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碰到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结欠甲公司人民币50余万元,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B公司2023年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银行购买了一套机器设备,A公司以租借方式使用该设备,支付租金方式为代B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融资租赁款。
2025年1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偿付欠款,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
2025年3月29日下午,甲公司股东张某等人以“自力救济”索要欠款为由,到A公司车间试图强行搬走上述设备用以抵债。
A公司负责人李某在现场明确告知张某等人,该机器设备为B公司所有,与A公司无关。
李某同时报警,警方到场后了解相关情况,也告知张某等人停止强搬不属于A公司的机器设备等非法行为,一切应依法处理。
然后,在3月29日夜间,张某等人依然将上述机器设备强行搬走,导致A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数十几万元。
2025年3月30日,A公司向当地派出所以机器设备被盗窃为由报案。
2025年4月28日,公安分局以“没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向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这起案件是非常典型的债权人以“自力救济”名义,强行占有债务人实际使用,但所有权并不属于债务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其实这种情况屡见不鲜。
最常见的是扣车。
债务人欠钱后玩人间蒸发,债权人千辛万苦找到债务人后,将债务人驾驶的车辆扣下,但往往该车辆是债务人借用或者租用的他人车辆,车辆的真正产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基本也都是作出“不立案决定”。
无论报案的理由是“盗窃”或者“抢劫”,公安机关基本观点都是认为,行为人与债务人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扣押物品行为虽然不妥,但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而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因此不能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作为盗窃不具备秘密性,作为抢劫不具备暴力性,所以作出不立案决定。
负责任一点的公安机关会帮着索回财物,大部分公安机关则以不能插手经济纠纷为由,表示不能协助责令返还,让财物的实际所有人向法院起诉返还。
这种事情多起来,就搞得很多从事租赁买卖的当事人失去安全感。
你除了要操心租赁人和租赁物,还要操心租赁人的债权人。
那么甲公司的行为的真的不能处理了吗?
我觉得并非如此。
每当我们对一些感觉违法,但又找不到合适处罚条款的时候,就该祭出百试不爽的“寻衅滋事”。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都定性为“寻衅滋事”。
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情节较轻的,行政处罚。
当然,这里“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行为肯定是排除“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行为。
严格地说,这种 “强拿硬要”、“任意占用”的行为,主观故意一般是为了 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是应该带有一点反社会性质。
例如,地痞流氓为了展现自己的“地位”、“实力”,夜排档吃饭不付钱,小卖部买东西不付钱等等。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的张某等人在明知道机器设备并不属于A公司,且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也明确告知其不可妄动的情况下,依然不管不顾,强行将设备拖走,这种行为已经具备一定的 反社会性质,将其定义为“ 逞强耍横”也不为过。
那么,将甲公司张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 “ 逞强耍横”, “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还是比较准确的。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应该坚持复议、复核、立案监督等,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将甲公司张某等人以“寻衅滋事”刑事立案或者行政处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唉,寻衅滋事这玩意,闻起来臭,用起来香,就像夜壶一样,杵在法条里怎么看怎么不顺眼,但急用起来,就觉得还是缺不了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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