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珏 张挺

种业知识产权的

检察保护与系统治理

——以龚某某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案办理为视角

本期作者:


张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二级检察官助理,仰恩大学法学学士。

所获荣誉

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获评厦门市检察机关2023年度法律监督十佳案件。

参与撰写的论文在《中国检察官》举办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主题征文活动中获优秀奖,并获评厦门市检察机关2024年度优秀检察理论调研文章。

摘要:厦门市翔安区是国内冬春季胡萝卜的主产区以及主要出口地,由于产量高、品相佳、口感好,翔安胡萝卜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青睐。小小胡萝卜可以撬动乡村振兴大产业,它同时关系到农民增收的“钱袋子”以及人民群众的“菜篮子”。种子是农业发展的“芯片”,是确保农业高质量发展的源头。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机制优势,科学认定伪劣种子,准确适用法律,加强部门联动,净化种业市场,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将“三个善于”融入检察办案全过程各环节,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关键词: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农资打假 综合履职 高质效办案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21年9月,龚某某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明知是其他品种的胡萝卜种子,冒充“莎卡达七寸”胡萝卜种子,在厦门市翔安区等地销售给林某、郑某、姚某、岳某、苏某等多名农户,金额达数十万元。林某等农户种植上述种子至收成时,发现所种植胡萝卜与“莎卡达七寸”性状差异大,品质明显较差,遂向案涉行政主管部门报案,经专家田间现场鉴定,上述农户种植的胡萝卜品种与“莎卡达七寸”品种差异显著,系不明品种。因上述不明品种胡萝卜品质与“莎卡达七寸”差异显著,农户仅能以较低价格向他人销售,生产遭受损失。案发后,农户林某等人将向龚某某购买的,装有胡萝卜种子的空罐,提供给行政执法机关。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2年3月3日,案涉行政主管部门将本案线索移送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以下简称“翔安公安分局”);2022年11月15日,翔安公安分局对本案侦查终结,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①;2023年4月13日,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龚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0月19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以其没有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4年1月31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案涉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面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于2023年8月7日对该行政公益诉讼案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1月13日向案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2023年12月25日,收到该局回函及整改落实反馈材料。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局已经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故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备注:①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门市公安局《关于确定由思明区人民法院、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集中管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由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集中办理全市归属基层检察院管辖的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二、涉种案件办案难点与应对

(一)

调取、补充证据

准确查明事实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始终辩称销售给农户林某等人的种子系正品“莎卡达七寸”胡萝卜种子,销售给农户姚某等人的种子系双方协商一致的“316”,且对部分销售金额予以否认,检察机关通过详细列明补充侦查事项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以及自行与受害农户所在的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上门走访、电话沟通等方式,补强了大量定案证据,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排除被告人无罪辩解,为案件顺利起诉打下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1. 调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排除被告人辩解。针对龚某某关于“农户姚某等人向其订购的胡萝卜种子系‘316’,并未明确要求‘莎卡达七寸’”的辩解,调取案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林某等多名农户以及胡萝卜收购商杨某、胡萝卜种子加工商洪某乙的证言,查明“莎卡达七寸”包装印有编号SK4-316,因此在福建当地俗称“316”,故“316”特指“莎卡达七寸”种子,并不包含其他品种胡萝卜种子。同时,该情况说明还证实“莎卡达七寸”是由品种权人在中国销售的胡萝卜品种,种植户俗称“316”,在翔安区销售多年,表现稳定,是翔安区胡萝卜主栽品种之一。

2. 补充调取部分田间现场鉴定意见,强化指控证据。针对龚某某关于销售数额的辩解,检察机关认为,田间现场鉴定意见是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重要证据,本案部分受害农户购买涉案种子后种植在泉州晋江、惠安等地,而侦查机关在前期侦查时并未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与多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核实后,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调取了相应的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以及专家资质证明材料。与受害农户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印证,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基础。

(二)

借助科研院校力量

准确认定品种差异

本案的办理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龚某某实施了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行为,即龚某某销售的涉案种子与“莎卡达七寸”并非同一品种。

