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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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的计算,进而影响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而在实践中,时常出现无发包人完整签字的情况。

那么,无发包人完整签字能认定工程量计入造价吗?

最高院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对于签章不全但经监理及发包人工作人员确认的签证单,应认定为有效工程量确认,计入工程造价。法院应综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证据完整性,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而不应仅因形式瑕疵否定其实质内容。

最高院认为,

一冶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原件,用以证明该项费用为9076835元。该组证据均由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东方伟业公司对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是认可的。

在中天建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初步鉴定为9883783元,东方伟业公司《关于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第九十条关于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意见为:“本栋楼鉴定机构造价与我方造价多计124.8万元,无法分辨鉴定机构工程量的准备性,双方工程量是核对全部完成的,不可能存在这么大的差异,申请三方核对。”即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8635783元(9883783元-124.8万),尽管其附“申请三方核对”的条件,不构成明确的自认,但更接近双方共同确认的9076835元。

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为进度款资料,并非最终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该项费用结算的依据,但其自认的6732791.55元是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基数自行测算的费用,此单方计算金额与前两项数据差距较大,难以客观反映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施工方一冶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判决根据东方伟业公司单方计算的6732791.55元作为认定案涉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有失妥当,应予更正。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东方伟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东方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一冶集团公司履行,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确有不当,应予更正。

司法实践中,从工程惯例和合同约定角度来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一般情况下,发包人签字确认是认定工程量的重要依据之一。

但是,如果存在其他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发生情况,即使无发包人完整签字也能得到法律的认可。

周军律师提醒,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注重收集和保存与工程量相关的各类证据,如施工日志、监理报告、现场照片等。同时,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尽可能明确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和流程,避免因签字等问题引发纠纷。而在出现争议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证据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等多方面因素,对工程量是否计入造价作出公正的判断,以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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