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销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约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附: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日,甲公司以其拥有产权的公园路1号房屋(建筑面积1000

平方米)作抵押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丙签订200万元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02年6月,甲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0年9月1日,甲公司在未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给丙的情况下,与个体工商户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还约定:甲公司将公园路1号房屋出租给乙,并协助办理装修和经营的必要手续;任何一方不得以该房进行抵押担保;如甲公司违约,赔偿乙租期内的实际经营损失;乙不得将房屋转租第三人,如违约,赔偿租期内的全部租金;租金每月3000元。乙将承租房屋装修后从事小商品经营。

2001年12月1日,甲公司与丙签订协议,将出租房屋给丙用于抵债,甲公司承担产权变更的一切税费。2001年12月30日,甲公司将出租房屋过户至丙名下。

2002年6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丁通过拍卖取得上述房产后,随即开始开发。

2002年7月1日,甲公司向乙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市规划局、市发展计划局等部门批准,于2002年6月18日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6月18日至8月17日,根据上述情况,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因此解除租赁合同。

2003年9月1日,乙被强制搬迁出承租房屋。2005年4月丁开发的商品房建成并交付使用。

乙诉至法院称,合同订立前,甲公司已将出租房屋抵押给丙,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不得以房屋抵押担保的约定;后又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使其无法继续使用承租房屋。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承担剩余租期7年内的经营损失,共计1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甲公司辩称,未告知岀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属于隐瞒行为,不是违约;政府拆迁属不可抗力,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免责事由,不构成违约。即使违约成立,因违约赔偿数额约定过高,要求法院适当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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