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65年前犯反革命罪,最终于2005年改判无罪。娄某于1940年在浙江崇德日军部队担任翻译数日,1940年7月至1941年7月在南京汪伪内政部中华青年团接受训练,1941年7月至1942年7月在汪伪中华模范青年队吴县、江阴、杨舍等分团任队员、副班长等职。
1942年9月至1944年4月在汪伪浙江省太湖东南地区及江苏省苏北地区清乡政治工作团嘉兴、平湖、如皋、海门等分团任股长、教导员、支团长等职。
1942年8月参加汪伪国民党。娄某在任上述职务期间,曾参加过配合日军清乡扫荡、搜集情报、搜捕嫌疑抗日人员及组织地方自治团体训练等活动。
1945年8月至11月,娄某又在国民党军队情报组织任组员、谍报员。解放后,娄某向组织坦白交待了上述历史问题,并于1954年至1956年在上海市行政干部学校集训期间又作了系统交待。
法院于1959年3月31日,判处原审娄某犯反革命罪,有期徒刑十二年。
判决生效力后,娄某不服判决多次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娄某于2004年10月再次提出申诉。(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这个案件是我在浏览裁判文书时,无意中看到的。因反革命罪是一个历史概念,它是指“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
曾经出现在我国法律中,条文内容简单明了,比如第三条规定“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今这已经是“过时”的罪名,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这罪名仍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1956年判决娄某构成反革命罪,在娄某服刑出狱后的50多年,娄某始终在申诉,直至2005年法院才作出改判撤销娄某犯罪的认定,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最终在50多年后改判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娄某犯罪事实不清,改判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犯罪事实不清,法院就应该查清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案中,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娄某在清查汪伪模青团员被击毙事件中,积极参与刑讯逼供致无辜群众身受重伤、不治身亡的罪行,以及认定娄某对其他重要罪行长期隐瞒的情节,实际上并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也就是事实认定不清。
同时,娄某在解放前确实是参加一系列敌伪组织,并参与一定活动的情况属实,但解放后其向组织作了坦白交代,未发现有隐瞒重要罪行。
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四条,凡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或者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因此,原判对娄某以反革命定罪量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法律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但我们对法律的认识不能从事后来评判,而应当从当初制定者的时代来评判法律的正当性。法律之所以在不断的完善和修改,正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反革命罪如今已经完全成为一个历史概念,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图文无关,图片为网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