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屋的继承与财产增值处理

-金成某与黄春某等人继承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农村自建房屋能否继承;继承份额如何确定;被继承财产被拆迁征收后,是按照原财产价值继承还是按照现财产价值继承。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原告金成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与被告黄春某、金某、袁某,以及第三人金亚某、金长某、赵某之间,因继承农村房屋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涉案的房屋虽然属于原告父亲金方某的遗产,但由于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各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在相关行政机关未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之前,法院无法对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最终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该裁定书发生效力后不久,涉案房屋被第三人A县B公司拆迁,获得安置还房4套,总面积455.50平方米。

2017年8月21日,原告金成某委托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陈建、张绍勇律师再次对被告黄春某、金某、袁某,以及第三人金亚某、金长某、赵某、A县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涉案遗产被拆迁后的还房4套。

该案经过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该案经过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金成某,女,汉族,19××年x×月×x 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xx路x号。系被继承人金方某之女。

被告:黄春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xx路xx号。系被继承人金方某之再婚妻子。

被告:金某,男,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县xx街道xx路 号。系被继承人金方某之养子。

被告:袁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xx路xx号。系被告金某之妻,该房屋现在共同登记在三被告之名下。

第三人:金长某,女,汉族,19××年xx月××日出生,,xx省xx县人。xx市xx区xx路x幢x号。系被继承人金方某长女。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19××年××月x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市xx区中华路x号x栋x号。系被继承人金方某之子。

第三人:金亚某,女,汉族,19×× ××月xx日生,xx省xx县人。住湖南省xx市xx区xx路。系被继承人金方某之女。

第三人:金月某,女,汉族,19××年××月x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xx路。

第三人:A县B公司。住所地:xx县xx街道。L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黄春某、金某、袁某将第三人A县B公司因拆迁金方某生前位于xx县xx社区的房屋1栋(面积约389.76平方米),而获得的安置住房4套面积455.50平方米,分配其中37.96平方米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

2.判决被告黄春某、金某、袁某将第三人A县B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98,739元,按照遗产份额,分配给原告现金16,561.58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金成某及第三人金亚某、金长某、赵某系被继承人金方某的子女;被告黄春某系被继承人金方某的再婚妻子;被告金某系被继承人金方某的养子;被告袁某系金某的妻子;第三人金月某系涉案遗产的宅基地使用人,第三人A 县B公司系涉案遗产房屋的拆迁人。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安置,获得安置还房4套,总面积455.50平方米,其中:A3栋1单元5楼01室面积124.96平方米、A3栋1单元5楼02室面积103.44平方米、A3栋1单元5楼03室面积103.44平方米、A3栋1单元5楼04室面积123.66平方米,并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98,739元。

被继承人金方某与赵德x结婚后,共同生育原告金成某和第三人金亚某、金长某、赵某四名子女。1974年3月30日,金方某和赵德x因感情不和经过原x x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子女金成某、金亚某由父亲金方某抚养;金长某、赵某由母亲赵德某抚养。后金方某与被告黄春某再婚,并共同收养了被告金某。

1993年房改时,金方某在xx县面粉厂购买了职工福利安置住房1套。后该房于2002年因旧城改造被拆迁。同年,金方某之妹(第三人金月某)的房屋土地,因高速公路建设拆迁安置,获得了位于xx县xx镇马鞍山下三步处的宅基地2个。后金方某找第三人金月某协商,金方某在金月某安置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一栋四层,面积388.44平方米。

2013年1月16日,原告之父亲金方某因病死亡,被告黄春某、金某拒不同意向原告及第三人分配遗产。原告为此于2014年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涉案的房屋虽然属于金方某的遗产,但由于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各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在相关行政机关未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之前,法院无法对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多方收集证据,查明:涉案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12月29日被第三人A县B公司拆迁,并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了安置还房4套,总面积455.50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98,739元。现涉案遗产已经被拆迁安置,可以进行分配。

为此,依据《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金成某

2017年8月21日

附: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1组;

2.被继承人金方某户口注销证明1组;

3.xx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1份;

4.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安置证明文件资料1组;

5.金方某职工优惠购房申请等资料1组;

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产复核调查表1组。

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成某,女,汉族,1965年xx月∃x 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x路。系被继承人金方某之女。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金长某,女,汉族,1958年x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市xx区红梅路。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彭晓艳,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上诉人金某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7)黔xx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金方某的遗产?就该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据答辩人提交的第1-6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明确涉案的争议财产属于金方某的遗产。

就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效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涉案的房屋属于金方某的遗产,且该房屋已经被合法拆迁,取得安置。故,本案应当判决分割。

同时,答辩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高速公路土地勘丈登记表、安置图、土地证、通知、罚款收据、房屋图片等一组,证明涉案的房屋,其宅基地属于第三人金月某所有;提交了职工优惠全额购房申请表、领款单、工资表等一组,用以证明金方某生前具有房屋及固定工资来源,涉案的房屋属于金方某的遗产。

而且,第三人金月某以及其他子女,均一致表明涉案的房屋属于金方某的遗产,上诉人陈述的用面粉厂的门面销售款进行修建,与证据内容明显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鉴于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性质及权属进行了认定,且上诉人金某等人未对该裁定书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故,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且上诉人在该案诉讼中也进行了答辩认可该房屋属于父母修建,现又答辩主张该房屋是属于自己修建,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

因涉案的房屋已经被第三人A县B公司拆迁,并获得了安置还房4套,总面积455.50平方米(其中:A3栋1单元5楼01室面积124.96平方米、A3栋1单元5楼02室面积103.44平方米、A3栋1单元5楼03室面积103.44平方米、A3栋1单元5楼04室面积123.66平方米),同时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98,739元,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中,也明确表示收到了该款。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按照继承份额进行判决,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够成立

