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泓博

清华大学

社会学系

博士研究生

可分割的成员权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的多重逻辑

来源 | 《社会学研究》2024年第6期

作者 | 李泓博

责任编辑 |何钧力

本文通过考察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股份的实践及其分配逻辑,探讨成员权所包含的集体与成员关系。清产核资使得原先模糊而具有总体性的成员权获得可分割性。在成员权分割过程中,户籍、土地承包、职业等多重逻辑在份额确定标准中塑造出两种互补取向,分别是侧重经济属性、强调可计算的“贡献”,以及侧重人情属性、包含弹性的“情理”。社会对成员权的分割通过份额上的比例设置区分出一个“内外有别”的差序层级。“家”使得不同层级的股份分配逻辑获得了展开的场景和化解张力的可能性。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80年代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立后,与代表“分”的“包产到户”所取得的显著成效相比,长期以来代表“统”的集体所有权在事实上虚置,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高度合一,缺乏专业经营人员;另一方面与城镇化和分包到户后的人口流动有关,集体从限定在农业人口与村庄自治高度结合的生产生活社区转向边界有限开放的状态(仝志辉、韦潇竹,2019;孔祥智,2020)。在此背景下,自20世纪90年代起,珠三角和苏南等地区率先探索出以股份制为中心重新确定集体资产和成员范围,强化集体所有制,盘活集体资产的产权改革路径。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此项改革推向全国。

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在全国的推进与深化,一些新情况引起各方关注。其一,城乡流动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庄社区分离,原先有明确地域和行政边界的集体面临着定位和职权的转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社员和股东的身份叠加等因素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在法律定位与配套权益划分时还存在模糊之处(房绍坤,2020)。其二,各地股权分配逻辑有明显的地方特色,基于区域形成了多种地方性做法,如何在治理方面与新城市社区配合以及因地制宜地确定改革逻辑,有待进一步探索(桂华,2019)。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界定不明,在城镇化带来人口流动和集体边界的有限开放之下,各地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户籍和土地关系等标准仍存在难以覆盖之处,改革方案在对待诸如集体经济组织未来成员(温铁军等,2018)、“外嫁女”(柏兰芝,2013)等特殊人员的资格权益时存在着民法和村民自治间的角力,显示出成文法与民情观念对成员权的不同理解。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定位,赋予了“集体”和“成员”在新时期的新内涵。《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不适用破产的“特别法人”,明确其“特别”之处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由成员出资设立,而是因历史积累而拥有资产,因此既服从于成员的民主管理,也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性。与此相配合,《民法典》对于“成员”的规定则是在承认早先各地以户籍、实际居住地、土地承包等为标准的基础上,将确定权交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民主管理,尊重村规民约和地方民情在界定“谁是集体一员”时的判断(朱涛,2022)。

上述立法思路上的内在差异,以及司法实践和基层治理过程中民法体系与村民自治法体系关于成员和股权的张力,折射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建立集体经济组织易”而“明确组织成员难”,特别是对于后者需要理顺农民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了集体的成员。各地改革实践中对村民自治的尊重和诉诸村规民约解决非原则性纠纷的做法显示,集体所有制不仅是一项法律文本中的所有制形式,更有其得以运行的社会基础。而农民对于“什么是集体”以及“谁是集体一员”的观念是改革过程中出现上述难点的原因所在,这其中包含了丰富的社会学意涵,理清这些观念是进一步思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乃至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本文关心的问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和利益分配的过程中,如何界定哪些人是集体成员?集体股权的分配包含了哪些逻辑?这些逻辑的配置反映出农民对成员权的何种观念?

二、文献综述

成员权被认为是通过成为社区或组织内的一员来参与内部分配的特殊权益,在西方学界与“俱乐部产品”(Buchanan,1965)、“道义经济”(斯科特,2013)等理论存在内在关联,国内有关成员权的讨论则集中在集体所有制这一有中国特色的财产和关系形式上(党国印,1998)。既有研究围绕集体所有制的历史过程和实践形态,在探讨成员权及其分配逻辑时形成了国家与农民关系、农民间关系两种讨论,前者从生产和经济角度关注国家权力主导下农村生产重组带来的社会变革,后者则考察乡土社区内的生存伦理和关系认同。

(一)国家与农民关系

如既有研究指出,社会主义语境下的“集体”发源于欧洲农村公社(潘璐,2023)。在苏联的社会主义建设经验中,集体被赋予了生产和行政两种功能相互嵌入的样态,转变为国家与社会高度合一的农业社区。通过对生产的重新组织,国家接管了过去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从而克服了农民小生产弊端和规避资本主义分化,确保了对粮食的“统购统销”和剩余分配(杜润生,2005)。着眼于集体内国家与农民关系的研究进一步注意到,农业生产的特殊性、群众路线的政治传统、生产队干部的双重身份等因素使得国家与农民的互动过程具有相当大的弹性,中国的农村集体相比于苏联集体农庄更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涵(Bernstein,1967)。沿此线索,学者们注意到20世纪50年代以来建立的集体制源于抗战时期陕甘宁等根据地的互助合作运动,并逐渐由一种生产资料的调剂安排上升为改造社会的方式(Keating,1997),老区土改中的互助组更是逐渐转变为基层政权的辅助机构,最终参与了集体制的塑造(小林弘二,1997;Gao,2019)。

“国家与农民”关系的解释以生产为主线,重点考察合作化运动基于生产形塑的成员分配资格。首先,集体作为农业生产和分配单位存在,集体资产的积累来源于农民以社员身份参加共同劳动,工分是农民在集体中参与分配的主要依据,而集体作为共同生活的单元也包含了福利性分配原则(卢晖临,2015)。其次,集体所有制内部并非同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使得分配和再生产过程包含了来自社、队、组的多重影响,生产队长、生产标兵相较于行政干部维持了相对独立地位,表明生产逻辑构成与行政逻辑平行或相互包含的意涵(Oi,1989)。最后,集体制下劳动对妇女地位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分家析产的财产流动格局,赋予了女性财产主体性(贺萧,2017)。总体上看,合作化时期的成员权更多表现为国家与农民基于生产获得分配的资格权益,国家对生产的重组和行政建制改变了传统中国以家户为基础的小农生产和分配。20世纪80年代农村改革中曾出现希望通过引入西方产权理论来理清国家与农民关系的主张(周其仁,2004),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表明中国的集体所有制改革与经典产权理论清晰私有激励模型的不同(渠敬东,2024)。

