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物抵债的概念
以物抵债通常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债务,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等其他非法目的,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区分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防止借以物抵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以物抵债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在传统民法体系中往往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以及债务更新等制度紧密配合。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采诺成合同说,明确了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司法实践中采诺成合同说,系在考证历史沿革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础上得出的慎重结论。在我国,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代物清偿协议为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的,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一)合同的一方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以物抵债的构成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当债务人不能就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履行时,既可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其他财产代替原债中的给付,也可以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提供第三人的财产或权益作为抵债物,新债的债务人既可以是原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当事人就以物抵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协议即成立,无须债务人或第三人实际完成抵债物的交付。司法解释规定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设定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诺成合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意
实践合同要求要物性,如果将以物抵债协议设定为实践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未交付抵债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成立,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而这种效果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诺成合同更利于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
以物抵债的制度功能更多意义上应定位于通过新的给付消灭原债务,原债的消灭以抵债物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准,在抵债物为动产、不动产、财产性权利等不同情况下,债务人交付或债权人受领抵债物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并不必然导致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故设定为实践合同对实现以物抵债消灭原债务的目的裸益无多。
3、实践合同所要求的要物性与以物抵债的特点不符
实践合同在成立阶段需要履行物的交付,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消灭也需要合同标的的履行,二者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前者创设债,后者消灭债。而在以物抵债关系中,尤其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只需要一次抵债物的实际交付,债权就得到受偿,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
4、为以物抵债协议设定要物性不利于鼓励诚信
5.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一般规定第 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只要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以诺成为一般原则。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与其权利义务关系最相类似当属买卖合同,后者即属诺成合同。《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以诺成合同为一般原则,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三)不存在无效或未生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还规定了未生效合同。一般情形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成立即生效,此为一般原则。如存在《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自应无效。如存在《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则属未生效。
综上,在我国,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三、关于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鉴于法院难以审查该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为慎重起见,不宜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撤诉方式终结诉讼。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当事人撤诉后,一方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理,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这里的撤诉,一审程序中是撤诉,二审中则是撤回起诉,而非撤回上诉。因为如果是撤回上诉,则一审判决生效,仍然达不到通过以物抵债解决纠纷的效果。
调解书是否属于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我们认为】,鉴于调解书是对债权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当事人据此仅享有请求另一方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交付抵债物的权利。另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可见,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的调解书并非规定的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
以物抵债制度的机理在于通过一个新债的履行达到替代旧债履行并消灭旧债的目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新旧两债的关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在新旧两债的关系上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
(一)以新债清偿为一般原则
第一,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直至履行之前,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新债是履行旧债的途径,而非直接替代旧债,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仍然存续。
第二,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替代性他种给付,旧债务消灭。旧债消灭的时点,应与新债履行完毕相一致,二者同时发生。
第三,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之前旧债与新债并存的状态下,附随于旧债之上的担保等仍然有效。
(二)以物抵债协议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获得清偿,原债务消灭。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催告。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和旧债并存,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此时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新债和恢复履行旧债的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债权。《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本条根据选择之债的一般规则,考虑到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履行标的的确定,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在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之前设置催告程序,通过赋予其催告期间作为缓冲。同时,可以防止在抵债物价值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债权人为达到恢复履行原债的目的而随意行使选择权,平衡对双方的保护。即便是在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也要先进行催告,只有在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才可行使选择权。从债权人的角度,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替代途径,债权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先请求履行新债。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原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变通,避免了债务人的违约,债权人已经作出了一些妥协。
实践中,存在有的债务人明知不具有他种给付能力而通过以物抵债逃避、拖延履行原债务,或者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导致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者债务人因抵债物在交付前增值而反悔,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因无效、被撤销导致债权人受偿目的落空,或者新债客观履行不能等各种情形。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应允许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者恢复行使原债请求权。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已经部分履行新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并承担新债之下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返还已经部分受领的新债,恢复原债的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我们认为】,债权人对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的选择权,可以延伸到以物抵债协议履行的瑕疵担保责任上。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是清偿原债,替代物瑕疵不能产生原债清偿的效果,此时应该支持无过错债权人主张替代给付的违约责任或主张原债。当然,在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考虑其过错因素。
【我们认为】,新债和旧债的履行选择权是出于对债权的保护而赋予债权人,不应适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务人应先履行新债,无权选择履行旧债。在赋予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新债请求权的情况下,考虑到诚信原则和缔约成本,可以认为新债的履行顺序先于旧债,债务人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原债给付进行抗辩。
(三)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
在以物抵债协议未能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即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同时考虑到实践的复杂性,设置了但书规定。
1、当事人约定的例外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债务更新,但基于债法的任意法特征和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新债务成立的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应对此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此时属于债务更新。债务更新的最大特点在于新债成立和旧债消灭互为因果,以物抵债成立后新债形成,原债即消灭,原债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等随之消灭。而在新债清偿语境之下,旧债仍然存在,其上所附担保仍然有效。两者相较,新债清偿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认定构成债务更新需要当事人有明确消灭旧债务的合意。
2、法律规定的例外
从实然制度层面,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在以物抵债协议未能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原债务。
五、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权债务的关系
【法律问题】:
在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的情况下,如抵债物尚未给付债权人,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是新的以物抵债协议替代了原有旧债,还是与旧债并存?即属于债的更改还是新债清偿?
【我们认为】,应采新债清偿说,即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关于旧债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抵债物顺利履行完毕,旧债便相应消灭。如新债务不能履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此时涉及旧债的诉讼时效问题。
【我们认为】,一方面,以物抵债约定的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一种方式,达成以物抵债的约定,应视为对旧债的一次主张,故旧债的诉讼时效可从此时重新计算;另一方面,产生新债不意味着债务问题已经解决,依然要积极主张权利,新债源于旧债,新债只是履行旧债的一种途径,对新债的催告也是对旧债的主张,故以物抵债协议达成产生对旧债中断的效果并不会因新债履行期限过长而损害债权人追诉旧债的时效利益,恰恰符合诉讼时效督促及时行权的制度价值。因此,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产生对旧债时效的中断。在新债系多次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在彻底行完毕时旧债才消灭,故每一次的履行均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七、关于债权人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是否还应就抵债物履行清算程序?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数额和抵债物的价值均可确定,一般不存在利益失衡,无须履行清算程序。
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以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偿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借款的协议效力及法律后果
【观点解析】:
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让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
Ⅱ、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原债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
九、第二巡回法庭: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司法救济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裁定出现错误,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
以物抵债裁定有别于一般的执行措施,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在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此外,通过法院内部的沟通协调,促成执行法院自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十、公报案例: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朱某芳与嘉和泰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了借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 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
十一、参考案例: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屋可以按现状进行司法拍卖——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与王某某、某贸易公司、邝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某供应链公司申诉主张A7栋地上建筑物一拍流拍后不得以物抵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竟买或者竟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据此,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时执行标的物的价值已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市场检验,在此情况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有利于财产便捷、高效处置,亦不会损害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所适用的特殊程序进一步予以规范,但其中第三十七条已明确,“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秩序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即2019年3月5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以拍卖标的物按第一次流拍价5700000元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执行法院对其申请未作审查处理,即降价后以起拍价4560000元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与前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从执行结果上,导致该拍卖标的物的偿债价值减损1140000元,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东莞中院、广东高院执行异议、复议审査中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以物抵债中请予以审查确认,撤销了第二次拍卖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89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