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消费者在购买某品牌产品时通常会考虑到该品牌的社会信誉。社会信誉是品质的保证,而商标权人在销售具有社会信誉的产品时会获得相应经营收益,这原本是消费者和商标权人之间互利共赢的和谐场景。但张某某等4人却打起了制假售假的歪脑筋,他们以低价收购散装鸡蛋,喷码“变身”品牌鸡蛋,再加价出售牟利。

2025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此案。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张某某等4名被告人3年6个月至10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处90万元至4万元不等罚金。

案 情 简 介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北京德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小厂房内,将自行采购的鸡蛋采用私自喷码、包装等方式,生产成假冒的“德某某”牌鸡蛋并对外销售,经司法审计查明的涉案金额为170余万元。

被告人杨一某曾经营小型便利店,其经被告人杨二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起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采购上述鸡蛋并对外销售,经司法审计查明的涉案金额为170余万元。

被告人杨二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连襟关系,曾有德某某鸡蛋的代理资格,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采购上述鸡蛋并对外销售,经司法审计查明的涉案金额为7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杨二某处采购上述鸡蛋并对外销售,经司法审计查明的涉案金额为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杨二某均向德某某公司退赔22万元,并获得谅解。

据了解,消费者在购买“德某某”牌鸡蛋后却发现鸡蛋品质不佳,向品牌商维权后被告知购买的是假冒品牌鸡蛋,鸡蛋上的商标标识系仿冒。证人卢某称,为了过节给单位员工发福利,接受公司委派前往农贸市场采购鸡蛋,后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订购了800余盒德某某鸡蛋(礼盒装),对方称因为是从德某某厂家直接进货所以价格优惠。在鸡蛋如约送至本市海淀区某地后,其在验货时发现鸡蛋很脏,还有很多破损,便开始对鸡蛋的真伪产生怀疑,按照礼盒上的消费者服务热线进行联系,后将所购买的鸡蛋经德某某公司进行检测和鉴定,发现系假冒德某某鸡蛋。至此本案案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述称,其本身拥有自己的鸡蛋品牌,之所以还采取采购鸡蛋后自行喷码、包装的方式假冒德某某鸡蛋并出售,就是因为德某某鸡蛋有知名度、好卖,其可由此多卖鸡蛋多挣差价。被告人杨一某、杨二某和徐某某也分别供述称其三人明知是假冒的德某某鸡蛋而购入并对外出售,亦均是为了挣取更多的差价获利。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一某、杨二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杨一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杨二某、徐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三人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一某、杨二某自到案后能稳定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自侦查阶段后期开始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其间供述虽然有所反复,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尚能够予以供认;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与杨二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法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法院同时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1.从司法审计查明的涉案金额看,四被告人分属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并非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张某某和杨一某从事涉案违法犯罪活动持续时间较长;3.被告人杨二某有过德某某鸡蛋的代理资格却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4.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态度反复,悔悟程度明显不如其他三名同案犯;5.再结合本案中涉及的是鸡蛋这一与民生保障戚戚相关的日常生活食品,故法院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考量,不再对本案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90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一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86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二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法 官 说 法

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品牌的信誉,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大量的伪、劣、次产品进入市场,不仅会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利用刑法的威慑作用,保护了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守法经营,也维系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本案涉及的第一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该罪需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标相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3.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涉及的第二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该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应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关于判处罚金的数额,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和具体要求作了规定,即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孙蕾、郑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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