改革开放和城镇化使得集体边界从过去的封闭走向开放,使得成员权的分配在承认生产和户籍标准的同时获得了更多复杂性。有学者从社会而非经济的角度重新思考集体所有制在乡镇企业时期的新样态,认为产权建立在组织间、组织与制度、组织内部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之上,集体的发展依靠责任人将其他主体纳入自己的社会关系中变成“自家人”,显示出某种类似于血缘关系的内部归属(周雪光,2005)。互惠和交换的社区传统下形成的“社会性合约”补充了市场合约不完备情况下的集体权益,社区情理合法性机制提供了类似“软约束”的实现机制(折晓叶、陈婴婴,2005)。这类围绕集体产权改革实践衍生出的被称为“产权的社会建构”的讨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别于经济学的“国家—集体—农民”关系的思考,指出成员权包含了建立在村民土地财产关系上的生存权益福利、成员均等、谁投资谁受益等原则,处于多重逻辑并行的状态(曹正汉,2008)。

沿此线索,从国家与农民关系考察成员权形成了两种新的解释思路。一种是采取多元视角分析权益分配,综合比较各地在股份改革时设置的各类股份形式,以此理清成员权所内蕴的诸如集体主义“劳动创造”、市场行为“资本创造”、干部身份和人情关系等多重逻辑,认为集体在生产之外还包含了来自传统和市场的多种复杂因素,并在实践中具象化为多元股权(刘玉照、金文龙,2013)。另一种是从治理实践而非制度设计出发,将股份的设置过程对应到基层治理中国家与农民的互动,注意到成员资格认定中村民家庭收益最大化目标和村干部维稳目标之间的张力,认为成员权在实现分配过程中包含了被国家所认可的“人情”,成员范围的界定是多重逻辑共同作用的结果(李可,2015)。

(二)农民间关系

对集体资产分配实践的研究同样注意到,尽管在就地城镇化过程中政府通过行政村主导产权改革,但在村庄内部成员权的利益分配包含了来自农民间的乡村共同体的原则。村民在户籍之外更多诉诸“生产队的人”这种观念来维护自己获得相应补偿的资格。农民在确定“生产队的人”时采用了“按人头”和“按户”的标准,反映出农民尽管身为“股东”却不采用股份制的逻辑开展行动,而是诉诸关系伦理,例如发起争取补偿款的村民必须与其他村民共享补偿款(申静、王汉生,2005)。换言之,尽管成员权的分配过程包含了诸如生产、土地等来自国家与农民关系的要素,但农民间关系和村庄文化网络依然构成成员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这表明成员权之所以在实践中展现出多重逻辑,除了源于国家重构生产的行政安排,还有来自传统村庄共同体的渊源。

家庭在传统中国民间社会的财产积累和处置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既构成小农户生产的基本单位,又是村庄共同体的基础。作为一种制度化和扩大化的家庭形式,宗族成为理解宋代以后农民财产分配基本逻辑的重要载体。“代代留族产”的宗族具有产权组织的色彩,公有土地和族内互助使得宗族成员相对于外族之人能获得享受族田、义田、祭田等公有土地的资格和生活保障福利(郑振满,1992)。这种现象在不同时期、地方都有体现,例如华北地区本村和外村人在房地分配、集体活动甚至称呼中呈现明显的“内外有别”(杜赞奇,2024)。明清以来传统农村社区的诸子均分制、亲邻先买权、永佃制等财产权利制度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形式化法律和习惯法的“普通规则”(黄宗智,2021)。一方面,财产分配权与共同居住的生计安排相联系,以家为基本分配单元,村庄社区内部基于家及其衍生出的亲缘、地缘关系实现文化网络和财产分配网络的高度互嵌,村庄共同体成员凭借其在这一网络中的身份位置获得分配资格;另一方面,财产分配立足于社会文化基础并包含了情理因素,争取财产权是为了小家庭的生长,而国家在政治伦理的影响下保护家庭获得延续所需的财产(谭明智,2020)。

宗族制度下的族内互助与宗法制度下的分家析产相伴而生。“异居同财”的宗法制度要求兄弟成家后在居住上分开但在财务上相互周济,从而将新的小家庭联结成一个“准一体”的“大功家庭”,故分家并非简单的财产分割,而是在确立小家庭作为财产单元的基础上便于养老抚幼(周飞舟、余朋翰,2022),这种理解反映出家庭分配有别于现代个体财产权益分割。其一,财产权属于家庭,成员对财产的监管和支配需要回到其家庭关系乃至伦理层面才可理解。典型例证是“男女有别”,未婚女儿至多获一份嫁妆,寡居女性以当家主母身份享有监管权和赡养,而男子财产权则源于对家系的传承;直到民国时期政府根据西方个人产权的概念颁行了新的单一财产继承法,取消了承祧在财产继承中的影响,在原则上赋予了妇女与男性同等的财产继承权(滋贺秀三,2013;白凯,2024)。其二是“尊祖敬宗”和“内外有别”,财产不属于个体而是“祖业”,家庭对土地保有对祖先的感情(陈柏峰,2020),成家立业、生财有道被赋予了对“一体”先祖的伦理责任(周飞舟,2021)。

