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份2024年12月6号的判决书,经过一审和二审的结果。讲述了辅警在没有民警带队查酒醉驾,吹气查到一人醉驾,呼叫后来了一名民警,其他大队只有两名民警,且当时在参加庙会执勤,故全程电话指挥辅警,并代为签字,判决签字有效。
2023年9月29日晚上10点,李某醉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高新区分局执勤辅警胡某、亚某查获,民警张某因开会未在现场,后面民警张某赶至现场处置,先使用呼吸式快速酒精检测棒检测。
民警张某等人怀疑李某醉酒驾车,就通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配合一起处理,白碱滩区分局民警玉某接到通知后,因其与民警孟某在白沙滩景区执勤,且当天白沙滩景区组织庙会,便安排辅警粟某、阿某提至现场处置,并带李某到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采血,采血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
因白碱滩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只有玉某和孟某两名在编民警,警务通电子账户只有在编民警具有,民警玉某和民警孟某当时均在白沙滩景区执勤,不能到场处置,民警玉某便安排辅警粟某等代签了民警玉某和民警孟某的姓名。
2024年8月15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中信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为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2024年8月22号白碱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李某送达该鉴定意见书时,李某拒绝签字。公诉机关认为,重新鉴定的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215mg/100ml应作为认定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经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mg/100ml,将该鉴定结果向李某进行了告知,李某当时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起诉到法院后就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检测数值过高,并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一是认为数值过高,可能是由于存放不当导致,二是辅警代替民警签字,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案发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之1第1款第2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点:挂名办案的情形,办案单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具体实施查扣及带李某去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采血的虽是辅警,但是能够证实辅警的协助执法行为是在民警张某或民警玉某的指挥下完成的,该执法行为虽存在程序瑕疵,但通过案发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排除检测血样已被污染等不能作为检材使用,或者不是李某所有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办案机关依法进行了告知,李某当时明确表示无异议。
最终:一审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李某不服上诉,采集血液、移送血样、讯问嫌疑人等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如办案民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二人,辅警代替民警执法、签名,一名辅警代签两名民警的姓名等。二、对李某进行第二次抽血和酒精检测程序违法。应判无罪。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9条规定: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具有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二21条规定:辅警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可以协助开展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职责。
所以本案中,辅警在民警的指挥下盘查、堵控、看管有酒驾嫌疑的李某并带领其前往医院由专业人员采集血样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一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经查,确实存在辅警查获李某、呼气检测、医院采血、代签民警姓名等,但证据显示李某是酒驾当场查获,对当事人进行查获、酒精呼气检测、采集血样的过程均录音录像,不存在威胁、辱骂、等情形,且血样采集由专业医护人员完成,血样送检及检验的过程依照相关规范进行,可以排除李某血样被污染、调换的可能性。
原审公诉机关出示的办案人员谈话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辅警是在正式民警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了相关工作,行为虽不适当,但并未严重影响李某的合法权益或造成案件处置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执法行为系程序瑕疵并无不当。
小编认为,酒驾、醉驾、毒驾、从未参加过驾驶证培训的无证驾驶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这一类违法行为在被辅警查处到的时候应该不能被认定无效,否则会有多数这类人员因此逃避法律的制裁,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
而那些轻微违法处罚,可以依照必须两名民警执行,否则撤销的结果,执法要以人为本,着力打击重点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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