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潘巧

责编|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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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流量属于虚拟财产吗?通过转链引流方式“劫持”微信公众号流量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微信公众号“流量劫持”纠纷案件引发关注。该案首次从侵权责任角度规制员工私链引流行为,明确微信公众号流量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从法律属性、侵权认定、赔偿标准等维度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示范。

被“劫持”的微信公众号流量

爱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是广州一家文化公司,名下运营大量微信公众号,通过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做相关推广等方式吸引公众关注微信公众号、阅读文章,获得一定流量后开通“流量主”功能,并根据点击量等获得微信平台每月发放的“流量主”收益。

据了解,“流量主”功能是指微信公众号通过开放指定位置分享给广告主作广告展示,根据算法对粉丝数量、点击量、曝光率、转发率等流量数据进行综合评估,折算广告收益。在这种盈利模式下,流量大小直接决定盈利水平:流量越大,则点击量越多,盈利也越多。

2022年2月,赵某某作为公众号编辑入职爱某公司,主要负责公众号运营工作。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职期间禁止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引流加粉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然而,赵某某入职仅数月,爱某公司便发现赵某某在其负责运营的20个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同时在文章末尾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跳转后的文章内容与跳转前的文章内容十分相近,部分标题几乎一样。

根据爱某公司的主张,赵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该公司微信公众号运营收益大幅缩减,产生10万元左右的损失,并举证证明赵某某引流的公众号涉案期间累计收入10.2万元。

爱某公司认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与该公司的约定,并且对公司可期收益造成严重损害,遂以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为由,将赵某某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支付公司应得利益10万余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员工“流量劫持”被判赔10万元

据了解,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在微信公众号设置私链引流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损害赔偿判赔标准产生较大争议。

“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边界,司法实践中对‘流量劫持’侵权判断标准也没有明确定论,这是本案办理中遇到的最大难题。”本案承办法官、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麦应华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爱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存在一定粉丝,在该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会吸引粉丝阅读获得流量,吸引广告并获得收益,该微信公众号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在该公司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私人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且其引流的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与原文章具有高度相似,这一行为会使爱某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内积攒的粉丝、流量被侵害,导致微信公众号的经济价值降低,使爱某公司本应获得的商业收益落空,造成其经济损失。

因此,该院认定赵某某转链引流的行为侵害了爱某公司对案涉微信公众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对爱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赔偿金额上,麦应华介绍,流量侵权损害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两种类型,积极损害指因“流量劫持”行为导致受害人现有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害是使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该院认为,赵某某应对私链引流行为造成的微信公众号经济价值贬损进行赔偿,且由于在微信公众号内设置链接与在该页面设置商业广告的性质类似,赵某某的私链引流行为使得爱某公司本应获得的授权转链广告收益落空,亦应对此进行赔偿。法院综合考虑赵某某的获益情况,案涉微信公众号的性质、粉丝数量,收益变化情况等因素,酌定赵某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首次从侵权责任角度规制“流量劫持”行为

实践中,微信公众号流量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及如何认定其价值,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及裁判指引。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通过裁判明确微信公众号流量也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麦应华介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账号流量的权利属性认定,应根据账号性质加以区分。微信个人账号等网络社交属性较强的网络账号含个人身份信息、用户行为数据等,人身属性较强,应侧重基于其人身属性对流量性质作出定性。微信公众号、直播账号等商业运营属性较强的网络账号,既包括体现网络用户信誉的等级、粉丝数、好评量等数据,也包括持有人通过使用形成的市场影响力,应侧重基于其财产属性对流量性质作出定性。

“微信公众号流量是特定网络场景中的统计数据,本质上是用户注意力的量化。裁判认定微信公众号流量属于民法典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基于其符合财产权益所应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交易性。”麦应华说。

麦应华解释,从价值性上来说,用户注意力是网络空间中商业经营的起点,用户注意力本身可以直接进行商业变现,转化为商业价值;在稀缺性上,在信息过剩的网络空间之中,信息只有被用户注意才能发挥作用,用户注意力也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在可交易性上,流量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交换,俗称“引流”。本案中,爱某公司的商业模式就是通过开通微信公众号“流量主”功能,将公众号文章吸引的流量进行直接变现,体现了微信公众号流量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和可交易性。

据了解,目前法律界对于流量权益保护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种方式,除了上述侵权责任角度规制方式外,另一种规制方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商业道德”条款,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实践中,法律界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流量劫持”行为予以规制,本案突破传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裁判的路径,是该院首例从侵权责任角度规制“流量劫持”行为的案件。

麦应华介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流量劫持”规制路径在规制重心、适用前提、审理思路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从适用前提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面向流量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存在流量竞争关系为前提,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的利益是否遭受损失、被控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很多时候,社会对于特定的‘流量劫持’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并无明确的共识。法院更多地需要进行政策权衡,综合考虑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利益,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麦应华说。

同时,麦应华也强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流量劫持”规制路径并不存在冲突之处。本案从侵权责任角度规制路径提供权利人维权路径选择思路,更有利于发挥两法各自的重要作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利,强化流量权益保护。

据了解,本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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