(三)讨论与本文的研究进路

既有研究围绕改革开放和城镇化后集体边界的开放和成员身份的变动,提供了理解成员身份界定难和集体股权设置形式多样的一些基本逻辑。“国家与农民关系”的解释将成员权对应到当事人在集体内的生产贡献,农民作为公社社员参与劳动是获得分配的前提,这超越了其他社会身份差异成为参与分配的核心。这种建立在国家对农业生产高度组织之上的安排被认为是外在于农村社会的,由此衍生出股权实践中农龄股(劳动贡献)、干部股(脱产所得)、土地股(承包关系)、知青股(历史政策)等制度设计,对“外嫁女”等特殊群体的利益保障也由此而来。“农民间关系”的解释将成员权对应到当事人在村庄内的身份位置,财产分配以家庭为主线,包含了来自村庄社区共同体的伦理要求,由此衍生出股权实践中人口股(身份因素)、福利股(生活保障)等制度设计,这也解释了在校大学生、服刑人员等群体为何依然被视为集体成员并参与分配。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实践中各地难以规定一个统一的成员认定方案,这表明从成员权到集体股权的跨越包含了复杂的社会意涵和各方的深刻互动,股权分配的多重逻辑并不是简单的变量组合或可移植的模型。尽管诸如户籍、土地承包、职业、身份等因素提供了将社员与集体关系操作化的标识,但这些条件何以被接受、认可,以及在具体情境下如何配置并最终凝结为股权改革的方案,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我们也应注意到,既有研究本身蕴含了拓展自身理论解释的潜力。首先,两种解释均认为成员权具有总体性特征,而股权改革的过程也需要从成员权的社会基础出发重新明确成员和集体的关系,使其脱离过去非契约的模糊状态。对股权分配过程中不同逻辑的考察也有助于从不同角度探讨当下成员权何以成立。在分析方向上,两种解释将纷繁复杂的成员权简化为经济角度的生产劳动和社会生活角度的身份关系。在实践中,户籍、土地承包、职业等因素参与股份确定的过程构成拓展对成员权背后社会意涵的理解的重要方面。其次,“农民间关系”的解释在讨论国家、集体和农民的互动过程时,继承了法国“新社会学”对“断裂性事件”的关注,从“尽可能完整的过程”和行动者“援引”的理念原则中理解行动背后的意义指向(伊莎白、麦港,2000)。按照这种观点,成员权的界定是一个集结、动员和自我赋权的过程,包含了不同行动者为自己权利斗争的“共享剧本”(柏兰芝,2013)。尽管各地实践中股权分配的逻辑乃至农民行动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外显标准背后的社会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能帮助我们把握集体与农民利益分配的某些共性特征(徐宗阳,2022)。分配股份这一具有“断裂”意味的事件以及其中各方的理由是本文考察成员权的切入点。

三、重构集体与分割成员权的背景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面临一个现实问题:如何在强化集体所有的同时,适应城镇化带来的集体边界有限开放?对于“成员权”这一囊括了成员与集体关系的总体性存在,股份改革首先需要重新建构成员和集体的范围。

(一)有限开放下的“统分结合”

禾县位于浙江省北部,北近江苏、上海,南临杭州湾,社会流动频繁。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全县常住人口城镇化率约为65%,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基本一致。本文涉及的晓村在征地“上楼”后已被包含在禾县新城区内,于2010年撤村后整体就地迁入城市社区,无少数大姓,宗族观念弱。禾县所在的浙北地区一直与苏南地区保持着高度联系,两地社会文化民情类似。临近杭州湾的禾县深受海潮影响,历史上多次因海潮受灾,在保护农田、挖塘筑堤的过程中,农民形成了悠久的互助传统,到20世纪末仍有诸多公共设施由集体建设。

按桂华(2019)的分类,苏南和珠三角地区分别体现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两种类型:苏南村庄长期有强大的行政力量统合,社队企业的产权在农村经营体制改革过程中保持基本稳定,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下集体收益分配维持“公有公用”原则,改制后绝大部分集体收入依然用于公共支出。相比之下,珠三角地区的村庄经历了土地承包到户的产权分散再到集中的过程,虽然最后维持了资源形式上的集体所有,但集体收入主要用于分红,而由于集体缺乏原始资产,清产核资需要算入征地收入,引发了政府高度介入股份制改革(管兵,2019)。

在这种历史与制度的影响下,禾县农民理解中的集体是一个多层级、非同质的存在,包含了村/合作社和村民小组(下文简称“组”)两个层级。在财产上,改革前晓村的产权单位包含村和组两级,前者掌握农地和宅基地征地及其拆迁补偿费用,后者掌握社队企业和办公设施。2001年浙江省禁止将集体土地征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平分到户,在晓村等地的实践中,通行措施是村以“管理费”的名义留存一部分组的土地补偿费作为公积金,在充实村级资产的同时扩大村对组级资产处置的话语权。在生活上,合作社处理的主要是“村改居”前由行政村承担的公共事务以及集体福利,特别是领取分红。组更贴近日常,是红白喜事、通婚联姻的基本范围,这种村、组关系与黄宗智(2023)对长三角地区自然村“族”和行政村“超族”的描述存在相似之处。

尽管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源于城乡流动,但晓村等地的农民并不希望集体从有限开放转向彻底开放(即“散伙”),而是仍将其视为自身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禾县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是在村庄整体搬迁进城的“村改居”之下展开的,这就免于应对农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多种集体资产给改革增添的复杂性。2010年禾县推进集体产权改革时,相关主管部门曾一度考虑由政府一次性给予社员货币补偿,从而彻底解决“村改居”带来的社区和集体经济组织并立的局面,但该提议旋即遭到反对。这起事件反映出即使在“村改居”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社员对村和组仍有某种特殊认同,不以其户籍身份和行政从属上的变动而改变。社员遇到问题首先求助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而非属地社区,属地社区要处理涉原集体经济组织社员的事务时也需要合作社配合。

(二)清产核资与理清“集体所有”

为了解决资产复杂分置的问题,晓村在清产核资时订立了三项原则。第一是“分配到组”,即村根据各组人口,将股份按比例分配到各组,由各组根据村定方案具体议定组内谁有成员资格。具体分配方式取决于组内其他家庭的态度,多一人参与分配就意味着组内其他家份额缩水。第二是“量化到人”,即最终结果上每名社员均对应一个属于自己的享受比例,分红时直接由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打入银行卡中。这种安排绕过了过去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做法,打通了集体与成员的关系。第三是“明晰到户”,即成员不能脱离自己的家庭单独评定份额,同一家庭内不同成员因各自情况的不同其享受的份额也有区分。

