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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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关系中,保证合同的签署关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若保证合同非本人签名,正常情况下,因缺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其不具约束力,本人无需担责。
那么,如果保证合同非本人签名,但提供了资产证明的,要担责么?
最高院在《于春玲、国家开发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保证合同非本人签名,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资产证明,也无法得出于有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不宜认定当事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
最高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开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应证明于春玲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国开行提供了于春玲签名的《保证合同》,但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依据《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于春玲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于春玲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但其具体用途并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于春玲本人将该存款证明书交给国开行,据此无法得出于春玲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
对于国开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2018)粤03民终6651号民事裁定的记载,公章移交清单落款日期晚于《保证合同》签署时间,无法证明《保证合同》签署时的状态;对于国开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无证据证明于春玲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于春玲同意提供保证担保。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仅提供存款证明书,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在保证合同签字的,通常情况下爱,不用担责。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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