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李某系武汉市某橱柜经营部设计师,2014年7月5日受经营者谢某指派,驾驶单位车辆向客户送货,并按要求完成加油及次日交车任务。李某送完货后驾车前往加油站途中撞上道路花坛受伤。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武汉市人社局以“需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中止程序。因事故为单方责任,交管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李某撤回申请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李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通过工伤程序救济。李某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人社局以“非上下班途中且无法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李某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判,责令武汉市人社局重新认定。2022年7月,武汉市人社局重新认定工伤,谢某不服但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裁判核心观点如下:

李某受伤属于因工外出而非上下班途中。李某受谢某指派完成送货、加油任务,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路线与日常上下班无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李某完成指派工作期间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结合证据综合判断,不得直接推定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入库编号: 2024-18-3-007-001,人民法院案例库:谢某诉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因工外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二、法理分析一: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情形下的工伤认定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当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直接以“无法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否定工伤?这一问题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工伤。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李某的情形被认定为“因工外出”,故不适用第十四条第六项,而适用第五项。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对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是法定职责。若仅因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即否定工伤,实质是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劳动者,违背工伤保险“无过错补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强调,当有权机构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时,社保部门应主动调查,结合证据综合判断,而非要求劳动者自证无责。



三、法理分析二:因工外出的认定标准与法律适用

本案另一核心问题是:如何区分“因工外出”与“上下班途中”?这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与第六项的适用。

1. 因工外出的法律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工外出期间”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在用人单位未明确指派但为工作需要自行外出的合理期间。

本案中,李某受谢某指派送货、加油,属于典型的外派任务,其受伤发生在外出工作期间,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判决重申了“因工外出”的宽泛解释倾向。只要劳动者行为与用人单位指令或工作职责相关,即使超出常规工作时间或地点,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这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临时指派规避责任,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分散职业风险的立法初衷。

2. 上下班途中的时空界限

“上下班途中”通常指劳动者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若劳动者因完成工作任务需延长路线(如临时外派),则超出“上下班途中”范畴。本案中,李某送货后前往加油站,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一部分,与日常上下班路线无关,故不适用第十四条第六项。

3. 工作原因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强调“因工作原因受伤”。李某受伤虽发生于交通事故,但其驾车行为直接源于谢某的工作指令,且加油是为次日工作准备,属于工作职责的自然延伸。因此,事故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工伤认定要件。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谢某案历经八年诉讼,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主动履职,不得以“责任不明”加重劳动者举证负担;同时,“因工外出”的认定需紧扣工作指令与职责范围,避免形式化判断。这一判决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更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推动工伤保险制度回归“以人为本”的价值本源。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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