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案涉工程经由被告承包后,其又将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实,而原告徐某某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事实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相关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宁波 某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 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 》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选择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确定本合同期限,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时终止;原告同意在被告的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四海大道工业用房项目项目部水电工岗位工作;被告按日工资250元(以实际考勤天核算)。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其他事项一并作出了约定。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


2020年12月27日16时30分,原告在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桥村四海大道北侧地块二工业用房项目工地下班从室内走到室外时发生 被钢管砸伤 ,导致左脚受伤的事故。

2021年2月18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 工伤 。

2021年3月28日, 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并自2021年4月起领取养老金,其中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535元/月,2022年1月领取1804.10元、2022年2月领取2161.91元。


2022年9月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甬劳鉴[2022]3302812739号)认为原告构成工伤 八级伤残 ,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12月12日,经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审核 ,出具编号分别为330281-202212-0315、330281-202212-0316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各一份,核定原告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6356.83元,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13元、医疗费495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 相关费用已向被告支付完毕 。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因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


法院认为,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经查,案涉工程经由被告承包后,其又将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实,而原告徐某某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事实确定,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相关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于法有据。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已申请仲裁,在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 法院 起诉,应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原告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对其合理部分 法院 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 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 。现原告提出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250元/天,即7500元/月计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并非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认定原告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6356.83元,法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具体费用项目, 法院 分析如下: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原告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13元(11个月×6356.83元/月),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2.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21年3月28日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法院 判决:

被告宁波 某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25.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70.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915.46元、医药费49570.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145281.68元 。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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