当事人若对股份分配不满,应先向所属组提出诉求,组内每家出一名代表讨论。如果当事人不服从组内协商结果,则由村出面组织“三组合议会”进行二次讨论。“三组合议会”由当事人所在组和其他两组的社员代表共同组成,当事人列席表达诉求,合议会形成处理意见后再交由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表决,当事人及其所属组都要服从社员代表大会的决定,最终分配结果由组负责落实执行。换言之,尽管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下的结算单元,但在晓村改革中并没有对有争议成员的最终确定权。组内争端均要拿到村里的社员代表大会上讨论,并经多数议决才有法律效力,村作为自治主体事实上起到处理组内争端的作用。

与其他地区有着多种股份设置方式不同,晓村的改革只将资产折合为“土地补偿股”和“人口股”两类,两者占比分别为30%和70%。从2010年4月开始,到2010年12月31日“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晓村在近八个月内共核定社员2060人,核定集体净资产2094.72万元,其中90%(即1885.25万元)按每股一千元的标准折算为18852.47股,共计算“人口股”13196.73股,“土地补偿股”5655.74股,剩余资产作为储备。这种安排与改革前晓村的土地征收安排有关。晓村土地分布广、性质杂,从2005年到2018年前后共历时13年才全部征收完毕,不同组的征地时间、补偿标准各不相同,甚至同组内也不一定同时征收。先征地的组提出早日获得居民身份并搬迁到安置房,还未被征收的小组和社员则希望把未来地价上涨考虑进来。为了防止组间纠纷影响改革进程,晓村采取了两个办法。其一是设置“土地补偿股”和“人口股”两类股份,但在股权结构中降低前者比例,从而弱化征地时及征地后人口流动可能带来的组间收入不均。其二是从各组土地补偿款中留存15%到村账户作为“管理费”。而成员能否享受“土地补偿股”,前置条件是自己所在的组是否征地且缴纳“管理费”。通过这一安排,村获得了更多集体资产和对组内资产的监督权,原先“村—组—农民”的三元关系转变为改革后的“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关系。

可见,成员资格确认事实上重构了成员与集体的范围,使得成员权这一模糊的概念获得了“可分割性”。一方面,“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下多层级且资产繁杂的“集体”被简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在推进改革时通过“村改居”政策将复杂的所有制层级统一到村这一具有自治权利的层级中,以村为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另一方面,农民从原先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的生产者转变为个人持股享受分红的社员,社员间因身份而在股份上的差异构成分析成员权的重点。

四、成员权的分割逻辑及其组合取向

原先集体内部多主体的关系简化为成员与集体双方的关系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哪些人是集体一员,以及如何分配股份到人。如上文所指出的,晓村改革将成员与集体的复杂关系处理为“土地补偿股”和“人口股”,前者主要是组间区别,不涉及社员个人因素;后者则更多体现了社员之间的差异。因此,要理解晓村分割成员权的不同逻辑,需要重点分析“人口股”。

(一)晓村分配方案中的多重逻辑

晓村改革首先确定的无争议成员包括:本村现在读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现役的义务兵,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人员(服刑和劳教期间不享受分配),在册的蓝色户口人员和外村因土地征用农转非迁入人员(已在原所在村享受股权的除外),以及本村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户口直接回迁者。综合来看,晓村方案中无争议成员的判定包含了户籍、土地承包、职业三个基本要素,其中户籍界定了法律身份,参与二轮承包体现了成员对集体资产积累的贡献,职业考虑了当事人是否额外收入。除此之外,依然有诸多看似符合上述条件,但在细节上有差别的人被视为“有争议成员”,晓村方案中为其设立的标准如下。

(1)本村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户口间接回迁者按80%享受,随其迁入的配偶及子女按30%享受;(2)嫁给本村社员,无争议的无土居民及知青子女回迁者按80%享受;(3)有争议的婚嫁女配偶及子女及其他有争议人员按30%享受;(4)离婚后户在人不在者按20%享受;(5)原已出嫁在外,现户口回迁者按20%享受;(6)顶替回迁者本人按60%享受;随其迁入的配偶和子女按30%享受;(7)离婚后再婚户口迁入者,以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即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入者全额享受;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者按50%享受。(档案20101220A)

上述方案规定包含了两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其一,仅具有成员身份并不意味着股份相同,成员内部存在相当的异质性。其二,判定成员资格的逻辑不能简单“一刀切”或静态处理。具体而言,社员明确要求注意户籍条件,但“户在人不在”、蓝色户口等情况又在户籍上叠加了政策的影响。土地承包被用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参与生产,但曾经参与二轮承包又回迁的人员却无法获得全额股份,而二轮承包后离婚再娶等情况,又增加了新的复杂性。就职业的条件而言,农村集体股权自然只涉及“农民”,但顶替回迁者和知青又能参与分配,且份额有所区别。

这份方案并非一开始就确定下来,每条标准均是依据具体的争论事例“因人设款”,即先有争论后有成文标准(见表1)。在2010年4月24日股改启动会定下大框架后,到7月初全面开展股份量化工作时,部分社员不满结果要求重新评定,村内连开八次会议进行调解,均告失败。对此,晓村在7月上旬连续开展三次讨论,并定下标准第(3)条作为兜底措施,基本解决了因婚姻存在争议人员的份额问题。然而,政策性人员享受的份额低,“顶替回迁”人员甚至不享受股份,政策性人员的问题直到7月16日的方案中才得到解决。


正如既有研究指出,各地司法实践中规则标准与村庄民情出现争议时,司法判决通常倾向尊重后者,难以给出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方案(朱涛,2022)。晓村方案中的户籍、土地承包、职业等多重逻辑的组合配置也呈现类似情况。晓村方案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分配逻辑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维稳的工具性策略。但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是,无法回答为什么有的社员只需给20%的享受比例就能“摆平”,有的需要给到60%甚至80%才会认可。具体到社员个人,有争议成员不同档位之间的分红差异在当地经济收入水平下并不算高(每年数百元)。换言之,有争议成员的不满态度更多反映的是其对于自己在何种程度上算是“集体的一员”的观念:按照他们的理解,成员并不是一个“有”或“无”的二元状态,也非这类逻辑的抽象排列组合。为此,需要专门辨析方案对不同类型成员分别设置享受份额的原因,以此来理解晓村社员观念中的成员权。

