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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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结算工程价款,但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后,当事人(通常是承包人)发现审计结论确有错漏,并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能否推翻该审计结论,申请司法鉴定?
最高院在《海南三亚湾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在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通常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此时,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如果确有证据认定审计结论存在错漏,则不应直接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审计、协商或司法鉴定等合法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法律依据】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9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最高法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三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在审核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或者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下,比如,审计结果存在漏项的,或者采用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计价依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符部分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但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不符情形的存在。”
最高法第六巡回法庭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份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的问题认为:“……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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