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自网络新闻)
演员王星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回溯整个事件的每个重要节点,都涉及到犯罪和法律适用:被骗至泰国是这样,在泰国被非法拘禁是这样,被转卖至缅甸电信诈骗园区也是这样,甚至被解救也还是这样。从这个角度看,这个事件该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法治事件。但截至目前,很少有人从法律角度,系统梳理和解读这个事件。我想,这一方面是因为涉及多国法律和执法程序,很庞杂,想说清楚总有些“虎口再大也难吃天”的无奈感;另一方面是由于涉及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的程序和机制,懂的人不是很多。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结合演员王星事件,系统梳理国家执法司法合作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做法,希望能为明确公众认知有所帮助。
一、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的相关规定
谈到国际执法司法合作,必然会涉及到三个常识性的问题:一是由谁合作,二是拿什么合作,三是依据什么来合作。第一个问题很简单,由国与国来合作。第二个问题也很简单,各国拿自己内部的执法司法程序合作。第三个问题也不难,依照国际公约、条约和协议来合作。
但如果结合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考虑国际合作的具体运行机制和程序,问题就有点庞杂了。有的犯罪是跨国实施的,比如:在缅甸对我国公民进行电信诈骗;有的犯罪是境内实施后,人员和资金外逃,比如:贪官携款潜逃;还有的犯罪是需要在几个国家延续或者持续,比如:国际连环杀人案。对这些犯罪,怎么区别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合作请求,是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强的难题。
问题再多再难,只要抓住了规律和本质,都会迎刃而解。执法也好、司法也罢,针对的就是两个方面:一是人,二是物。一方面要把该抓的人抓回来,接受审判;另一方面要把作为证据和作为违法所得的物拿回来,明确性质。
所有的国际合作也都是顺着“人”和“物”这两条线进行的。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是,在对人的国际合作上,主要是通过引渡条约。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5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同时,为规范和完善引渡的国内执法程序,引渡法也早已颁行生效。一方面通过引渡法规范我们自己的引渡程序,另一方面通过引渡条约,与缔约国进行交换和合作,履行国际义务。
引渡的国际合作,就是我们拿自己的执法司法程序,与缔约国的执法司法程序,在对人的问题上进行交换和合作。
二是,在对物,也就是对证据和违法所得的国际合作上,主要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截至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署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条约。同时,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于2018年颁行生效。
在对证据和违法所得的国际合作上,一方面通过我们自己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范内部程序,另一方面又通过国际条约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换和合作。
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合作,就是我们拿自己的执法司法程序,与缔约国的执法司法程序,在对物的问题上进行交换和合作。
三是,在同时既对人又对物的国际合作上,主要是国际警务合作。引渡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两种合作途径,是法定的,也是正统的。除这两种途径外,还有一个不违反法律,实践中更常用,但又常被人忽视的合作途径,那就是国际警务合作。
国际警务合作,既可以对人也可以对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施:一种是我国公安部与其他国家对应部门签署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由公安部统一部署或者批准后实施。这种步子小一点。另一种是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惯例与接壤国公安机关进行国际合作,只需要报省级公安厅局批准,报公安部备案。这种步子更大一点,但也确实是保障特殊情况下执法力度所必需的。“让国际毒贩在边境线上跳过来跳过去,而各国又都束手无策,也不是办法。”
从公安部的通告和新闻稿看,无论是摧毁缅北四大家族诈骗集团、还是解救王星,都是通过国际警务合作进行的。下一步对涉王星案的嫌疑人的抓捕,还将继续通过这个渠道进行。
二、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的实践状态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规定很完善,用起来很困难。”从纸面上看,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是成体系的,既有对人的合作,也有对物的合作,还有兼顾人和物两方面的合作。但真正用起来,就举步维艰。
我想举三个我亲身经历的案例,谈一下这当中的特殊困难。
其一,跨国诈骗。我国一家上市公司,做境外石油投资的,需要向国外客户支付2000万美金投资款。老外喜欢用电子邮件工作和交流。此前几年的交易中,一直用同一个邮箱提供账户信息。在涉及这笔2000万美金的交易时,这个邮箱发来邮件说:我公司更换了账户信息,请付款至另一账户。
我国公司付款后一个多月,境外客户又发来邮件问:“请问此前2000万美金,为什么迟迟没有到账?”