(二)份额确定的两种取向

在各类有争议成员中,“顶替回迁”人员的成员资格和享受份额问题全程涉及同其他各类政策性人员的比较。其中,许冠军家的例子有助于我们理解成员权分割过程中的多重逻辑如何形成了晓村方案中的享受比例。许冠军的父亲是禾县国营理发店工人,入赘许家,于1987年退休,许冠军顶替退休的父亲继续工作。2002年理发店转制,许冠军下岗失业,带妻儿迁回晓村。2010年4月24日方案确定后,许冠军发现自己被排除在外,因而向村里提出异议。7月5日社员代表大会上社员认为许冠军没有对集体资产积累的贡献,不得享受股份。

在社员代表的这一判断中,许冠军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主要建立于他是否参与集体劳动和生产之上,户籍和土地承包构成了主要依据。顶替父亲后的许冠军从农民转变为工人,自他离开晓村的那一刻起,就不再拥有承包地,也不参与集体劳动,与晓村建立在生产之上的经济关系从此断裂。这种观点反映出一种从当事人对集体的经济“贡献”出发来讨论成员资格的取向,但这种取向并不足以说服许冠军。许冠军认为:“小时候我老爸是工人,他的地是我和妈来管,出去接班前我也是有贡献的”(访谈20220218X)。在他看来,其户籍的变动是顶替父亲所致,他曾以父亲名义分田和耕种也算对集体的“贡献”。

部分社员代表认为许冠军的这种说法虽然合理,但他重提自己在顶替父亲前的劳动不足以改变其进城后替父享受工人待遇的现实,也不构成他回迁后依然继续作为无争议成员的理由。一直在村且没有工资的诸多社员也认为给一个享受多年“铁饭碗”的人股份并不公平,从职业的逻辑来看,前国企工人也和农民有本质区别,因而许冠军的主张起初未被采纳。7月14日许冠军质疑为何其他政策性人员(如蓝印户口人员)可以享受比自己多的份额。而社员代表的理由是:“顶替是正经从农民户口到居民户口,蓝色户口是自己花一万块钱买的,没了之后没有享受。顶替的人转制时他们还有一笔钱买断工龄。这几个一起考虑,还是因为政策。但是顶替得打折”(访谈20220221P)。

到这里,许冠军的争取和社员代表的回绝始终是围绕“贡献”这一取向进行的。在此语境下,当事人与集体的联系是通过经济上的生产和再生产建立起来的,在不同时期具体表现为社员参与集体劳动、承包土地、涉农税费。许冠军的户籍已迁入城市、不参与集体劳动,这使得他与土地承包和职业两种逻辑下的农民相去甚远。然而许冠军的考虑是,如果只谈“贡献”,那么理论上所有因为政策而将户籍迁出的人员都不应享受股份,自己和其他有股份的政策性人员并无本质区别;如果计算个体劳动,他也比二轮承包后出生的人对集体的“贡献”更大。因此,在他看来,社员代表不能仅凭个体劳动的情况就剥夺他获得股份的资格。经济属性的“贡献”是集体资产积累的来源,其实质是将集体与社员的复杂关系简化为纯粹经济关系,而在实际操作中“贡献”缺乏明确且被广泛认可的计算标准。许冠军提出了有分量的质疑:“现在不是工分制,讲贡献是讲不清楚的,他家出头牛是贡献,你在村企上班算不算贡献?”(访谈20220218X)这一说法直指“贡献”的问题:股权改革要使成员权变得明晰和可被分割,但具体到分割环节,其中基于经济的“贡献”却形式多样,难以计算。

对于出生于晓村、外迁后又回迁的政策性人员,仅依照“贡献”的取向讨论其股份分配自然也会存在上述问题,因而需要借助股份的“打折”区分出份额上的梯度,进而通过份额差异体现有争议成员在其他社员观念当中距离集体的远近。社员对“打折”的讨论首先见于没有受政策影响的“二轮承包后嫁入”人员,这些人员享受50%股份的依据是“看他们自己有没有出力,没有就对半打折”(访谈20220518X)。“打折”针对的是当事人对集体的经济“贡献”,而“二轮承包后嫁入”人员的股份享受比例被分在了50%一档,这可视为“贡献”取向的一个门槛,表示通过婚姻与集体建立联系的成员即使在其他方面与无争议成员不存在差别,也因为没有参与过集体经济的积累而不得全额享受。而到“蓝色户口”和“间接回迁”的情况则又出现了“照顾”的提法:“买了蓝户口最后什么也没有的,我们照顾感情多分些股份安慰一下;大学生出生在这里,我们就照顾”(访谈20220219Z)。“照顾”使得蓝色户口和间接回迁两类人员享受比顶替回迁以及二轮承包后嫁入人员更多的份额,这其中包含了非经济因素的考量。

本来他们有工作,不给也可以的,现在回来还是要适当照顾。这些人要是真在外面混得好,还有必要回来吗?(访谈20220218Z)

个人际遇的差别使得“照顾”的力度需要加以区分。许冠军尽管曾经是国企工人,但如今下岗失业,生活条件相对较差。条件比许冠军差的无业大学生和知青的股份享受比例被定为80%,二者户籍变动源于特定时期国家制定的政策,也有相应政策兜底。由于相关政策已被废止,花了钱却没有得到直接经济收益的“蓝色户口”人员得不到任何保障,故他们能全额享受股份。此处户籍、土地承包等逻辑在份额确定中展现出一种充满弹性的“情理”取向。7月14日许冠军一家一度被定为本人享受30%、随迁人员享受15%。7月16日他提出:“再怎么样我也是村里人……总不能外人都20%、30%了我也一样,我老婆孩子还不如他们”(档案2010716B)。这一说法影响了社员代表的判断,并最终给予许冠军本人60%、其妻儿30%的享受份额。

