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热点事件
帮忙拿取“包裹”,就能得到报酬?殊不知这正是“线上诈骗+线下取现”电信网络诈骗中的一环。2025年1月8日,Y市Z区刑侦大队、H派出所联合出具,破获以“线下拿取包裹”形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涉案金额共计80万余元。
经查,1月4日至6日,隋某指使张某、青某到辖区山水龙城小区、南里必捷滑雪场、夹河湿地公园、峰山怡景小区等指定地点,拿取被害人通过跑腿或网约车等方式,放置的现金包裹11次、黄金制品包裹1次,涉案价值共计80余万元。
张某、青某拿取包裹后交给徐某,隋某又指使徐某使用上述被害人资金,找杜某购买虚拟货币。杜某在明知徐某资金来源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获利为目的,将其提供的现金兑换成虚拟货币。
目前,该五人均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窝藏”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以及违法的持有、使用等。
2.“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
3.“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4.“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
5.“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行;三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究或者放任的结果。如银行转账、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根据警方披露信息,在本起案件中,上述行为人明知现金包裹、黄金制品包裹属于上游诈骗犯罪所得,而分别实施拿取包裹、转移包裹、置换虚拟货币等转移方法予以掩饰、隐瞒,涉案金额80余万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律师提示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提高防范意识和分辨能力,别让“蝇头小利”一时冲昏头脑,警惕诈骗新手法,不做洗钱“工具人”。快递员和网约车司机要提高防范意识,如遇投送大额现金、运送不明包裹、频繁更换交易地点等可疑情况要立即报警,切勿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凶”。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