1.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只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判决。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将涉案的房屋安置款项按照遗产分割给答辩人金成某、金长某、赵某、金亚某等人所有,但是,从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的列明地位来看,上诉人只是对该案判决分割给答辩人金成某不服提起上诉,对判决归第三人金长某、赵某、金亚某等人所有的部分,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部分判决服判。且上诉人也只是列明“金成某为被上诉人”,同时将第三人金长某、赵某、金亚某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诉讼地位进行了列明,这也表明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的服判。

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及安置款属于遗产,并判决原审被告黄春某享有一半,且原审判决还认定“该财产属于黄春某与金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方某死亡后,属于金方某的一半财产份额发生了继承。而且,黄春某 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上诉人也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且也未将黄春某列为被上诉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的服判,且黄春某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作为金方某的妻子,也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够成立。

3.原审被告袁某作为上诉人的妻子,也是拆迁安置合同的权利人,是合同上的共同被安置对象,现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及拆迁安置款进行判决分割后,袁某也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判决结果服判,且上诉人仍然是将袁某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地位进行列明,故,也应当视为对该案判决的服判。现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真相,在大家都一致认可涉案房屋是父亲遗产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显然不能够成立。

4.涉案的房屋地块属于第三人金月某所有,且属于金月某的安置地,属于集体土地,上诉人金某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不具备占用第三人金月某土地修建房屋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金某在房屋所在地也没有任何集体土地,第三人享有该安置地权属的事实,有相关安置协议、安置草图、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称“只占了第三人金月某不到30平方米,其余都是占用集体土地”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前后主张、答辩意见自相矛盾,其主张房屋是自己修建更是无中生有。

5.从一审答辩人提供的相关付款财务票据来看,面粉厂的房屋和门面本身也属于答辩人父亲金方某的财产。虽然上诉人作为经办人,代为交款是事实,但是,其行为均是代表父亲行使权力。且相关证据也体现了该房屋是答辩人父亲交款购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够成立。况且,上诉人在当时还没有经济来源,其现在主张是用面粉厂的门面出售款进行修建,也前后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在答辩人之前提起的诉讼中,上诉人也认可涉案的房屋属于遗产,只是主张不合法,故当时法院未判决准许分割。但是,现在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并未对该裁定书提起上诉,该文书已经认定房屋属于遗产。

6.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金月某在答辩中说“关于金方某房屋遗产一事,是2002年因旧城改造,金方某无房居住就想在我安置建房的土地上建房居住”,并称金月某说“房子的基础都是一同下的。后来我哥多一个心眼,他怕我与他的材料混合搞不清楚,我哥就叫我先修,他后修”,这两个事实均不属实,完全是对第三人金月某的诽谤。如果没有金月某的支持,也没有今天遗产纠纷诉讼,该房屋的取得确实应当感谢金月某,金月某的房屋与答辩人父亲的房屋相邻,且土地系金月某提供,故,金月某对本案最具有发言权,最清楚案件事实。而且,该部分只是第三人金月某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认识。

同时,上诉人提出“旧城改造补偿方案一般为两种形式。一是就近还房安置;二是货币补偿安置,不存在无房居住”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对被继承人金方某房屋遗产的认定,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继承人金方某确实在第三人金月某安置建房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相反,答辩人现有的相应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金方某的遗产。故该上诉理由也依法不能够成立。

7.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偿费用198,739元,由我领取了不属实”明显是在逃避责任。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获得了该笔补偿,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答辩状,其代理人也表明实际领取了该款,现上诉人又提出尚未领取,完全是出尔反尔,其陈述内容完全不可靠,并且不值得信任。故该上诉理由也依法不能够成立。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现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够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金成某、金长某

2017年12月25日

附:本答辩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办案总结:

一、当原告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而当被告则应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本案看似简单,实质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该案的复杂性体现在:一是人数较多,有生子、养子、再婚妻子等;二是该案曾经进行过诉讼未获得支持;三是被继承财产发生改变,由原来的一个宅基地及地上构建筑物转化为4套商品房。因此,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一方面要做到不遗漏每一个当事人;另一方面应当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并用相对精简的语言,总结陈述案件事实。相反,若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则应当逐一反驳,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才能够通过诉辩争锋,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供法官准确裁判案件。

二、农村自建无产权房屋能否继承,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一直较大

对于农村自建的无产权登记房屋,通常存在两种裁判或者代理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村自建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依法不能继承分配,若通过司法判决进行分割,无疑是通过判决形式对原物权进行了司法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房屋虽然没有产权登记,但已经取得宅基地,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应当进行分割。但是,本案生效文书的裁判观点是:涉案的房屋虽然属于原告父亲金方某的遗产,但由于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各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在相关行政机关未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之前,法院无法对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最终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好在该文书生效后,涉案房屋被拆迁,转化为合法有效的产权房屋,为最后的诉讼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代理二审答辩必须先立论维护一审判决的正确性,然后再驳论反驳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在律师诉讼代理过程中,很多律师都习惯性的,只针对上诉状进行答辩,只针对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进行答辩。这本身也没有错,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二审法院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才能够依法维持。因此,本书建议:律师在代理二审被上诉人的案件中,一定要先立论,在答辩状中写清楚“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之后,再针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进行逐一答辩、逐一反驳,让二审法官在对一审判决有了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增加二审法官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就前述案例而言,代理律师也是按照这样的结构进行答辩。因此,该案最终维持原判。

此外,关于被继承财产的份额分配和增值处理问题,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死亡人的财产份额发生继承,可以请求进行分割,另一方 的财产尚未发生继承,不得请求进行分割。对于被继承的财产,如果双方迟迟未达成分配意见,后发生拆迁征用,或者发生财产增值,该增值部分仍然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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