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易药人
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原医药代表张某猛案一审判决书。
经查,张某猛为该药企推广产品复方黄某液,在2013年至2023年间,按照开具使用数量或统方数量,向河北省一家二甲医院的两名主任、两名医生支付回扣和统方好处费,具体统计如下:
张某猛被以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初中文化,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原代表,户籍地:内蒙古根河市,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4年3月1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同年4月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某诉〔202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
(一)给予山海关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孙某梅药品回扣款人民币156942元
2013年,被告人张某与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关系,为该公司推广药品复方黄某液(国药准字:Z10950097,后改名为复方黄某液涂剂,以下简称复方黄某液)。为增加该药品销售量进而提高个人所获推广费,张某找到时任山海关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院某(另案处理),要求孙某梅为其推广,并承诺根据妇产科开具使用该药品的数量,按照相应比例向孙某梅支付回扣,孙某梅遂同意。后孙某梅利用其担任妇产科主任负责指导本科人员诊疗活动的职务便利,在召集并指导科室医师用药过程中向医师推荐介绍该药品,为张某谋取利益。2013年8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使用银行卡及微信给予孙某梅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6942元。
(二)给予山海关人民医院门诊药房主任张某松统方好处费人民币25040.5元
201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为便于统计支付回扣的数额,找到该医院门诊药房主任张某松,要求张某松帮助其统计该医院相关科室及医生开具复方黄某液的数量,并承诺按照统计数量给予张某松好处费,张某松遂同意。后张某松定期向张某提供了相关科室医师开具该药品的数量。2014年11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给予张某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40.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说明、微信账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2.证人孙某梅、张某松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门诊处方开具记录及住院患者发药记录光盘等证据。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给予山海关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王某慧、张某雯药品回扣款人民币183013元
2014年,被告人张某为增加其所推广的复方黄某液销售量,找到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王某慧(另案处理)、张某雯(另案处理),要求二人在诊疗活动中给患者开具该药品,并承诺根据开具该药品的数量,按照相应比例向二人支付回扣。2014年10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使用银行卡及微信给予王某慧、张某雯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8301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账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2.证人王某慧、张某雯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等。
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涉嫌行贿罪的事实,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琚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向多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重罚情节:张某向多人行贿,应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张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该起事实认定为自首,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行贿罪
(一)给予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孙某梅药品回扣款人民币156942元
2013年,被告人张某与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关系,为该公司推广药品复方黄某液(国药准字:Z10950097,后改名为复方黄某液涂剂,以下简称复方黄某液)。为增加该药品销售量进而提高个人所获推广费,张某找到时任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院某,要求孙某梅为其推广,并承诺根据妇产科开具使用该药品的数量,按照相应比例向孙某梅支付回扣,孙某梅遂同意。后孙某梅利用其担任妇产科主任负责指导本科人员诊疗活动的职务便利,在召集并指导科室医师用药过程中向医师推荐介绍该药品,为张某谋取利益。2013年8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使用银行卡及微信给予孙某梅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6942元。
(二)给予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门诊药房主任张某松统方好处费人民币25040.5元
201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为便于统计支付回扣的数额,找到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门诊药房主任张某松,要求张某松帮助其统计该医院相关科室及医生开具复方黄某液的数量,并承诺按照统计数量给予张某松好处费,张某松遂同意。后张某松定期向张某提供了相关科室医师开具该药品的数量。2014年11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给予张某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4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孙某梅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孙某梅基本情况说明、山海关区卫生局委员会任职批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领导班子分工通知及调整分工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转款情况统计表、微信交易记录、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岗位聘用核准表、工资审批表、聘用合同、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关于王志勇等同志任职的请示、秦皇岛市××室整合及人员调整的通知、山海关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药房主任职责、关于复方黄某液涂剂的说明、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复方黄某液涂剂月销汇总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处方、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购入复方黄某液、复方黄某液涂剂的入库汇总表及销售清单、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流向单、自书材料、申请补领结婚证声明书、结婚证、户口簿、关于给予张某松记过处分的决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梅、张某松、王某琦、于某霞、王某芳、王某欣、赵某红、李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开具记录及住院患者发药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4年,被告人张某为增加其所推广的复方黄某液销售量,找到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王某慧、张某雯,要求二人在诊疗活动中给患者开具该药品,并承诺根据开具该药品的数量,按照相应比例向二人支付回扣。2014年10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使用银行卡及微信给予王某慧、张某雯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8301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慧、张某雯、张某松、屠某博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梅、张某松作为国有医院科室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在接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请托向院里推荐或者建议采购该医药产品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销售中给予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王某慧、张某雯作为医生,其开具处方的行为虽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该二人以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多人行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被留置后,于2024年3月30日供述了向王某慧、张某雯行贿的事实,而同年3月26日监察机关对王某慧、张某雯调查时,二人已交代接受张某贿赂的事实,对该罪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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