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1月5日,法释[2010]1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13日,法释〔20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2006年12月25日,法办[2006]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周玉华、周霞诉江苏省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47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房管局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釆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周玉华、周霞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所为房屋登记的可诉性。我们认为,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为的房屋登记应为不可诉。因为按照《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新的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判决作出登记。按照司法优越的原则,此时的登记行为实际上并非房屋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而受到司法行为的羁束。不过房屋登记机构改变法律文书时,登记就有了独立于司法意志的因素,应为可诉。

关于根据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而为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实践中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并非房屋登记机构独立意志,应为不可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政府在理论上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决定并不优越于司法,因此根据征收决定而为的登记并不享有司法的“豁免权”。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似有一定道理,但综合来看,还是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按照《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决定自生效时起,房屋所有权即为国有,房屋登记不过是加以记录而已,其效力类似于重复处置行为,故受理此类案件没有实际意义,应以不可诉为宜。

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而为房屋登记的可诉性,我院曾经作岀《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确立了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为原则、可诉为例外的标准,解决了审判上不少的疑惑。《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必要予以吸收。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査封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亦须协助,此协助行为亦不可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将登记行为解释为协助行为。不过刑法上只是授权两机关扣押物品,将“物品”解释为包括房屋,在文义上有瑕疵,故在规定中不明确写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将其隐含在“有权机关”中。

此外,还可能有其他行政机关,比如税收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限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的规定。《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法规授权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纳税人的房屋并变卖,其釆取这些行为时可以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也可解释为“有权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釆取措施造成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这里的主体仅仅为人民法院,即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如果有其他机关也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协助执行,房屋登记机关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等规范的授权决定其是否协助执行。

第二,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则可提起行政诉讼;反之,登记与通知书内容一致的,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O

第三,房屋登记机构对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能执行,不能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判文书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但仍然不能停止执行。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决权所决定。如果房屋登记机构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造成损害结果,由法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临萍:《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34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8页、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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