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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某公司承建了某地段电力塔工程,按照发包方的设计规划,需要在原告邹某的承包地内新建一座电力塔。在当地供电站、村居相关人员的共同协调下,2020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原告邹某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共计88000元,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清理了地上附着物,但发包方通知被告设计规划有变,至今未启动施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费用88000元,被告辩称未到付款期限,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虽然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再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按照约定清除地上附着物后,出现了发包方通知设计规划需要调整这一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在长达三年以上的时间内规划调整尚未确定,调整之后的规划是否还需要继续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修建电力塔也无法确定,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再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的付款期限的约定,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地上附着物清除义务的原告明显不公平,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88000元,实质是请求变更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变更事项协商未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
法官说法
民法典首次将“情势变更”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意在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因为输电线路设计规划变更,导致被告未能正常施工,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得到相应赔偿,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再交涉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从而达成合意;二是交涉不成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补偿款,被告均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未果,故根据原告诉求变更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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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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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图文来源博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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