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亿例辅仁

想商榷的法官分别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任卓

商榷的原因来自于下面这本书:


这套丛书的权威程度是非常高的,因为《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2·物权纠纷》是2023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

这二位法官撰写了其中一个章节,即:

五 占有保护纠纷65 出租人有权向导致其无法占有房屋的相关主体主张占有使用费

首先表明我的态度,我对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完全赞同。

其次表明我的态度,我对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完全赞同。

再次表明我的态度,我对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完全赞同。

那么我商榷的点来自哪里?来自其中的法官后语:

一、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内涵应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突破了合同性原则,确保了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租赁合同解除等情形下可向次承租人主张权利。

我的观点是:“该条文突破了合同性原则”这句话完全错误,实际上,该条文完全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

为了避免断章取义,也是立此存照,我将整个章节全文复制如下:


这篇文章来自于这个二审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378号,鉴于二审判决书太长,截图不易,只截取核心说理部分。


应该说,案由还是相当复杂的,涉及四方当事人,还涉及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情形。但追根溯源,去芜存菁,实际上就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占有房屋的次承租人以及次次承租人都负有腾房义务,并且如果逾期腾房,都负有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法律义务。

有一件事情非常蹊跷,那就是 该案一审法官李俊、法官助理杨超以及二审法官董建中、白松、王军华都没有参与《出租人有权向导致其无法占有房屋的相关主体主张占有使用费》这篇文章的撰写!

那么为什么我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任卓提到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突破了合同性原则,确保了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租赁合同解除等情形下可向次承租人主张权利。

实际上犯如此低级错误的不止这二位法官,我接触到的,还有另外法官,一位是知乎网友,应该是江苏某地法官,网民“疯狂的法槌”,另一名则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副庭长,他们对这句话的理解都是错误的,甚至可以说错得极其离谱。

我去年就写过一篇 ,里面做了详细的解释,我写的比较长,总结概括一下,那就是两句话:

  1. 不管是法条,还是司法解释,都可以直接创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裁判规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因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是发生矛盾纠纷的甲乙双方存在合同,其中任何一方主张与甲乙双方完全没有合同关系的丙方承担合同义务,这才能算是突破合同相对性。

比如这个案例里面涉及的买卖不破租赁,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房子租给乙方,然后甲方将房子卖给丙方,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与乙方没有合同关系的丙方,需要代替甲方向乙方承担合同义务,这才构成突破合同相对性。

我无意于批评文科生逻辑思维能力如何羸弱,毕竟我写了多篇关于逻辑思维的文字,都很难存活,那就用魔法打败魔法吧!在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下属机构更权威的案例,其中讲得更清楚!

这个案例来自于下面这本书: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集成丛书1物权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同样是2023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同样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规格更高,因为这本书一开头就来了这么一段!


先看全文:



这个案子同样上了裁判文书网,部分截图如下:


注意其中的法官后语部分,显然,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出租人依据的是物权,可以直接对次承租人主张排除妨碍,并主张房屋被次承租人无权占有后的损害赔偿,与合同相对性有一毛钱关系吗?

综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完全没有突破合同性原则,而是依据“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具有至高无上效力和地位的绝对权——物权中的所有权,”,确保了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租赁合同解除等情形下可向次承租人主张权利!

二位北京法官受命撰写权威案例 (2021)京02民终10378号的“法官后语”,本是无上荣耀,但在撰写过程中,出现了如此低级乃至荒唐的基本法理上的错误论断,实在是让人扼腕叹息,已经不能用瑕不掩瑜来轻飘飘一笔带过。

故郑重撰写此文,希望二位法官虚心接受,并作出严肃更正,以正视听!相信我,我不是凭借班门弄斧那么二半调子的水平来撰写此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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