在“贡献”和“情理”的双重取向下,晓村村民股份享受比例的确定过程形成了一个“内外有别”的差序层级。其一,从“贡献”取向出发,对原家庭在晓村、户籍迁出后又回迁的人员而言,其份额首先是从全额向下折半扣除进行“打折”,表明当事人户籍迁出、土地承包关系改变或未参与二轮承包等情形都可能影响社员对其“贡献”的计算。“贡献”区分出了无争议成员(全额享受)、政策性回迁人员(50%以上享受)、二轮承包后嫁入(50%享受)和特殊婚姻及随迁人员(50%以下享受)四大类。其二,从“情理”取向出发,考虑到职业、政策等因素导致的个人际遇差别,集体出于人情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照顾”。这一过程是在有争议成员内部作进一步区分,即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有争议成员在50%以上、50%以下这两个分段内部的股份比例差别。

综上所述,分割成员权的过程包含了户籍、土地承包、职业、政策、婚姻等多重逻辑,不同逻辑的组合使得股份分配形成了“打折”和“照顾”的方式,反映了侧重经济属性的“贡献”以及侧重关系属性的“情理”两种取向。这两种取向在具体情境中互为补充,并通过份额上的差别体现出成员内部的差序层级。

五、多重逻辑的内在张力与调适

社员代表回绝许冠军时所提及的户籍、土地承包、职业等条件指涉当事人个体的法律地位,这些条件的改变意味着当事人与集体关系发生了不可逆的转变;但许冠军依据的政策、人情等因素又涉及非个体层次,即使当事人个人身份变化也依然为社员所援引。双方的讨论过程包含了不同层次的逻辑,而不同逻辑能够在同一场景下被讨论,那么其内部张力得以调适的可能性何在?

(一)股权分配逻辑的配置场景

林家姐妹的股权问题是晓村处理的第一起争议。大女儿林雪雁户籍未迁出晓村,1998年与外村无宗亲关系的林云卿结婚,育有一女,三人落户晓村。2002年二女儿林秋荻外嫁他省,2010年初听说改革消息后提前回迁。7月24日晓村股改方案初稿发布后,村民小组评定股份时认为林雪雁、林云卿和林姓女儿三人应全额享受,而林秋荻最初只被认定为社员但无股份。林母为此与村民小组发生冲突。到7月5日晓村社员代表大会上,林秋荻、其丈夫顾渝亭和顾姓儿子每人的股份享受比例才被定为20%。25日晓村通过了涉及“特殊婚姻人员”的30%兜底条款后,林母又主张为女儿女婿增加份额,但被回绝。为此林母又在7月14日讨论“间接回迁”时主张林秋荻应按此类享受80%的股份比例,林秋荻的丈夫和儿子按照“间接回迁”随迁人员的标准各自享受30%的股份比例。

她老妈来发飙:“我两个女儿都结婚了,为什么享受不一样?”我们讨论说:“她现在是外姓,不是我们村的了。她也是要走的,给她就把我们的分出去了。”她妈又改口说:“我女儿是招女婿,不算外姓。”你说不是外姓,一看户口本,儿子姓顾不姓林啊!(访谈20220218P)

按晓村规定,“外嫁女”只能在自己或夫家一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股份,林母提及顾家所在的村还未开展股份改革,但这一理由只让社员代表接纳了林秋荻的回归,不足以确定其股份享受比例。此案例中林秋荻与晓村显然也不存在“贡献”取向所指涉的生产和劳动关系,那么回迁后她在何种意义上还与晓村有联系便构成需要解答的实质性问题。在这里,双方共同使用“外姓”作为判定林秋荻究竟是“间接回迁”还是“外嫁”的理由,对晓村这样无宗族和少数大姓的城郊村而言,这一提法能作为理由本身显然包含了某些需要辨析的指向。

在指出林秋荻“是外姓”之后,社员代表紧接着提及她“不是我们村”,描述的是林秋荻外嫁他地的事实在序次上超越了她“生于斯长于斯”的事实。按一般理解,婚姻象征了当事人从原家庭中独立出去,建立新家庭并开启一个新的生命周期。因此,讨论林家姐妹各自股份享受比例差异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婚后新家庭、原家庭与晓村集体三者的关系。在该案例中,社员的说法集中在血缘和财产两个方面。在血缘上,林秋荻因儿子姓顾而被认为是外嫁,尽管林母反复声称两姐妹都是招婿,但社员代表认为,招婿的基本标志是子女随母姓而非父姓,这是他们回绝的核心理由。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林秋荻的姐夫林云卿被认定是入赘婿。事实上在讨论林家问题时,有社员代表就林姓女儿跟的究竟是父姓还是母姓提出异议,但最终因难以核实而作罢。“外姓”直观上指涉的是林秋荻的婚后家庭由于没有延续原家庭,在社会身份和家系传承上脱离了晓村,因而不再构成晓村的一分子。“外姓”实际上通过家庭这一中介机制在林秋荻、所属家庭、所属集体三者之间建立了联系。根据家庭所属关系,社员代表得以确定林秋荻在何种程度上属于晓村一员,进而给予对应股份。

“外姓”涉及的婚姻及其背后的家庭所属关系的讨论从两个方面推进了对成员权的理解。其一,作为家庭代际延续的主要方式,婚姻可以在不涉及经济贡献或者土地承包逻辑的情况下独立构成一种当事人获得成员资格的逻辑。例如,即使随迁人员的原家庭不在晓村,也必须给予他们成员资格。

他们家原来在这里,后来出去了,到外面成家了本来不给,现在带着家回来。跟着来的原来不是我们这里,但毕竟一家人,是女婿和外孙,总不能拆散了说只能给一个。(访谈20220218P)

