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江晚报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费协议的现象,并以“折现”的形式将社保费补给员工。这种看似你情我愿的约定是否合法?近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维持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案情回顾

2022年10月,朱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客服综合类岗位。朱某某在入职时就明确要求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保费,于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将应缴纳给社保部门的费用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按月或年度“折现”给朱某。同时约定如果出现朱某某要求缴纳社保费、劳动行政部门(含社保经办部门)要求补缴社保费发生有关社保争议(含仲裁、诉讼、投诉)等情形时,朱某某必须将某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款全部返还给某公司,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社保补贴”款共计8333.33元。后经朱某某主张要求补缴社保费,某公司为朱某某补缴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的社保费。于是,某公司将朱某某诉至南陵县法院,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南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本案中,某公司与朱某某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以向朱某某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保费,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认定为无效,朱某某基于无效约定获得“社保补贴”款8333.33元应当予以返还。

同时,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来免除公司缴纳社保费的无效约定,故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却与朱某某约定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免除自己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本身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陵县法院依法判处朱某某返还某公司8333.33元,同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朱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南陵县法院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缴纳社保费,不得以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正常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即使劳动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也应当拒绝此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作为个人,不能贪图一时的可支配性收入增加,就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直接支付给自己,或同意用人单位以直接向其支付“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在遇到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时,劳动者应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记者:顾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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