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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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作为不动产,通常应以权属变更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

如果在离婚纠纷调解书中已确认房屋归一方所有,但由于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被另案债权人申请查封,调解书中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能否就以调解书已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而排除执行呢?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柏某于2020年12月3日经福山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将登记在双方名下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李某占比60%、柏某占比40%)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继续偿还贷款,待房贷还清后,李某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原告柏某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向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2021年1月20日福山法院判决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李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福山法院查封了前述的涉案房产,柏某在去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发现了上面的查封情况,因此以与李某离婚时民事调解书中协议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福山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执行结果

福山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该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早于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柏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所作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即民事调解书中对共有不动产的分割能否对抗在后的强制执行。

首先,如果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之间出于意思表示私下签订的,那么仅对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为准。

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法院确认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时,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该调解书中关于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其次,关于债务人在明知自身有大量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配偶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或虚假意思表示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只做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分割共有案涉不动产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在前,法院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在后,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属能够对抗在后的强制执行,可以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周军律师提醒,通常情况下,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案涉房屋已归属于一方所有。因此,只要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一方的时间早于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民事调解书中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一方能够以调解书中已确认的权利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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