其二,仅有婚姻还不足以确定股份。在上文许冠军案例中,股份分配的过程包含了当事人对集体的“贡献”和集体可能施以的“情理”两种取向,此处林秋荻案例进一步呈现“贡献”和“情理”如何影响最终份额以及社员代表的认知观念,对此我们需要回到家庭这一场景才能理解。在社员代表看来,小家庭人口数量关系到本集体的生产能力,集体的发展壮大有赖于每名社员的亲力生产,更依靠婚姻、分家等带来的家庭再生产。社员的小家庭属于集体这样一个生产生活单元,彼此承担生计上的责任,并在互助之中发展出超越纯粹经济利益的情理关系,因而会出现集体内其他家庭看在某个小家庭的情分上予以“照顾”的情形。在此意义上讲,集体在经济生产组合之外又多了一些“大家庭”的伦理意味。社员依据户籍等逻辑处理的是林秋荻个体层次的身份。林秋荻外嫁后,户籍迁出意味着她与集体的关联就此断绝,即上文中的“本来不给”。但从原家庭的角度看,尽管林秋荻被认为是顾家的儿媳,但林秋荻和父母有着“血浓于水”无法割断的亲情,这构成了集体接纳其回归的理由,社员看在林家父母的人情上予以“照顾”,其随迁的丈夫和孩子也因此获得股份。换言之,外嫁女回迁的股份分配标准提供了理解分割成员权的多重逻辑所呈现的“情理”取向的一种极端场景,即在不讨论任何“贡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回迁和股份获得靠的是与原家庭的直接血缘联系,新家庭的随迁人员是借助这种联系从而间接获得成员资格。在此情境下,户籍、土地承包、职业、政策等不同层次的逻辑通过“家”得以聚合。

上文许冠军案例也呈现这种意涵。7月6日会议上他谈“贡献”时强调自己替父在村务农。按通常理解,他父亲是城市工人,理应不享受承包资格,但从社员代表的讨论看这可以被接受,且实际情况是许冠军确实分到了土地。考虑到其父入赘的情况,许冠军在血缘和财产两方面延续的是母亲所在的许家。许家与集体存在土地承包的关系,而许冠军经由许家与集体建立了经济和生活上的双重关联,他在许家的劳动参与了集体资产的积累和集体内家庭的再生产。“家”在此构成了“贡献”和“情理”的取向得以展开的基础。

(二)分配中的情理边界

既然家庭构成了当事人被接纳为集体一员以及股份分配的多重逻辑得以成立的基础,而因婚随迁人员又是借此间接取得成员资格,那么婚姻改变是否意味着这些人的成员资格也要变化?此处以晓村改革中最复杂的江伟君家为例进行讨论。江伟君本人务农兼在县城打零工,其第一任妻子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嫁入,此后一直在晓村帮丈夫打点田地和照顾公婆,二人育有一子。2007年江伟君“出轨”,与第一任妻子离婚。他的父母对儿子的行为感到不满,并考虑到儿媳对自己和孙子的照顾,便将原配儿媳和孙子留在自家户口簿上,而江伟君则从父母户口簿上迁出单独立户。再婚后的江伟君和第二任妻子以及后者带来的与前夫的女儿组成新家庭。不久,江伟君再次“出轨”,并与第二任妻子离婚,后者带着女儿在晓村单独立户。2009年江伟君的第三任妻子也与他离婚。

2010年晓村改革时,江家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挑战了晓村分配方案中几乎所有的既存标准。在江家案例中,一同被讨论的共有四户家庭:一是江家父母、第一任妻子、儿子,二是第二任妻子和女儿,三是江伟君本人,四是第三任妻子。如果按照“明晰到户”的原则应分别考虑江氏三任妻子的份额,第一任妻子应全额享受,参考有争议成员标准(7)“二轮承包前迁入者全额享受”;后两任妻子属“二轮承包后迁入者”,理应各享受50%股份。然而,社员代表非但没有如此分配,反而在7月6日会议上提出新标准,即标准(3)“有争议的婚嫁女配偶及子女按30%”,以及标准(4)“离婚后户在人不在按20%”。需要说明的是,第二任妻子和她的女儿是晓村唯一一例适用于标准(3)的情况,可见三人的案例包含了社员代表对成员权的某些实质理解。


7月5日社员代表大会刚讨论江家情况时,有社员代表提出,既然江伟君的前妻与晓村建立关系靠的是与江伟君的婚姻,那么他们婚姻破裂理论上也意味着前妻与晓村不再具有实质关联。按照上文的分析,原家庭不在晓村的人要获得成员资格,只能通过与原家庭在晓村的人结婚成家,“伴随”其迁入晓村,因此结婚对象的身份会影响股份差别。例如,随迁人员若“伴随”的是无争议成员则最低享受50%的股份比例,若“伴随”的是回迁人员则最低享受30%,若“伴随”的是外嫁或特殊婚姻则最低享受20%,具体份额视新家庭对晓村的“贡献”或生活境况而定。

但若按此处理,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公平对待法律身份上地位平等(均属江伟君前妻)的三任妻子。第一任妻子在二轮承包前已嫁入江家,按“贡献”来说参与了集体资产的积累,按“情理”来说承担了对江家的养老抚幼责任,婚姻破裂后她还留在江家父母户上,按上文讨论实质上依然是晓村的成员,承担着对集体的义务。有社员说,“江伟君的第一任妻子和我们一起过了苦日子,人家公婆都不说,为什么不能给100%?后面是纯粹享受来的”(访谈20200831Z),这表明第一任妻子在“贡献”和“情理”两方面都符合无争议成员。后两任妻子则完全不涉及“贡献”。为多得股份,第二任妻子主张既然自己二轮承包后嫁入,不考虑“贡献”那就应该按照“打折”享受50%份额。社员代表却并未完全按照“二轮承包后再娶进入”享受50%的标准平均分配给后两任妻子,而是将他们视为共同享受这50%份额的对象。

本来那50%是要两任平分的,但第二任“拖油瓶”了。照顾的结果我们看相对还是公平的:第一任辛苦理所当然,第二任可怜多一点,第三任纯粹照顾。(访谈20220218P)