1. 对未进行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规定,国家只对5种主要农作物和列入登记目录的29种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其中并不包括胡萝卜。《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条对何为品种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因此,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以及抗逆性。检察机关围绕上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情况,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认定“莎卡达七寸”系独立的农作物品种。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将“莎卡达七寸”描述为一种品种,并以其特异性作为辨别涉案胡萝卜是否是“莎卡达七寸”的依据。二是翔安区、晋江市、惠安县三地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莎卡达七寸”系特定品种。三是品种权人坂田种苗(苏州)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莎卡达七寸品种表现及销售说明、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等书证,证实“莎卡达七寸”是由该公司选育并在中国销售的胡萝卜品种,在福建厦门及周边产地表现非常稳定,品质、肉质根近圆柱形,芯、肉、皮均深红色。表皮光滑、有光泽。正常栽培条件下长约21厘米,直径5厘米左右。平均单根重200克。即“莎卡达七寸”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以及抗逆性。

2. 准确认定不同农作物品种差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结合下列证据,充分论证龚某某销售的种子并非“莎卡达七寸”:一是多份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证实,受害农户种植向龚某某购买的胡萝卜种子,所收获的胡萝卜与“莎卡达七寸”性状差异大,品质明显较差,系不明品种;二是借助科研院校的国家级科学实验室技术力量,要求侦查机关将部分受害农户提交的胡萝卜样品与“莎卡达七寸”胡萝卜样品送福建农林大学农学院进行DNA基因测序比较,结合农作物品种SSR、SNP等指纹数据信息,准确认定受害农户所种植胡萝卜与“莎卡达七寸”并非同一品种;三是结合多名受害农户以及相应收购商等证人证言,证实因上述不明品种胡萝卜品质与“莎卡达七寸”差异显著,受害农户仅能以远低于“莎卡达七寸”的价格向他人销售,生产遭受损失。

(三)

根据查明在案证据情况

准确适用罪名指控犯罪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本案造成损失情况难以合理认定,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方面,难以认定正品“莎卡达七寸”胡萝卜市场基准价。本案各受害农户将向龚某某购买的胡萝卜种子,先后种植在福建厦门、泉州多地,种植时间和地点均跨度明显,因此在鉴定损失金额时,难以准确认定正品“莎卡达七寸”胡萝卜基准价格。另一方面,各农户实际销售情况无法完整查明。在案各农户仅有部分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案,并由该局组织面积测绘及田间现场鉴定固定证据。因涉案胡萝卜成熟后需及时采收止损,多名农户均自行联系收购商低价处理,且无法完整提供收购商信息及收取货款信息以供查证,故全案使生产遭受损失具体金额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他品种种子冒充“莎卡达七寸”品种种子,销售明知是假的种子,销售金额已超50万元,已经同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无法查明使生产遭受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刑事责任。

(四)

知识产权综合履职

加强种业公益保护

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案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作物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存在未及时对龚某某此前无证经营疑似伪劣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未依法对本案部分受害农户种植地块进行面积测绘及田间现场鉴定以全面固定涉案证据、未妥善保存涉案物证导致部分物证损毁等问题,未依法全面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导致龚某某长期无证经营伪劣农作物种子,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致使多名农户生产遭受损失,侵犯相关品牌知识产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条件,为有利于案件办理,经报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案涉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面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案。2023年11月10日,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向案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全面加强种业监管执法,扎实完善调查取证机制,大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案涉行政主管部门除全面采取措施落实上述建议,还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劣农资产品处罚力度,加大对涉农违法行为的普法宣传力度,积极推行农资企业诚信建设等方式,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净化农资市场环境。

三、高质效办理

种业知识产权案件路径

(一)

借助科研技术力量

准确认定侵权事实

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专业性强,认定侵权需要技术支持的特点。在办理种业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为准确认定伪劣种子,检察机关在依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的同时,还可以借助科研院校科学实验室等技术力量,对涉案农作物品种进行DNA基因测序比对,准确认定品种差异,为准确适用罪名,保证从严打击奠定扎实的证据基础。

(二)

加强行刑衔接

合力打击犯罪

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属于行政犯,因此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依托行政法规具体规范内容予以评价,构成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部分刑事案件证据系由行政执法证据转化而来。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主动与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共同会商,在具体犯罪事实及金额认定、品种认定及伪劣种子认定、引导侦查取证等方面积极协作,力争实现对相关危害农资安全犯罪事实的全面认定,为受害农户依法维权提供有力证据支撑。

(三)

从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出发

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公益保护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源头,销售伪劣农作物种子,势必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同时侵害了农民及市场终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委文件精神,种子安全已经成为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重要组成部分,理应纳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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