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未签劳动合同引纠纷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雷洁
李平于2021年到西宁新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李平因病住院,产生自费医疗费3万余元,要求公司补偿却遭到拒绝。近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案起缘由
未签劳动合同引发系列问题
李平是西宁新新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库房管理。2023年1月10日,李平在工作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便前往医院治疗,经过检查,初步诊断为“考虑神经源病变可能”。随后,李平又赶往陕西省西安市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前后共计花费3万余元。
由于李平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一直没有给李平缴纳社保,李平只有新农合医疗保险,按照流程只报销部分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由李平自己承担。同时,住院期间公司停发了他的工资,给李平的生活造成了更大经济负担。
出院后,李平找到公司,希望公司能补发自己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均遭到拒绝。
长期沟通无果后,2023年4月,李平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申请人(西宁新新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平)经济补偿金12288元、医药费损失5944元、医疗期内的工资12902元。李平与西宁新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对簿公堂
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2023年10月30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原告李平诉称,自己从进入西宁新新公司开始,公司就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李平生病后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由于公司没有缴纳社保,所以导致部分医疗费由自己承担。同时,住院后,西宁新新公司就没有再支付过工资,出院后回到公司也被告知因为长期未上班被公司辞退。公司的做法已经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医药费等,同时要求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西宁新新公司辩护人辩称:首先,公司和李平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因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李平的医药费损失也与公司无关,不应当由公司承担,由于李平在医疗期间无法从事劳务,公司不应当在李平没有实际从事劳务的情况下支付其劳务报酬,所以李平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医药费等。
李平从事的是公司辅助性岗位,并非长期设立的固定岗位,该岗位会随着公司业务需要随时终止或取消。况且,李平已购买新农合医疗保险,如果不解除新农合无法购买职工医疗保险,这部分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其次,李平的离职是自愿所为,并不是公司要求或者命令其离职的。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双方的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
法槌落定
解除劳动关系 支付经济赔偿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李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3.李平主张医疗期内工资是否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按时发放工资等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的重要标准。根据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奖励决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李平在西宁新新公司的工作听从公司安排,李平需服从公司管理、遵守考勤制度,西宁新新公司依据考勤情况每月固定向李平发放工资,并以扣缴义务人身份为李平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西宁新新公司依据公司奖惩制度对李平工作中的表现进行奖励。由此可知,李平与西宁新新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西宁新新公司按月向李平支付劳动报酬,李平受西宁新新公司规定制度约束,双方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西宁新新公司以李平岗位非长期设立的固定岗位为由主张双方间成立劳务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西宁新新公司在李平入职后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李平的权益,李平有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
本案中,李平2021年6月底入职,惩罚性两倍工资的11个月期满时间为2022年6月底,李平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西宁新新公司应付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63685元。
关于李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2023年3月西宁新新公司已经与李平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平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予支持。西宁新新公司从未为李平缴纳社会保险,李平有权解除合同,且主张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每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李平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9个月,根据工资单及转账凭证记载,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45元,故西宁新新公司应向李平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090元。
关于李平主张医疗期内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李平及西宁新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金额,仲裁委员会以月平均工资70%支持3个月医疗期内工资,法庭综合参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以及《中国青海省委组织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月平均工资70%予以支持,西宁新新公司应向李平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11644元。
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李平与被告西宁新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西宁新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685元、经济补偿金11090元、医疗期内工资11644元,共计86420元。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西宁新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公司名为化名)
来源:青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