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发于《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本文作者:傅庆涛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财产控制手段,目的是禁止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活动获利、恢复被侵害的法益。
一、可供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这是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基本法律依据。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为了规范财产强制措施,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程序、处置等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将“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明确为涉案财物。因此,可供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包括以下四类:(1)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3)违禁品;(4)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物。
上述四类涉案财物中,违禁品本就不具有在社会流通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扣押、没收;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物,只是基于案件办理需要而暂时扣押,最终仍应视情形判决发还、返还或者没收。实践中,关于违禁品、涉案证物的扣押、没收,由于自身不具有合法性或价值较低,争议相对不大。但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由于价值较高、区分的复杂性,实践中争议较大,在此需要重点厘清。
二、犯罪所得与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区分
犯罪所得与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区分关键是,财物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收益还是犯罪成本。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他人财物,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这是犯罪所得;为了获取犯罪所得所付出的本人财物,这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二者的界限相对分明,本不需要特别进行区分,但对于合型犯罪来说,这种区分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行贿人将资金用于行贿,该资金对受贿人来说是犯罪所得,对行贿人来说则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但如行贿人系承诺行贿,或者受贿人拒绝立即接受并交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虽然在法律上可能同时成立行贿罪、受贿罪,但由于受贿人并未实际控制、占有行贿款,该资金就不能说属于受贿人的犯罪所得,更不能说是行贿人的犯罪所得,而只能说是行贿人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涉案财物追缴的原则是,谁持有则向谁追缴,对上述情形只能以“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向行贿人追缴。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二者的根本区别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不包含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是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提出来的,用来取代犯罪工具这一名称,因为很多经济犯罪出现了供犯罪所用资金,不能简单归列为犯罪工具。对一般的棍棒、匕首等犯罪工具来说,不存在增值的可能。但如供犯罪所用的汽车、船只偶尔被用于经营,供犯罪所用的资金被存入银行或进行理财,则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收益,对该部分收益是否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追缴、没收,需要依据法律精神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对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主要是为了剥夺犯罪获益、补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查封、扣押、冻结的主要走向就是没收或者退赔,任何对财物的追缴、没收均应符合法理依据。对违法所得孳息进行追缴的理由是,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利,孳息属于违法所得的衍生物。对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来说,原本合法的财物由于被用于犯罪而沾染上非法性,也为出于防止财物被再用于犯罪的目的,而予以追缴。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将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又用于投资,则属于其对自身财物的合法使用收益,该收益并不因财物事后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而沾染上非法性。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将个人车辆主要用于实施盗窃,但同时又用于合法网约车营运的,该网约车营运收入完全属于其劳动所得,就不具有非法性。同理,如果行贿人承诺N年后给付款项,但其又将该款项用于存款、理财的,该款项的孳息则属于行贿人的正常投资收益,即本金(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被事后认定为非法,并不能因此否定作出非法认定之前的孳息合法性。对此,某部规定明确指出:涉案资金,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资金及其孳息和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资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将前述资金部分或者全部转换而成的资金,或者混合于合法财产中价值相当的资金。综上,可供冻结的涉案资金只能是犯罪所得资金、供犯罪所用本人资金两项,其中犯罪所得资金包括本金和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资金则仅限于本金金额。
三、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要求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个国家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两大基本权利,除了人身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任意剥夺以外,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由于权力天生俱来的扩张性,侦查机关对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应自觉置于规范的牢笼。
1. 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基本要求是应当有证据证实为涉案财物。如公安部对冻结资金提出以下要求:“冻结资金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甄别、核实,对资金性质和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确认”,“对不属于涉案资金的,应当在查明后的3日以内解除冻结”,“3个月以内未开展甄别、核实,且不能证明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应当解除冻结。”在四类涉案财物中,除了涉案证物未来有可能返还、发还外,对追缴到案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和违禁品,均应通过判决或裁定予以退赔、没收。因此,对于除证物以外的其他财物来说,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前提是达到涉案财物标准,未来能够被用于退赔、没收。进而言之,如果某个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但并未被裁判用于退赔、没收,或者将本不属于证物的物品予以扣押,对于权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损害,相关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救济。
2. 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比例相当原则。财产一旦涉嫌为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即面临被查封、扣押、冻结的风险。但是,与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应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一样,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应与犯罪性质、财产安全性相对应,综合考虑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财物价值与犯罪的相当性等因素,符合罪罚相当、比例相当原则。任何强制措施的适用都有其两面性,不论对人还是对物,采取强制措施应与罪责相适应,应当以最轻的法律措施达到控制、制裁的目的。
具体来说,对于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所得混同的,只能查封、扣押、冻结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对应的部分。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是“直接且专门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财物对于犯罪的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同样,查封、扣押、冻结违禁品,或者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物,也应遵循比例相当原则。比如,贩卖的供病人止痛用的违禁药品、发生凶杀案的车辆等,虽然依法可能确属于违禁品、证物,但不能因案件需要就随意剥夺其应有的使用价值,在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种类、时长时,仍应充分考虑相关物品的日常生活需要情况等因素。
3. 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查封、扣押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开列清单。异地办理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程序不合法的,有关权利人、协助义务人有权拒绝配合。