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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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隔手的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不能仅以其债务人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

那么,什么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向隔手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院在《王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诸某,第三人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存在欠付挂靠人工程款的事实,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最高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诸某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由诸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8月26日,诸某与蒋某、王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蒋某、王某施工。

此后,蒋某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并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由王某概括承继。

尽管诸某与蒋某、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王某有权就其施工的部分主张权益。

王某申请再审主张甲公司应对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为甲公司与诸某构成挂靠关系,甲公司应当与诸某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与诸某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与甲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王某主张甲公司就诸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同时,如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欠付诸某工程款的事实,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王某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此外,王某申请再审要求甲公司应对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同时还主张诸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涉《合作协议书》记载:本《合作协议书》蒋某、王某是在完全理解和接受诸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和甲公司与滁州市南谯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文件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双方同意就有关内容达成。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的记载,王某对于诸某的身份应是知悉的。王某申请再审主张诸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既与其申请再审主张甲公司与诸某构成挂靠关系的事由相矛盾,又缺乏证据证明。

据此,挂靠关系的隔手实际施工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向被挂靠公司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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