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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参考案例: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头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京民再84号
10、赔偿协议排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时,用人单位是否仍应向劳动者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工伤职工除依法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外,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还应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法定工伤待遇。本案中,由于某建设公司未提前告知张某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作为工伤职工的全额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免除了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由于某建设公司隐瞒了项目参保工伤职工依法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导致张某存在重大误解,对张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协商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手段,工伤职工因工伤赔偿事宜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有利于及时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双方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但由于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工伤赔偿协议内容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或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协议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差距过大等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此时工伤职工应依法拿起法律武器,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向用人单位主张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法定待遇。仲裁办案实践中,各级调解仲裁办案机构应当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切实发挥好仲裁职能作用,维护好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日联合发布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11、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应当适用“双赔原则”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侵权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是两类不同且并行不悖的法律关系,彼此不能互相替代,亦不存在责任竞合。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中应当适用“双赔原则”,即劳动者可以分别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除外,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案例文号】:(2021)吉0422民初1460号
【案例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7日发布《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
12、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参保缴费的,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保缴费的,则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全部费用。本案中,因租赁公司未为吴某参保缴费,吴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租赁公司承担,故裁决该公司按法定标准向吴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向劳动者赔偿相应损失。
工伤保险是国家针对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强制采取的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一项社会保险,旨在通过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共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除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赔偿因未依法缴费给劳动者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即对劳动者未能获得的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核发的待遇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因此,依法参保缴费既是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地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案例来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社局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件(2019年)
13、李某某与某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前已经残疾,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参照二次工伤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裁判说理】: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平等保护,工伤职工有请求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李某某在发生工伤前左眼已经失明,视力四级、残疾等级四级,但发生工伤后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6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将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为伤残陆级。该鉴定结论系就李某某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所做的再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作为核算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
14、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赵某于2019年11月20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至2020年7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因此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0日终止,于法无据。双方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强制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出于妥善解决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生活保障需要,解决用人单位规避照顾工伤职工的情形,法律法规限制了用人单位部分权利,向工伤职工提供了倾斜性保护。用人单位如遇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工伤申报,足额足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得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鉴定结论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26日发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15、获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赔偿——某绿化中心与谈某某、钟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绿化中心与谈某生前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参照工伤保险由某绿化中心支付谈某某、钟某工伤保险待遇。谈某某、钟某主张某绿化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谈某某、钟某主张某绿化中心支付丧葬补助金379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绿化中心给付谈某某、钟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7938元;自2018年12月起给付钟某抚恤金1517.52元,至其丧失领取抚恤金资格止,并驳回谈某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钟某系谈某之妻,村民委员会出具了钟某患有疾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证明,且钟某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钟某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绿化中心给付谈某某、钟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05560元及丧葬补助金33642元;给付钟某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9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5753.12元(1345.68元/月×34个月),并自2021年10月起每月向钟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45.68元,至其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止;驳回某绿化中心其他上诉请求及谈某某、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发生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情况下,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因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1日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6、劳动者可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后被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劳动者可在撤销调解协议后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寄语】:
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并非对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亦非继续性合同,而是就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达成的一次性或分期给付契约,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如果该调解协议系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说明工伤职工对自己的工伤待遇标准尚不十分清楚。当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调解协议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的,劳动者可申请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希望通过这则案例提醒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注意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轻易放弃了本应当属于自己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8)苏05民终3368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发布《江苏法院2016-2018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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