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金翰明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02927667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对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申请理由:
我受刘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阶段担任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及其证据材料,听取上诉人刘某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审判决存在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足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足以影响对刘某的定罪、量刑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虚构身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将刘某曾使用真实存在的“A”姓名,等同于虚构身份。
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刘某虚构“A”身份的认定及其证据,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被害人称卢某与黄某向其表态目前进展顺利,但需要再拜托刘某帮忙,同时介绍刘某是‘A家族’的人,关系网很强,需要准备钱拿给A办事……卢某称已动用‘A家族’的人办事。”
“卢某、刘某伙同黄某从X年4月开始多次与被害人见面……被告人刘某使用A这一名字,假冒是A家族的人,多次谎称能为何某办理保释、判缓刑。”
但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刘某在讯问笔录以及当庭陈述中均一致性指出,其从未向宋某某等人表示其是A家族人,并未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虚构其“A家族”身份。
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黄某向我介绍刘某是A家族的人……”
由上述证据可知,证人证言所涉刘某是“A家族”的身份,主要是由黄某等人向证人、被害人传达,同时被害人宋某某也陈述:“卢某讲A家族的人,就是指刘某”。
由此可见,不论是证人还是被害人,都是从黄某、卢某等人处了解到刘某系“A家族”人,并因此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在后来刘某与宋某某等人见面的情况下,宋某某当然的认为刘某就是“A家族”的人。因此宋某某关于刘某“自称是A家族的人”的陈述真实性存疑,且与刘某笔录存在根本矛盾;同时本案中的实物证据(刘某与宋某某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亦不能证明刘某存在向宋某某等人虚构其A家族身份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虚构“A家族”身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刘某曾使用真实存在的“A”的姓名,等同于其虚构A家族的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刘某在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交的《答辩词》中已经详细说明了“A”名字的由来,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使用“A”姓名的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不能因为刘某曾使用过“A”的姓名,即认定所涉行为当然的具有违法性质。
刘某同时在《上诉状》中详细说明:刘某曾用名为A,对外也公开使用A的姓名进行经营活动,刘某以前一直都会使用A姓名参与工程投标、承接工程等,A姓名曾挂靠多家公司承接业务(相关书证可以证明),说明刘某并不是以A的身份来冒充A家族的人,是因为刘某曾用名确实为A。”
由刘某上述陈述可知,刘某并非是因为涉案行为才使用“A”身份,更未对外虚构其系“A家族”身份,刘某曾合法持有“A”姓名的身份证,并以该姓名、身份长期从事各项合法经营、投资活动,刘某使用该姓名、身份具有合法、合理性。
因此即使刘某在涉案行为发生时,放任他人继续以A等身份对自己进行称呼,也具有合理性,本案不能据此推定刘某使用该称谓的违法目的。本案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虚构“A家族”身份,并以“A家族”身份向被害人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下,不能将刘某曾使用“A”姓名,等同于其虚构“A家族”的身份。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取被害人款项的证据之间存在根本矛盾,据此认定刘某收取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认定刘某存在收取被害人款项的证据主要为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一张真实性存疑的现金照片。而本案中黄某、卢某关于刘某收取款项的供述存在如下几点根本矛盾:
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30万元款项:
根据卢某第一次讯问笔录:“黄某陪同刘某前往酒店地下停车场,并将三十万现金交给了刘某。”根据卢某的供述,其并未前往地下停车场,根本无法确认黄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
黄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这次是我自己到银行取的现金,然后将钱给了卢某,接着A就来了。”
黄某第三次问笔录:“第二笔30万元,我按卢某的要求全部取现,当时我和卢某、A三人在酒店大堂,我亲手交给了A。”
根据卢某的供述,黄某系在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将30万元交给了刘某,且当时卢某根本不在现场,无法确认现金交付的事实;但是根据黄某供述,其是在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在酒店大堂将30万元交给了刘某。
因此,黄某与卢某关于交付刘某30万元现金的供述存在根本矛盾,无法排出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收取了30万元现金。在刘某前后供述均一致性指出,其没有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刘某收取了上述30万元款项。
其次,关于第三笔50万元款项的收取情况:
(证据略)
上述无论是黄某的前后供述,还是黄某与卢某的供述之间,皆存在根本矛盾。黄某第二次讯问笔录指出是卢某让他把钱交给刘某,第三次笔录中又说是卢某将钱交给了刘某,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人前后供述亦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
此外,宋某某在《情况说明》中指出,其在酒店客房内将50万元当面交给卢某和黄某,但宋某某并不能证明刘某存在收取款项的事实。因此,仅凭同案被告人前后矛盾,且相互难以印证的供述,难以证明刘某存在收取款项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向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虚假承诺,并因虚假承诺收取被害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事实认定及证据主要有如下几点:
(证据略)
首先,抛开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不谈,从证据内容来看,该证据所指向作出“能够捞人、办取保”等虚假承诺的是卢某、黄某,与刘某并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存在虚假承诺的事实。
其次,根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关于“可以捞人”的承诺是由黄某向证人作出;张某某、陈某笔录中所涉“姓A的承诺会帮宋某某办取保”等系传来证据,且均来源于宋某某(听宋某某说),因此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中,实质上只有宋某某陈述能够指向刘某曾向其作出过承诺。
根据证据的审查规则,实物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高于言辞证据,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本案中部分证人与被害人一方又存在明显的亲属、好友关系,极容易导致证人倾向于被害人作出证言,导致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因此,本案在审查刘某是否曾向宋某某等人作出虚假承诺,同时审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时,应尤其重视结合实物证据材料进行判断,但是本案提取的实物证据材料(宋某某与刘某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刘某曾向宋某某作出过“能够捞人、办取保、缓刑”等虚假承诺,更没有因为虚假承诺向家属索要财物。
本案在没有实物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况下,又由于被害人一方与本案的利益关联性,以及案发后为索回款项的目的,不能仅凭真实性存疑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即认定刘某存在向被害人作出虚假承诺,并因虚假承诺收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法向贵院提出公开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能本着公正审判的原则,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