经查发现,有诈骗分子通过木马软件侵入邮件系统,骗走了这2000万美金。我国公司来咨询我。我说:“可以在我国报案,也能立上,但人抓不到,钱也追不回来。”后来的事情的发展和我说的一样。
抓人并引渡回来,得先锁定是哪个人。这个锁定过程,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侦破过程。我国办案机关做不到,外国办案机关没动力做。所以,引渡根本无从谈起。
这是例一,是从被害人角度看,国际合作的启动和实施有多困难。
其二,没收跨国毒贩赃款。哥伦比亚有个毒贩,已经在当地被枪毙了。但经查发现,他有个情妇是中国人。毒贩被枪决后,他的情妇卖掉了他们在哥伦比亚的别墅,将赃款带到我国境内。公安机关想没收这些赃款,但须证明来源于犯罪。所以需要调取境外证据,证明赃款流转情况。这就需要通过国际刑事司法请求哥方协助,但发了请求后,便杳无音讯。
这是例二,也是从办案机关角度看,国际合作的实施和实现有多难。
其三,美国长臂管辖。
先列举几个名字:“办案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对外联系机关”。这都是条约和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名字。需要国际合作的,得由具体的办案机关先提需求,层报到办案机关的中央主管机关批准后,转到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合作请求。
再讲一个专门的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规定,未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我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这主要是应对美国长臂管辖的,免得美国人不经正式渠道,直接对我国组织和个人发邮件、搞管辖。
最后再讲一个实例:美国要求中国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总行的客户信息。能不能提供?由谁批准和决定?中国银行总行是中央主管机关,还是公安部、最高法院?中国银行总行不了解办案程序,肯定做不了这个主。公安部、最高法院难以判断美国的真实用意和居心叵测,也不会作这个主。
各家都不作主,美国的这个合作请求也不会配合和实施。
这是例三,是从国际交往和国际斗争的复杂性,以及涉外法律程序的繁琐上看,国际合作有多困难。
三、各国解决合作困难的策略
国际合作实施起来很困难,这是各个国家共同面对的问题。因此,各个国家也都在想办法应对和解决。
比较典型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美国的做法,另一种是我国的做法。
美国的做法多数是国际社会诟病的长臂管辖:有的是要求我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境内证据。否则罚款,而且是巨额罚款,按天计算,一天几十万美金。直至罚的我境外分支机构破产。有的是绕过国际合作渠道,直接给我境内涉案机构和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提供证据或者出庭作证。这种邮件倒还好,反正人和物不在他手上,不搭理他就是了。顶多是今后不去或者少去美国。
我国的做法,在对人的问题上,非常委婉和有智慧,主要是“劝返”。也就是在境外,以个人身份,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和量刑承诺,规劝涉案人员主动回国投案。这在外逃贪官身上,屡试不爽。
但个别办案机关,在对物和对证据的做法上,就有些武断和任性了。比较恶劣的做法是,以境内证据替代境外证据。比如:在办理低报境外真实成交价格偷逃关税类型的走私犯罪中,需要收集境外成交价格这一关键证据。个别办案机关不通过国际合作途径,向境外请求配合取证。反而是以境内证据替代境外证据,或者以口供替代,由此导致逼供诱供,或者以外国商户的境内分支机构的证明替代,由此导致证人身份、证据来源和证明效力都有问题。
我在辩护一起走私案件过程中,曾专门提出:“美国是长臂管辖,不经合作渠道,直接打击中国企业。而你们是截肢管辖,该向境外取证的,专搞窝里横,打击的还是中国企业。”
“这中国企业想干点事,就非得落个“姥姥不疼舅舅不爱”的下场吗?”
最后需要专门说明的是:在涉外法治方面,我仅参与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国际追逃追赃相关方面的立法工作,执法司法合作的具体实践,没有参与。同时又考虑到执法司法合作的问题,很细致也很复杂,所以文中的一些观点与实践情况可能不符,也可能有错。此文,仅供从大体上看清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的轮廓,提供参考。也正是因为这点,所以在评高丙芳案稿子的题目中,用的是“读透”这个表述。而本文仅限于“读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