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梁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拥有北京市海淀区T室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的份额。
2.原告事实理由
2010年3月15日,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9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海淀区T室。2017年5月10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我与被告自愿离婚,因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而没有分割,由于我无房居住,故对该房屋提出居住权请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我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后我得知被告对该房屋己经办理了产权证,所以提出了本案诉讼,诉求为要求分割该房屋,但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发现诉争房屋由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目前不能进行分割,故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权。
二、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1.涉案房屋不应被认定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这里讲的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要求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涉案经济适用房来源于我父母单位的公租房,被国家拆迁安置取得,根据国家拆迁安置政策,由于我是大龄未婚青年,得到政府照顾分配才得以购房。众所周知,该购房指标是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如具有北京的户籍、是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是被安置人等等条件,且该指标的权利的来源取得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我的母亲陈某玲于2007年5月15日去世,被拆迁人为我父亲韩某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被安置人包括户主韩某贤、之妻陈某玲、之女韩某霞、之子我。由此可见虽然双方2010年登记结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婚后不到一个月签的,但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当和2012年9月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共同结合使用,才能体现政府拆迁安置提高人民生活住房面积质量的目的。同时,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是用我父母单位公房被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特定的匹配购房指标共同购得涉案房屋的。该购房款是针对特定具有购房资格的人而言的,进而转化为特定房屋,应属于我婚前财产的延续,是我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一分钱的投入,不能仅仅因为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的家庭财产就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1.婚姻与房屋相关历程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4月20日,案外人韩某贤(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韩某贤、之妻陈某玲、之女韩某霞、之子韩先生;乙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350000.50元,拆迁补助费共计95000.60元。被告表示除上述协议外,韩某贤未再与拆迁单位签订其他协议。
2011年,韩某霞将韩某贤、韩先生、韩某刚、韩某兰以析产继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依法分割。2012年3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中确认被拆迁房屋是韩某贤与陈某玲的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拆迁补助费则是对被拆迁安置人的补助,法院最终判决由韩某贤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某霞和韩某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9月9日,被告与北京Z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T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交齐购房款260000元。被告表示该购房款来自于原被拆迁房屋房屋的拆迁款,房屋亦来自于拆迁安置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之间没有关联。
2017年,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由其使用。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西侧次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东侧主卧室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因使用公共部分需合理通过对方自用部分时,双方均应予以配合,因房屋居住使用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均担,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1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房屋评估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9年4月1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估价对象目前无法正常上市交易,故无法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四、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韩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T室房屋系原告梁女士与被告韩先生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梁女士与被告韩先生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五、律师案件分析
1.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究竟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涉及到对房屋来源、购房资金来源、拆迁安置政策与婚姻关系时间节点的综合考量与判断,是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关键所在。
2.房屋产权归属判断依据
-拆迁安置与房屋购买关系的认定: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源于其父母单位公租房拆迁安置,且购房指标具有特定人身属性,在婚前取得,购房款亦来自拆迁补偿款,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然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仅约定了货币补偿,未提及房屋安置事宜,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拆迁安置与购买涉案房屋之间的必然联系。在法律上,对于财产性质的认定,证据至关重要。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的主张难以被法院采信,这体现了法律对财产归属认定的严谨性和客观性要求,避免仅凭一方口头陈述或模糊的关联推断来确定财产归属,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行为的定性: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房款的房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此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而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明确,因此,从时间节点和购房行为本身来看,涉案房屋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条件。这一认定规则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保护,强调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财产获取过程中的共同性和关联性,除非有特殊情形和证据,否则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3.经济适用房特殊性质对案件的影响
由于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目前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法院选择对房屋权属进行确认,这种处理方式既考虑了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又在现有条件下合理解决了夫妻双方对房屋产权的争议。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政策限制了其在市场上的自由流通和分割方式,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在遵循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确保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避免因不恰当的分割方式导致后续执行困难或违反经济适用房政策法规的情况发生。
六、案件启示
1.婚姻财产权益保护意识
在婚姻关系中,尤其是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时,夫妻双方都应增强财产权益保护意识。对于可能影响财产归属的重要事项,如房屋来源、购房资金来源、家庭财产状况等,应尽可能了解清楚并保留相关证据。例如,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更深入了解被告家庭拆迁及房屋购买相关事宜,并留存一些相关证据,在诉讼中可能会更加主动。同时,在婚姻出现危机或面临离婚时,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在财产分割方面的权益和可能的风险,以便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2.法律证据的重要性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法律证据起着决定性作用。无论是主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于原告而言,虽然本案最终胜诉,但如果在前期能收集更多关于房屋购买与婚姻关系关联性的证据,如参与购房过程的相关记录、家庭关于房屋购买的讨论记录等,可能会使案件更加顺利。
3.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关注与应对
对于涉及经济适用房的婚姻财产纠纷,当事人需要充分关注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法规。了解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产权限制、上市交易规定等内容,可以帮助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好地规划财产安排,在纠纷发生时也能更准确地把握自己的权益和应对策略。例如,在本案中,由于经济适用房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原告根据这一政策特点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权,是一种明智的应对策略。当事人应认识到经济适用房政策对财产纠纷处理的重要影响,避免因忽视政策因素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做出不恰当的决策,保障自己在婚姻财产纠纷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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