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杨某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路XXX站专用XX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关于山皮石材料的供应洽谈。杨某自筹资金,从多个供应商处采购了山皮石,并租赁机械对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处理,随后将其运输至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唐山市XXX站西侧的项目工地。

2019年2月,根据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为完成结算流程,需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杨某与商贸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公司挂靠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在收到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将直接转付给杨某。杨某为此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支付了84,500元的管理费。最终,商贸公司与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总金额达到了1,689,094.68元。

然而,在2022年,当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商贸公司支付26万元款项时,商贸公司却仅向杨某支付了9万元,剩余的17万元拒绝支付。此外,2023年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商贸公司支付了33万余元的货款。杨某多次向商贸公司追讨款项未果,遂委托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起诉维权。

恒略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代理工作,并及时出具了代理意见。律师认为:

杨某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材料款转入商贸公司的账户后,商贸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扣除税点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杨某。

具体来说,2022年1月11日,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材料款。按照协议的约定,商贸公司在扣除3%的税点,即7,500元(25万元×3%)后,应支付给杨某242,500元。但商贸公司实际仅支付了90,000元给杨某,因此杨某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剩余的152,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且合法的,应得到支持。

同时,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恒略律师还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的申请。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意见。对于杨某主张的剩余33万余元,由于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商贸公司,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但法院查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李某,且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通过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或微信账号进行转账。由于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52,500元;
二、被告李XX(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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