这一方案出台后,后两任妻子表达了质疑,社员代表对此的态度是:“你们一家都已经给150%了,还说什么?”(访谈20220221P)尽管离婚后三任妻子与江家已不存在亲缘关系,但江家依然构成三人与晓村联系的纽带。换言之,一旦组成新家庭,外来人员的成员权需依赖家中那个让自己与晓村集体建立联系的人。新家庭尽管可能因为离婚等原因在法律上解体,但当事人与集体的关系并不会因此逆转。婚姻一旦建立,随迁人员的社会身份也发生转变,他们从原先与晓村无关的陌生人转变为某个晓村社员的妻子或前妻,其股份也是根据这一身份而获取。在此过程中,确定份额的关键并非简单的户籍,而是通过婚姻建立的当事人、新家庭、原家庭、集体的四方关系。正因为不同成员与集体建立联系的方式有别,才需要通过份额差异区分出一个差序层级,以体现成员与集体关系的远近。“家”在此意义上构成了联系成员和集体的纽带。

更进一步地看,无论是上文的林秋荻案例还是此处的江伟君案例,其中的人情考量是出于对林家父母和江伟君父母、江伟君第二任妻子带来的女儿这些具体成员的考虑。这种情面能为社员代表所考虑,表明股份背后实际承载的集体资产红利是组内共有,确定份额被视为集体内各家共同的事情,“照顾”某一家不以侵占集体内其他家为前提。在此意义上,一方面,被共同认可的家庭伦理使得成员与集体围绕分配资格的争论得以超越每个家庭具体的生活际遇和个体差异,获得共同对话的基础。另一方面,尽管个体婚姻变动引发了新家庭解体,但“家”使得户籍、土地承包、职业、政策、婚姻乃至具体的人情等多重逻辑得以被讨论,并提供了成员与集体在争取利益时的矛盾获得化解的某种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股份是集体对小家庭的经济支持,不仅按“贡献”认可了家庭在过去的生产劳动,也依据“情理”对家庭的未来生活提供福利关照。在成员权被分割、成员与集体的关系被重构的过程中,股权分配多重逻辑之间的内在张力实际上通过“家”包含的关系和伦理得以弥合。

六、总结与讨论

兼具总体性和模糊性的成员权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呈现了两种不同样态。在实践层面,成员权更多表现为股份及其分红等财产性权益,其确定过程体现了户籍、土地承包等多重逻辑,显示出个体财产权利与村民自治权利之间的张力。在理论层面,成员权又是一个基于集体所有制的总体性概念,其中包含的成员与集体关系具有鲜明的历史维度,一方面来源于合作化时期国家行政对生产的重构,另一方面又与传统村庄共同体存在联系。换言之,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集体既是农村普遍存在的组织实体,也是农民观念和嵌入其生产生活中的一种社会关系类型,二者构成一种表里关系。

本文尝试通过呈现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的具体过程来与这两种倾向对话,着重分析成员权的可分割性及其社会意涵。清产核资将多层级资产集中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享受的多种福利被聚合为以财产性收益为主的股权。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通过将成员资格具体化为“谁能分”和“分多少”,集体和农民关系得到重构,模糊而又具有总体性的成员权也因而变得可分割。成员权的分割过程需要依据各类外显标准,但其中的关键一方面在于配置过程牵涉到侧重经济劳动的“贡献”取向和考虑身份关系的“情理”取向;另一方面在于“家”的作用,即户籍、土地承包、职业、政策、婚姻等因素所处理的成员与集体关系并非抽象的普适指标,“家”通过伦理在成员与集体、不同分配逻辑间建立了化解张力的场景。

本文对股权分配中多重逻辑的考察接续了既有研究对成员权社会意涵的讨论。“国家与农民关系”解释下的成员权被视为纯粹由外部赋予和基于过去劳动获得的财产性权利。“农民间关系”解释下的成员权建立在以家为主轴的身份位置上,关系网络和伦理意涵构成了财产分配的内在支撑。本文所论及的户籍、土地承包、职业、政策、婚姻等可以视为上述两种关系衍生出的具体分配逻辑。分割成员权的多重逻辑在不同时空情境下各不相同,甚至同样的分割结果也可能出于不同原因,且不同逻辑所处理的层次也各不相同。因此,本文并不尝试构建起各种逻辑排列组合的条件或抽象模型,而是通过呈现股份改革过程中社员对集体、成员、成员权的观念,推进这一领域的理论分析。

本文认为,“家”能够弥合成员权分割过程中的多重逻辑间内在张力,从而协调新的成员与集体关系,而多重逻辑配置过程中的“贡献”与“情理”取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农民观念中集体与“家”的亲和。一方面,集体劳动与小农家庭一样注重总产出而非劳均报酬,尽管合作化时期生产队获得了超越家庭的生产能力,但依然保持了“集体单位犹如大家庭”的特性(黄宗智,2023:230),社员通过“家”这一生产和生活的中介与集体建立关联。另一方面,集体的资产来自各家的积累,而各家的壮大又需要来自集体的支持和保护。在晓村股份的确认过程中,社员所秉持的观念也是要求当事人要拿“符合自己身份”的份额,在养老抚幼的同时要尊重其他家庭。费孝通先生曾于20世纪80年代指出:“在生产队的具体运作中,我看到了传统大家庭的影子。一大二公,何尝不是大家庭甚至推而广之到一个家庭的指导思想?家长做主,统一指挥,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又岂不是一个家庭或家族的根本组织原则么?从这个角度看去,社队企业的发生,它的经营方式,招工和分配原则,无处不能从传统的大家庭模式里找到对应”(费孝通,2009/1989:216)。改革开放四十余年,集体没有在户籍、土地承包、职业、政策、婚姻等因素的变化中解体,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家”使得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具备了扎根中国社会的韧性。

晓村方案中的每一条标准背后均承载着丰富的案例,诸如知青、蓝色户口等逻辑也值得讨论。限于篇幅,本文只围绕股份分配中的部分逻辑以及社员对成员权的观念进行讨论,而不同逻辑间的关系还需进一步研究。需要承认,集体的历史、城乡流动、生命周期使得成员权具有复杂内涵,在不同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权的分配逻辑也受城镇化水平、集体经济发展程度和民情基础影响,因此不同地区间的比较也是值得继续探索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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