押登记的特殊性。《担保法》将航空器、船舶的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则将该登记作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面对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理,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即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仍然生效生效,只是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

后一种登记主要是指房地产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等。这种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一种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例如房屋过户登记等,是房屋所有权变动(如取得)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2.关于经营范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大多将法人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在第49条和第50条分别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问题。针对我国实际生活中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特殊性,即因大多数企业的章程或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非常笼统、简单而不能完全涵盖其实际的经营范围,《合同法解释(一)》遵循《合同法》的精神,对该问题作岀比较切合实际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中,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除外规定即国家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三种情况,目前主要是指工矿产品中的煤炭、天然气、成品油、军用车辆和原油等,以及农用产品中的粮食和棉花等。

——王闯:《关于合同法中责任与效力的几个问题》,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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